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田县司法局关于印发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事项审查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田司〔2017〕52号

本局各科(室):

  根据《三明市落实分解<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6年福建省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工作要点的通知>实施方案》(明政办〔2016〕67号)要求,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审批效率和服务水平,我局制定了《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事项审查工作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大田县司法局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事项审查工作细则(试行)

  大田县司法局

   2017年8月30日

 

  大田县司法局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事项审查工作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确保正确履行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事项职能,促进司法行政职能转变,提高司法行政执行力和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和省司法厅、市司法局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工作细则适用由县司法局实施的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事项的审查工作。

  第三条 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事项审查工作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事项审查工作应当坚持有件必审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事项审查工作应当严格实行回避制度。

  第六条 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事项审查工作主体是县司法局行政服务窗口。

  第二章 审查内容

  第七条 县司法局行政服务窗口应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部门法定职权;

  (二)申请人主体是否适格;

  (三)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是否按照对应请求事项清单的要求,达到完整齐全;

  (四)申请人所申请事项内容和理由依据是否符合相应的法定条件。

  第八条 县司法局行政服务窗口审查结束后应当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并通过省、市级网上办事大厅系统等渠道上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审批。

  第三章 审查标准

  第九条 申请主体审查标准申请主体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法律援助的申请主体仅限于公民。

  当事人提交的身份材料包括: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以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等)复印件,代为申请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以上资料须与原件核对后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审核人及审核时间”等情况,审核人应当签名,并加盖县司法局审核审批专用章。

  第十条 申请材料审查标准

  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与省、市级网上办事大厅公布的材料清单要求相一致。

  提交的材料形式属复印件的,应对原件进行核对后加盖县司法局审核审批专用章并签署核对人姓名。

  对提交材料内容进行合法性和有效性审查。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事项相关文书标准填写清晰规范,避免错、漏,如有涂改须加盖校对章。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程序规范标准,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依法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三)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事项申请表意见签署规范、明确。

  第四章 审查环节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事项受理窗口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依照审查标准进行初审,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四条 对不属于本单位法定职权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理由,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向主管负责人报告。

  第十五条 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出具《一次性补正材料通知书》。

  第十六条 受理环节的审查工作必须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事项承办部门人员按照本细则第三章规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本部门负责审核,部门负责人审核无误后予以审批。

  部门负责人对经审核认为审查意见不正确的,提出审核意见退回审查人员按照审核意见修改、纠正。

  第五章 决定环节

  第十八条 经审查,申请人申请的行政许可或公共服务事项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书或办理公共服务事项;或者通过省、市级网上办事大厅上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不符合行政许可或公共服务事项法定条件和标准的,也应当在承诺期限内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或不予办理的决定,同时应书面说明理由和依据,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审查人员要遵守行政审批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事,按照本细则履行审查职责。

  第二十条 审查人员违反本工作细则,擅自增设或者减少审查条件的,以及内部人员违反规定干预审批行为的,依据有关党纪政纪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大田县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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