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2025年12月31日三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6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福建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以外的农村消防工作,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对农村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村消防工作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群防群治的原则,推行网格化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农村消防工作职责,做好农村消防工作。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履行农村消防安全综合监管和其他法定职责,推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县级基层消防治理中心协助消防救援机构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消防所开展农村消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农村消防工作职责,具体工作由消防所实施。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法律法规以及消防安全知识、逃生自救技能等的宣传教育,并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面向农村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防火安全公约。防火安全公约包括下列内容:
(一)日常用火,燃香、燃烛、焚纸等祭扫用火,焚烧秸秆、杂草、垃圾等野外用火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的消防安全要求;
(二)使用电器设备、电动车辆充电等日常用电的消防安全要求;
(三)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以及消防水池、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的要求;
(四)其他由村民约定的防火事项。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村(居)民委员会单独建立微型消防站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就近原则联合组建微型消防站。微型消防站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配置灭火、破拆、疏散等必要的消防器材并指定专人维护保养,负责本区域内初起火灾扑救,协助开展防火巡查和消防安全宣传,定期对公共消防设施开展检查、维护等工作,积极参与消防安全区域联防联控,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八条 农村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农村道路、水利、通信、电力等其他公共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建设。农村供水、供电、乡村道路和房屋改造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农村新建、改建供水管网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消火栓。已有供水管网但未设置消火栓的,应当补设;无供水管网的区域,应当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设置消防水源,并建设便于消防车和水泵取水的必要设施;缺乏天然水源的,应当设置水池等储水设施。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引导农村居民及时更换户内老化电气线路,安装电器保护装置,科学使用电器。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农村供电设施、供电线路开展巡视、维护、检修,及时改造、更换老化供电设施和供电线路,监测农村居民超负荷用电情况,引导农村居民规范用电。
第十条 利用自建住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完善消防设施,配置消防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二)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规范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和仓储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
(三)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生产经营区域与居住区域实施防火分隔;
(五)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管理者是消防安全责任人。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完善消防设施,配置消防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二)规范燃香、燃烛、焚纸和燃放烟花爆竹等火源管理,划定专门的燃放、焚烧区域;
(三)实行登记编号管理的,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四)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 农村灯会、庙会、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或者组织者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农村集市的管理者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和消防通道畅通,定期对集市内的公共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保持完好有效。前款规定的群众性活动达到大型群众性活动标准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农村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幼儿园、托儿所、网吧、小旅馆、群租房等场所推广安装简易喷淋装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针对农村独居老人、留守儿童、残疾人等特殊人群的消防安全巡护。
第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灭火救援联勤联动机制,将消防所、微型消防站纳入联勤联动范围。在发生火灾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组织开展人员疏散和初起火灾扑救等灭火救援工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组织消防队伍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农村消防安全的行为:
(一)乱拉乱接电气线路;
(二)将电气线路敷设在潮湿区域或者炉灶、烟囱等高温区域,或者直接敷设在可燃物上;
(三)在易燃易爆危险品储存场所或者柴草、饲料等可燃物堆放场所吸烟、使用明火;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农村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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