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田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日期:2020-10-09 08:34 来源:大田县政府办
| | | |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大田县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大田县人民政府

  2020年7月8日

  大田县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农村供水设施运行管理职责,规范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方式,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确保农村供水工程良性运行和长期发挥效益,根据《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水利部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体系的通知》(水农〔2019〕2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纳入城乡供水一体化管理之前,所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及附属设施管理和保护,包括乡(镇)、行政村或自然村的集中供水工程、单户自引水工程。对后续完成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的乡(镇)、村,则将供水设施和供水片区逐步移交给县水务公司按《大田县城乡供水一体化运行管理暂行办法》(暂命名)执行。本办法在实行过程中如与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不一致的,以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为准。

  第三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监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的政策和制度。按照政府引导、行业指导、乡(镇)人民政府主导的原则,加强各类农村饮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养护维修、水源保护等工作,依法保护和配置水资源,节约用水,确保工程发挥效益。

  第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总目标:以保障农村居民生活用水为目标,以提供优质供水服务为宗旨,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符合农村饮水工程特点、产权归属明确、责任主体落实、责权利统一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引入市场化运作方式,合理核定水价、计量收费,以水养水,确保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良性运行使用。

  第五条 凡从事农村供水活动和使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机构设置及职责

  第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管理工作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全面落实各乡(镇)人民政府的主体责任、水行政主管等部门的行业监管责任、供水单位的运行管理责任。

  第七条 成立县级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机构,设立县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公室,地点在县水利局。负责指导县域范围内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和供水服务,协调各职能部门密切配合,依法保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长期发挥效益、保障农村饮水安全。

  第八条 部门职责

  县发改局:参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规划编制,负责项目的审批及农村公共管网(农村村民自建、自管的自来水除外)供水价格的核定及监管。

  县财政局: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财政补助资金的拨付、监管。

  县水利局:组织编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发展规划;履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和监督职责;负责工程运行的技术指导、服务,组织开展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从业人员的相关技术培训;负责指导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使用方案的编制和审批。

  县卫健局: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监督、指导,按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做好农村集中式供水水质监测工作。

  大田生态环境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的报批,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乡(镇)人民政府: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对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负总责;统筹管理辖区内的饮水安全工程,负责制定和督促落实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管理制度和管理模式,及时组建各类运行管护单位,负责辖区内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的日常监督、矛盾协调以及涉及供水各类安全事件的预案应对和应急处置等工作,督促运行管护单位财务公开透明并定期公示;负责建立和筹集乡(镇)本级维修养护基金;在政策性指导价格范围内拟定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并督促运行管护机构及用水户严格按核定价格执行;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各行政村村委会:加强属地内供水工程和水源地的巡查管理维护,劝阻损害、改动、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的行为。基于本村实际,结合本管理办法,制定饮水工程运行管理村规民约。组织召开村民大会,明确村级水厂水费收取标准和收取方式,向全村村民公示。协助供水单位收取水费,监督水费和供水设施的管理和使用。

  大田供电公司: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安全供电,执行有关电价政策。

  第九条 各供水单位(农村水厂)职责: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行有偿供水,用水户均应安装计量水表,按时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水费的,可停止供水;集中供水工程供水价格由县发改部门核定,供水单位应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工程运行中的水质监测记录、水位动态变化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水厂厂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加强日常巡查,确保水厂安全;供水单位要严格按照农村饮水安全卫生标准要求,进行水质净化、消毒等方面的处理,保证供水质量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供水管理人员要加强对供水设施、设备、管网的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其安全可靠,运行正常。具体为:

  (一)负责本区域内农村饮水工程及附属设施的管理、维修和养护,并为用水户提供技术服务,保证本区域饮水工程正常安全运行。

  (二)建立健全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水费收缴制度,督促用水户水费收缴。做好运行管理日志,定期巡查,确保饮水设施安全运行。对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规范管理行为,提高工程效益和管理水平。做好新老管理人员的衔接和移交工作。

  (三)对农村饮水工程水源保护区和工程管护范围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在水源保护区做到勤检查、勤巡视,及时处理影响水源安全的问题,确保水质安全.

  (四)做好农村饮水工程生产区和生产建(构)筑物的卫生防护管理、做好药剂、计量仪表、器具、泵房、净水构筑物的管理。

  (五)定期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验。当检验结果超出水质指标限值时,应立即重复测定,排查原因,并增加检验频率。水质检验结果连续超标时,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六)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对发生水质污染等影响群众身体健康的事故时,供水单位应立即停止供水,启动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七)发生管道破裂等问题时,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防止造成房屋、道路、农田等水毁损失以及人身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八)配合各部门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三章 工程产权及管理

  第十条 农村饮水工程的管理应根据工程投资渠道、工程规模等,明晰工程产权,落实管理主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工程良性运行。

  第十一条 区域集中式农村饮用水工程管理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由乡(镇)统一管理。

  (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建设,政府予以补助的,其所有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乡(镇)统一管理,村具体负责工程的日常运行管理工作。

  (三)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政府给予补助的,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单位<个人>转让农村供水工程的,其中政府补助资金转为政府投资资金),全权负责工程的管理与运行,并自负盈亏,接受县、乡(镇)级统管机构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分散式饮用水工程管理由用水户自建的分散式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用水户所有,由用水户自行管理,管理及维护费用由用水户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 农村饮水工程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设备操作规程、定期维修保养制度等各项管理制度,并将责任落实到人。农村饮用水工程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做好水源巡检、水质检测、供水设施检修和养护等工作,确保设备的正常、安全运行。真实记录运行日志,建立健全供水技术档案和运行档案,并进行专人管理。设岗定员标准可参照《村镇供水站定岗标准》等相关规定的要求,合理确定。

  第十四条 县乡卫健与水利部门要加强信息通报和协调配合。水利部门要及时向同级卫健部门通报本辖区内农村新、改、扩建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情况;卫健部门要积极参与对新、改、书建集中式供水工程的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四章 水源保护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政府主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权责统一的管理体制。饮用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和管理责任人标牌。

  第十六条 属地乡(镇)政府应当会同生态环境、水利、自然资源、住建、林业、卫健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并报省政府批复。

  第十七条 各乡(镇)、村要积极配合县水利局、生态环境局对供水水源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对水源保护区和供水工程管护范围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经常巡查,预防和制止污染水源的行为。

  第十八条 具有供水水源功能的水库,除满足防汛要求外,应优先满足供水要求,统一调度,确保供水安全。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管理应当遵循《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相关要求,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源水质标准。

  第二十条 加大供水水源的保护力度,加大水源周边群众的宣传指导力度,防止农业生产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第二十一条 建立全县1000m3/d及以上水源水质监测预警机系统。水利、生态环境、卫健、水源管理单位等部门发现供水水源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通报属地政府并及时采取措施;出现污染等紧急情况的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报告县政府。

  第五章 水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要建立水质检验制度,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要求,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未梢水进行水质检验,向县水利局、卫健局报告检验结果。供水单位不具备自行检验能力的项目,应委托具有生活饮用水水质检验资质的单位进行检验。供水单位应设置水净化、消毒设施,日供水千吨以上的供水单位还需建立常规水质检验室,配备水质检验人员,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净化和消毒产品。直接从事制水、水质检测、管网维护的从业人员须持有健康合格证。传染病患者或病原体携带者不得进入生产区。

  第二十三条 县水利局要指导大田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定期做好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水质检测工作,卫健部门要将水质监测、检测结果及时通报乡(镇)政府和供水单位,共同做好农村供水水质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卫健部门要与水利部门沟通协调,进一步核实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底数。充分发挥基层卫生监督协管员作用,采用分类监督方式,通过现场监督检查和指导,对供水单位存在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并跟踪落实,提高水质合格率。对日供水量大于1000吨的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每季度开展一次巡查;对日供水量大于100吨而不足1000吨的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每年卫生监督协管员开展一次巡查;对日供水小于100吨的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定期巡查,每年卫生监督协管员巡查覆盖率不低于60%。

  卫健部门要开展供水单位责任人饮用水卫生安全管理培训,指导建立供水卫生管理制度和饮用水突发污染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第二十五条 县水利局应会同卫健局等部门制定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供水单位应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乡(镇)和县水利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卫健部门在监测发现因供水设施不符合卫生安全要求、供水环节管理不到位导致水质指标不合格的,必须严格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查处情况及时通报当地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对涉及违法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部门。

  第二十七条 对分散式供水户,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要通过集中式供水工程管网延伸、异地搬迁等办法逐步予以解决。对暂时无法解决的,卫健与水利部门要指导基层干部,对分散式供水户逐户排查,采用“望、闻、问、尝”等简便适宜方法进行水质现场评价,饮用水中无肉眼可见杂质、无异色异味、用水户长期饮用无不良反应可评价为基本达标,对有疑议的须进行水质检测,并按《农村饮水安全评价准则》(T/CHES18-2018)进行安全评价。

  第六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提供和生产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生活用水。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普遍服务义务,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当地政府。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时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乡(镇)。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户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三十条 村委会应全力配合供水单位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用水单位和个人要按规定安装计量设施,对不安装计量设施的用水户,供水单位可按有关规定处理。计量设施不准确的,要随时进行校验;对既不校验,又不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可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工程供水设施,不得从事影响农村饮水工程供水设施运行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各供水单位必须定期或不定期对饮水工程设施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正常供水。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用水户的结算水表不能正常使用或者达到使用年限的,用水户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维修或者更换。

  第七章 水价核定、水费计收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立水费收取机制,通过完善水费收取等措施,确保农村饮用水工程正常运行及维修管理经费。农村公共管网供水价格(农村村民自建、自管的自来水价格除外)由县水利局会同县发改局制定政府指导价,乡(镇)水厂公共管网供水价格由县发改局按实际运行成本核定,报县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县发改局行文执行。村级农村村民自建、自管的自来水供水价格可参考政府指导价,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具体价格,并在本行政村内进行公示,报县水利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供水单位要定期对水价、水量、水费收支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监督。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发改、审计、市场监督和水利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水费专户,收缴的水费统一管理,主要用于支付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维护等日常费用。

  第八章 资金保障及管理

  第三十七条 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经费主要通过收缴的水费来解决,县乡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一)县财政通过争取上级专项补助或预算安排专项经费,由县水利局设专账管理,严格遵循专款专用原则,主要用于农村饮水工程的水源保护、水质监测、工程设施设备及信息系统维护(更新)、管理人员培训及因自然灾害造成的工程紧急抢修等运行管理费用支出,不得用于与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开支。

  (二)各乡(镇)财政所应建立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资金专账,通过县级补助、水费提留等方式,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专项核算,不得截留、挪用,专项用于辖区内农村饮水工程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使用情况接受用水户和上级监督。

  第三十八条 县级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资金的申报程序:以各乡(镇)水利站为主体,上报年度维修养护计划和资金使用预算,经县水利局审核同意后按计划实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委托单位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一)在规定安全保护范围内损坏供水管道及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

  (二)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饮用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四)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五)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同时通报县水利局。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供水设施的,由县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严格依法依规依程序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相关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