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退役军人人事档案管理利用办法(试行)

日期:2022-12-09 20:26 来源:大田县人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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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退役军人人事档案管理利用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退役军人人事档案管理工作,有效保管保护和利用人事档案,推动退役军人人事档案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信息化管理,更好地为退役军人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条例》、《机关档案管理规定》、《福建省档案条例》、《军队档案条例》、退役军人事务部等7部门《关于加强和改进退役军人人事档案管理利用工作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新时代退役军人工作的新任务新要求和我省退役军人人事档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退役军人人事档案是军人参军入伍、政治思想、服役表现等情况的历史记载,是全面了解军人服役经历,确定其退役后各项待遇的重要依据,是做好应急备战人才储备的基础支撑,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规定且移交我省行政区域安置的退役军人。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接收安置退役军人后,退役军人人事档案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退役军人人事档案管理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档案、保密的法规和制度,在党委政府领导下,纳入退役军人工作整体规划,建立健全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牵头,军地各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合力共为的工作机制,优化办理流程,提高服务质效。 

  第五条 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的基础设施配备和维护及日常管理工作、档案信息化建设等应统筹利用现有资源推进,所需经费根据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予以保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接收、保管退役军人人事档案;收集、鉴别和整理退役军人人事档案材料;办理退役军人人事档案查阅、借阅和转递手续;为有关部门提供退役军人人事档案情况;做好退役军人人事档案的安全、保密、保护工作;按规定做好人事档案移交工作;办理其他有关事项。 

  退役军人人事档案管理接受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和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综合档案馆负责馆藏退役军人人事档案的管理和利用。教育、财政、人社以及军队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军人人事档案管理利用工作。 

  第七条退役军人人事档案工作按照依法管理、统筹协调、属地负责的原则,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负责对全省退役军人人事档案工作进行统筹规划和监督指导;市级以下退役军人事务局负责协调组织开展本市(县、区)退役军人人事档案工作,并按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退役军人人事档案的管理和利用等工作。对应等级的退役军人服务中心、军休服务管理机构、优抚医院、退役军人康复中心等服务保障机构,根据要求承担具体任务,提供相关延伸性、辅助性服务。 

  第三章  基础设施 

  第八条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按照《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JGJ25-2010)等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加快档案库房建设,不断夯实硬件基础,着力提升现代化、规范化、标准化建设水平。 

  第九条档案用房应分别设置办公、整理、阅览和档案库房等。其中档案库房应单独设置,办公、整理、阅览可结合实际分区设置,分区间应相对独立,各分区面积要满足业务开展需要。档案库房内不得存放与档案保管、保护无关的物品。 

  第十条档案库房应当根据需要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档案柜、密集架、光盘柜等档案装具,不得采用木质柜、玻璃门柜等装具。档案整理台、档案梯、移动置物架、档案盒、装订用品等配备应当满足工作需要。 

  档案库房配备的档案装具应当与档案库房楼面均布活荷载标准值相匹配。库房采用密集架的,楼面均布活荷载标准值不应小于8kN/m2或按档案装载情况相应增加。 

  第十一条档案库房应当配备温湿度监测调控系统,安装漏水报警设备;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系统,安装防火门,配备火灾自动报警设备。档案库房应当安装全封闭防盗门窗、遮光阻燃窗帘、防护栏等防护设施。整理、阅览、档案数字化区域应当设置视频监控设备。 

  第十二条  目前自建档案库房确有困难的地区,可继续委托档案管理机构暂时保管退役军人人事档案;同时由同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督导协调,加快推动档案库房自建工作。 

  第四章  交接方式 

  第十三条  退役军人人事档案由军地相关单位区分不同安置方式进行移交接收,不符合接收规定的,应及时原渠道退回部队。转递应当按规定通过机要渠道邮寄或派专人取送,严禁由退役军人本人自行携带。 

  第十四条  作转业、政府安排工作方式移交安置的退役军人人事档案,由军队相关单位政治工作部门按规定向安置地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和相关部门移交,并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和相关部门移交接收安置单位进行管理。 

  退役后复职复工退役军人人事档案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逐月领取退役金退役军人、复员军官、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分散供养的退役军人,以及灵活就业(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和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退役士兵、视为放弃安置待遇退役士兵人事档案,由军队相关单位政治工作部门按规定向安置地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移交,并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局委托所属退役军人服务中心存放管理。 

  第十六条  作退休、集中供养安置的退役军人人事档案,由军队师级单位政治工作部门按规定向安置地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移交,并由市级退役军人事务局委托所属军休服务管理机构、优抚医院、退役军人康复中心等服务保障机构存放管理。 

  第十七条  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复学的,其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转交复学所在学校进行管理。 

  第五章  档案审查 

  第十八条  军地各级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档案管理权限和相关规定,严格整理审核退役军人人事档案,严禁弄虚作假。 

  第十九条 军人退役时,其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应当按照《军队档案条例》等有关规定,整理、审核退役军人人事档案,确保要素齐全、清晰完整、真实准确,同时按照管理权限留存退役军人人事档案数字复印件。工作中,要加强对退役军人人事档案的保密审查和脱密处理,并在档案封皮、档案袋及档案材料《转递单》中明确保密要求。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和相关部门收到退役军人人事档案后,应当按规定进行审核。重点审核退役军人的“三龄两历一身份”,即:出生日期、入伍时间、入党(团)时间、学历学位、服役经历、军人身份,以及奖励惩处、残疾评定、易地安置等相关材料。对于退役士兵属于入伍批准、义务兵注册、军士退役时本衔级注册相关证表缺失的,其人事档案材料中应当具备由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统一制发的《士兵档案材料证明信》。 

  第二十一条 退役军人人事档案审核过程中,军地双方要加强沟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对方审档核查提供便利和帮助。对档案材料蓄意作假伪造的,由军队按照相关规定认定和处理后进行移交;对属于退役军人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待遇的,由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和相关部门取消相关安置待遇。 

  第六章  管理利用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根据档案管理法规规定,因地制宜,进一步细化档案管理利用制度规范。各级退役军人服务中心要统筹利用现有资源,明确承担退役军人人事档案日常保管利用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建立完善“统一存放,免费服务”的工作机制,优化办理流程,提高服务质效。 

  第二十三条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统计工作,对所保管档案情况、档案出入库情况、档案设施设备情况、档案利用情况、档案移交进馆情况、档案鉴定销毁情况、档案信息化情况、档案工作人员情况、档案业务社会化服务等情况定期统计并建立完备的台账。统计结果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支持以可视化方式显示,便于统计分析。 

  第二十四条  退役军人人事档案整理按照《军队档案条例》、《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整理工作做到真实、完整、规范。 

  第二十五条  退役军人人事档案存储和保管应当确保实体安全和信息安全。应当做好档案防火、防盗、防紫外线、防有害生物、防水、防潮、防尘、防高温、防污染等防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对受损、易损档案进行修复、复制或作其他技术处理。档案修复应当保持档案内容的完整,尽量维持档案的原貌。档案修复前应当做好登记和检查工作,必要时进行复制备份,作出修复说明。 

  第二十七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管理档案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档案安全隐患。发生档案损毁、信息泄露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档案违法行为,有权向档案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档案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工作需要查阅退役军人人事档案,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阅单位如实填写查阅审批材料,按照程序报单位负责同志审批签字并加盖公章。 

  (二)查阅退役军人人事档案应2人以上,一般为中共党员。 

  (三)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程序和权限审批同意。 

  (四)查阅人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查阅。 

  (五)退役军人人事档案一般不予外借,确因工作需要借阅的,借阅单位应当履行审批手续,在规定时限内归还,归还时退役军人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应当认真核对档案材料。 

  第三十条退役军人人事档案因退役军人调动、就业等原因需调出的,档案管理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将其退役军人人事档案转递其新的工作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机要交通或派专人送取,不准邮寄或交本人自带。 

  (二)对转出的退役军人人事档案,应开具档案转递通知单,做好项目登记并密封包装。 

  (三)对转出的材料,不得扣留或分批转出。 

  (四)接收单位收到退役军人人事档案经核对无误后,应在回执上签名盖章,并将回执立即退回。逾期一个月转出单位未收到回执的应及时催问,以防丢失。 

  第三十一条  对于部分退役军人人事档案丢失、损毁或个别材料缺失的,军地各级相关部门要分类施策、稳妥处理,积极探索建立退役军人人事档案查证渠道,研究处理办法,为落实相关待遇提供依据。 

  退役军人人事档案发生与其服现役有关的问题,由原所在部队负责处理;发生与其安置有关的问题,由安置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处理;发生其他移交接收方面的问题,由安置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处理,原所在部队予以配合。 

  退役军人原所在部队撤销或转隶、合并的,由原所在部队的上级单位或者转隶、合并后的单位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于暂时委托档案机构管理的退役军人人事档案,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完善退役军人人事档案托管办法,加强日常监督指导,确保档案存放管理安全、使用规范便捷。 

  第三十三条  对于退役军人死亡满5年的,其人事档案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退役军人人事关系和劳动关系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章  档案转接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存放在其他部门或因特殊情况由本人保存的退役军人人事档案及相关资料,按照应转尽转、积极稳妥、循序渐进的原则,由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局指导所属退役军人服务中心进行有序转接,原则上于2023年底前完成。 

  第三十五条 对于存放在地方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以及授权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机构等单位的退役军人档案,由安置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局牵头,指导所属退役军人服务中心会同原档案管理单位进行全面摸底造册,建立工作台账,制定转接计划,分批分步进行转接。 

  第三十六条 对于存放在档案馆的退役军人人事档案,由其继续管理;已设置自主择业专门管理服务机构的地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人事档案仍由其继续管理。 

  第三十七条 对于退役军人因特殊情况由本人自行保管的人事档案,实行一事一批,按照个人申请、县级审批的程序办理。由退役军人本人自主自愿向安置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退役军人人事档案移交申请表》,申请书中本人对其人事档案材料的真实性提出承诺,申请书和申请表必须由本人签字。 

  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与申请人共同启封其人事档案(已启封的须申请人书面说明原因),并按规定进行复印,供后续审核使用,人事档案复印件须申请人本人签字确认,之后,当面密封其人事档案并加盖公章暂存。 

  安置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局可委托所属退役军人服务中心,根据人事档案复印件信息商有关部门仅对申请人军人身份信息进行核实,属于退役军人的应当及时作出审批,按规定存放其人事档案;对于经核查不属于退役军人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通知取档。 

  日后,退役军人根据审核交接后的人事档案提出相关待遇申请等事项的,安置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按照一事一审的原则,商军地有关部门对相应档案材料另行审核。 

  第八章  信息化服务 

  第三十八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将退役军人人事档案信息化纳入信息化发展规划,积极推进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保障电子档案、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成果等档案数字资源的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 

  第三十九条 档案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人事档案信息化要求,建设或配备能够满足库房现代化管理、档案数字化、电子文件及电子档案管理需求的基础设施设备等。档案数字化、电子文件及电子档案管理基础设施设备应符合《机关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要求。 

  第四十条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按照《干部人事档案数字化技术规范》(GB/T338702017)等相关技术标准对退役军人人事档案进行数字化,严格规范档案目录建库、档案扫描、图像处理、数据储存、数据验收、数据交换、数据备份、安全管理等基本环节,不断加强与业务系统和数据库关联融合,确保数字人事档案真实、完整、可用、安全,且与纸质档案保持一致。 

  第四十一条 对于本办法实施后,新接收的年度退役军人人事档案,由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局指导所属退役军人服务中心及时进行数字化工作。其中,转业军官和安排工作退役士兵,以及复学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退役士兵人事档案,应当在转交其接收安置单位或相关学校前完成档案数字化工作;作其他方式安置的退役军人人事档案,应当在接收档案后6个月内完成数字化工作。 

  第四十二条 对于本办法实施后,从各部门按规定接收的历年退役军人人事档案,以及由军休服务管理机构、优抚医院、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等部门管理的退役军人人事档案,由相应等级退役军人事务局指导所属退役军人服务中心于2025年底前全部完成档案数字化工作。 

  第四十三条 退役军人数字档案的利用、转递和保密等按照纸质档案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队伍建设和督导问效 

  第四十四条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把“政治可靠、忠诚履职、担当奉献、坚持原则”作为选配退役军人人事档案工作人员的首要条件,并定期组织业务学习培训。档案工作人员原则上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其中档案专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四十五条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建立退役军人人事档案管理利用工作考评机制,采取跟踪调度、现场指导、定期通报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退役军人人事档案工作情况及时跟进了解、解决重难点问题。对于在退役军人人事档案管理利用工作中出现的违规违纪行为,要严格依法依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档案工作人员调离岗位或退休的,应当在离岗前办好交接手续,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章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与国家档案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不相一致的,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执行。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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