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大田县转角便利店)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大田县转角便利店)
案号:闽明田知法裁字〔2024〕2号
请求人:胡春光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住所:福建省大田县奇韬镇奇韬村372号
委托代理人:
被请求人:大田县转角便利店
经营者:林玉华
经营场所: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均溪镇凤山东路263-16号
委托代理人:
案由:“练字格”(专利号:ZL201630490126.1)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就其“练字格”专利(专利号:ZL201630490126.1)与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 2024 年 10 月 15 日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本案未进行口头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
请求人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2016年9月30日,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练字格”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7年2月15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490126.1),请求人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内。
被请求人销售的练字格的产品图案与请求人的专利完全相同,被请求人采购、销售的练字格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授权或许可的,被请求人的行为已经侵犯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采购、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立即向请求人提供侵权产品的来源证据。
请求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局提交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3、专利权人身份证复印件4、现场照片。
经现场质证,被请求人对请求人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给予认可。
被请求人辩称:
1.涉嫌侵权产品系被请求人于2024年9月底从一上门推销的业务人员处购进1本用于试卖,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其也没有销售人员的联系方式。
2.被请求人只是一家小便利店,不清楚购进的练字格产品涉嫌为专利侵权产品。
3.被请求人尚未售出请求人所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练字格”产品,尚未侵犯请求人的专利权。
4.被请求人无法提供相关进货证明材料和销售记录。
经审理查明:
1.“练字格”(专利号:ZL201630490126.1)专利权的法律状态在有效期内,专利权人与请求人是一致的。
2.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图案,主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
3.本局于2024年10月15日对被请求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检查情况与请求人提供的现场照片一致,被请求人也对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无异议。
4. 对请求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被请求人也给予了认可,本局予以采信。
5. 对被请求人的辩称理由,由于被请求人无法提供相关进货证明材料和销售记录,无法证明产品的来源和销售情况,本局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请求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等佐证。
本局认为:
1. “练字格”(专利号:ZL201630490126.1)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请求人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规定,请求人的专利保护范围为产品的图案。
3.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二者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对比。
4.经过对比分析,涉案产品的图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图案完全相同,应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1.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请求人侵权成立。
2.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停止采购、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组长: 黄琳
主 审 员: 吴红芳
参 审 员: 叶德绵
大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20日
书 记 员: 康云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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