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田县城乡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田政规〔2024〕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大田县城乡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大田县人民政府

  2024年9月6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大田县城乡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县城乡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工作的补充通知》(闽政办〔2003〕113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工作的补充通知》(闽政办〔2004〕188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生活污水提升治理五年行动计划(2021-2025年)的通知》(闽政办〔2021〕28号)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生态环境部印发<关于推进建制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管理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发改环资〔2022〕1932号)等文件精神,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原则,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乡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辖区内有批准或建设完善污水处理设施的用户(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污水排放实行收费制度,均按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  大田县人民政府行使城乡污水处理费征收的行政管理职能,县住建局为城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主体。

  第五条  城乡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全额上缴地方国库,并纳入县级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城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县住建、财政、发改、审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居民生活污水处理费每月按生活用水0.85元/吨征收,非居民污水处理费每月按用水量1.2元/吨征收;若需依法定程序调整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情形,按调整后的收费标准执行。

  建设完善污水处理设施的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具体收费标准执行;若需依法定程序调整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情形,按调整后的收费标准执行。

  对自备水源的污水代征费,由县水利局牵头进行摸底、核查后按实际取水量计收;取水单位应在取水设施上安装符合标准的计量设施,无计量设施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委托供水企业代征,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污水处理费,征收及代征收单位应及时将污水处理费全额上缴至县国库。

  供水企业代征的城乡污水处理费应单独核算,不得与自来水水费和代征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混合核算。征收部门或代征单位应于次月15日之前按照实际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及时全额缴入县国库。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管理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条  代征手续费参考周边县(市、区)按照实际入库代收代缴的污水处理费的5%计算,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直接相关的办公设备、人员成本、信息化建设、耗材、交通费等管理支出。

  第十一条  城乡污水处理费征收部门或者代征单位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福建省非税收入票据,票据由征收部门或代征单位向县财政局领取、核销。

  第十二条  县住建、发改、财政、审计、市场监管和污水处理费代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污水处理费的;

  (二)未按照规定如实提供采水量的;

  (三)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发改、财政、住建、审计、市场监管、大田生态环境及代征单位根据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2008年8月6日《大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田县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田政办〔2008〕102号)同时废止。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住建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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