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县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田政办〔2011〕62号

县直各行政事业单位:

  经县政府研究同意,《大田县县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现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大田县县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县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明确政府投资主体和出资人身份,促进政府资源优化配置,建立县域社会事业发展融资平台,加快县域社会经济发展步伐,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以及《大田县县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田政文〔2010〕99号),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包括流动资产、对外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按其用途分为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和经营性国有资产。

  第三条  行政事业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履行本单位职责、完成所承担任务、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

  第四条  行政事业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情况下,以获取收益为主要目的、用于从事与履行本单位职责没有直接关系的经营活动的行政事业性资产。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单位用占有的国有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行政事业单位用占有的国有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的资产;

  (三)行政事业单位用占有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资产;

  (四)行政事业单位用占有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租赁的资产;

  (五)经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方式的经营性资产。包括:代管改制企业的国有资产,政府机构改革期间划拨的未改变产权的国有资产,闲置房产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经营性资产收入的范围:

  (一)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承包、投资等取得的收入;

  (二)经营性资产让售、报废等取得的收入;

  (三)利用资产、基础设施的开发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

  (四)兴办实体等取得的收益;

  (五)其他利用国有资产进行经营取得的收入。

  第六条  县财政局是县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县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

  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县资产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县级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工作。

  县资产管理中心应建立健全资产管理、经营、收益、处置等方面的管理规章制度,报县财政局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  产权管理

  第七条  县直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营性资产及非经营性的房屋、土地的产权,统一划转调拨给县资产管理中心,并以原产权单位为主、县资产管理中心配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登记到县资产管理中心,相关产权证件、资料一并移交县资产管理中心。

  第八条  单位因新建、购建、职责调整、单位撤并等原因增加形成的房地产,三个月内应主动上报县财政局批准划拨给县资产管理中心。

  第九条 县资产管理中心对所划拨调入的资产,应建立健全资料档案,妥善保管划入资产的有关证件、资料,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条  行政事业国有资产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一条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由各使用单位负责日常维护和履行管理职责。

  (一)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产权移交后,由县资产管理中心与使用单位签订《非经营性资产委托管理责任书》(附件1),委托使用单位进行管理。使用单位负责受托管理资产的维护、门前“三包”、综治、计生等日常管理。

  (二)资产使用单位未经县资产管理中心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同意,不得擅自将受托管理资产转借他人使用。

  (三)新建、新安排办公场所的单位,其原有办公场所收归县政府,并于搬迁后3个月内移交给县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调配。

  (四)鼓励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第十二条  经营性资产由县资产管理中心负责统一管理营运。

  (一)有机构、有编制、有人员专司经营的经济实体,在单位机构未撤消、人员未分流的情况下,由县财政局会同其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由县资产管理中心与其签订资产经营目标责任书,明确经济效益指标。

  (二)经营性国有资产产权移交后,由县资产管理中心与原管理单位签订《经营性国有资产委托管理责任书》(附件2),授权原管理单位进行经营和管理;出租经营房产、承包租赁资产、闲置房产,以原出租单位(或原产权单位)为主、县资产管理中心配合,通过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招租,根据招租结果由县资产管理中心与租赁方签订租赁合同,原单位负责鉴证。出租房屋的门前“三包”、综治、计生等日常管理责任继续由原单位负责。

  (三)县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在租赁合同期满前1个月,根据拟招租资产的基本情况、租赁要求和田政办[2008]81号文件精神,持《转经营性房屋出租审批表》,报送县资产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后,由县资产管理中心统一汇总,委托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公开招租。

  (四)县资产管理中心与受托管理单位根据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在5个工作日内共同与中标承租户签订《租赁合同》(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供格式合同),并由县资产管理中心向中标承租户收取额度不少于3个月租金的合同履约保证金。

  (五)经县政府批准划拨给县资产管理中心的原单位对外投资,由资产管理中心行使出资人权利。

  第十三条  对外出租、承包、出让、出售经营性资产,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一律采取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对外出租、承包、出让、出售经营性资产,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协议),明确各方权利和责任。

  合同(协议)有效期内,未经县资产管理中心同意,承租者不得将所租赁资产转租他人。

  第十五条县资产管理中心接收行政事业单位移交来的房产时,原单位已经对外签订租赁合同(协议)且未到期的,经县资产管理中心鉴证后按原合同(协议)内容继续履行。但原合同(协议)条款中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损害国家利益或显失公平的,应重新签订合同(协议),或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

  原合同(协议)履行中发生的经济纠纷、争议,由原单位为主妥善解决。

  第十六条  对外出租房屋用于居住的,租赁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对外出租房屋用于经营、创办经济实体的,租赁期原则上不超过5年。

  第十七条 县资产管理中心对外出租、承包经营性资产,应当收取不少额度于3个月租金的履约保证金。

  第十八条  原资产管理单位应加强对出租资产的监督管理,监督租赁方合法经营和落实社会综合治理、计生、卫生等责任。

  第十九条 县资产管理中心负责所管理经营资产的配置和处置。由县资产管理中心向县财政局提出申请,县财政局负责审核批准。重大资产处置由县财政局审核后报县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未经县政府批准,县资产管理中心不得擅自将已纳入管理的资产退回原单位或交给其他单位无偿使用,不得擅自将经营性资产转为非经营性资产。

  第四章  收益及债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资产收益一律缴交县资产管理中心,由县资产管理中心统一缴纳税费、统一会计核算。

  第二十二条  县资产管理中心收取的收入,按国家税法规定缴纳税费后的余额,按“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全额缴入县财政专户。

  第二十三条  县资产管理中心应按原资产收入单位建立明细账,分户核算各单位所移交经营性资产的收入情况,并按月上报县财政局。

  第二十四条 单位因购建移交经营性资产所形成的未清偿债务,由原单位负责偿还。

  用于购建移交经营性资产的职工集资资金,经县财政部门审核后从县资产管理中心上缴的收益中拨还给集资单位,由集资单位负责清退。

  第五章  投融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根据县社会事业发展需要,经县财政局审核并报县政府批准,县资产管理中心出具《非经营性资产授权管理书》(附件三),将非经营性资产授权福建兴田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福建兴田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需要担保融资时,经县资产管理中心审核并报县政府批准后,可以将所拥有的注册资本金及授权管理的房产为信用进行抵押融资或抵押担保,以支持县社会事业建设和发展。

  第二十六条  县资产管理中心未经县政府批准,一律不得对外担保或抵押。不得为竞争性企业提供担保和融资。

  第二十七条  建立融资偿债基金制度。县资产管理中心根据县政府批准的实际融资规模和期限,分年度计算融资偿债金额,提请县财政局安排偿债资金,以确保按时归还融资贷款。

  第二十八条 县资产管理中心应以经济效益为导向,积极盘活闲置资产(金),在确保安全的同时积极谋划资金运作,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六章  费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日常管理维护费用由县财政按各单位的租金收入,根据财力可能按一定比例纳入单位综合预算; 出租房屋的大修理,由原单位报告县资产管理中心审核后,由县财政核拨。

  办理产权移交、投融资业务、变更或签订合同(协议)过程中发生的工本费、鉴证费、评估费、诉讼费等,由县资产管理中心承担,县财政局审核拨付。

  第三十条 县资产管理中心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由县财政局根据相关规定核定。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在经营性资产实行统一管理过程中,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不主动如实填报报表及有关资料,不配合移交经营性资产的,由县纪检监察部门约谈该单位主要领导,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出现下列情形的,由县纪检监察、财政、审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有关责任人依据党纪政纪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一)未经县政府批准,擅自将经营性资产转为非经营性资产、将已移交县资产管理中心统一管理的资产改变用途,影响经营性资产正常营运的行为;

  (二)抽逃出资,影响经营性资产正常营运的行为;

  (三)未按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手续,擅自将经营性资产低价出租、承包、转让、抵押、拍卖、长期无偿出借或无偿分给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四)在经营性资产对外租赁、承包过程中,不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社会招标,以及在招标过程中泄漏秘密、营私舞弊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五)人为设置障碍阻挠资产移交和经营的行为;

  (六)未实行经营性资产集中统一管理的单位,未报经县财政局批准、或未实行社会公开招标,私自将占有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投资、合作、合营等,以及收入未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行为;

  (七)其他不按有关政策规定运作经营性资产,以及因渎职、失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县资产管理中心应自觉接受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执行《行政单位会计制度》或《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县直行政单位、事业单位。

  第三十五条  以下资产不办理产权变更、划转,暂不纳入县资产管理中心统一经营管理:

  (一)学校、医疗机构等公益性资产;

  (二)工会、社会团体等的非国有资产;

  (三)驻外机构、个人捐建冠名建筑物、文物设施资产、殡葬经营服务资产、拘留收押场所等不宜划拨的资产。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2011年起执行。

  附件:1.《非经营性资产委托管理责任书》

  2.《经营性资产委托管理责任书》

  3.《非经营性资产授权管理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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