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SM12100-0200-2008-00001
- 备注/文号: 田政〔2008〕1号
- 发布机构: 大田县人民政府
- 公文生成日期: 2008-01-29
田政〔2008〕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大田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大田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与廉租住房制度建设的若干意见》(闽政办[2006]19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07]22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为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县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具体规定由县房委办制定并报县政府备案。
二、计划及用地
第五条 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应当会同县发展改革局、县国土资源局,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县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并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县国土资源局应根据县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结合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要求,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用地的储备工作。
第七条 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县城区总体规划、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用地的储备情况,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用地的规划工作。
第八条 县发展改革局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用地的储备、规划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
第九条 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应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合理安排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规模,并做好项目建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 在岩的中央、省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管理。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统一纳入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
三、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划拨方式供应,县国土资源局应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年度计划在土地利用年度用地指标中单独列出并优先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原则上由政府负担。
第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四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四、开发建设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今后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应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制度,其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物业管理应实行招投标。参与招标的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也可以由县城乡规划建设局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方案要充分考虑我县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的经济承受能力,满足低收入家庭的实际需要。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安全、环保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节水、节能、节材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五、价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
县物价局应会同县房委办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测算,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成本费用的监管,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严禁将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经营性用房和其他商品用房的建设费用摊入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成本中。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确定后,应向社会公示。销售单位在销售经济适用房时应明码标价,其销售价格不得超过批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严禁在价外收取任何未经批准的各种费用。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六、销售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严格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4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购房人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方可以取得完全产权。政府可优先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第二十五条 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政策性优惠购房,政策性住房包括房改房、集资建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由县房委办确定其购房资格。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县城区居民常住户口,居住满三年的;
2、申购人上年度家庭人均年收入在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以下;
3、申购人未购买过政策性住房并未享受住房补贴且属无房户或人均建筑面积在15㎡以下的住房困难户(含15㎡,下同);
4、1997年后(含1997年),申购人(夫妇)任何一方在住房市场中没有房产交易行为的;(包括有偿和无偿交易)
5、未婚申购人符合本条1-4款,男年满30周岁,女年满28周岁以上,可以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离异、丧偶尚未再婚符合本条1-4款,参照未婚申购条件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居委会登记并负责初步审核,县人民政府逐步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销售程序
1、经济适用房预售前,应按规定办理预售许可证,销售单位持预售许可证申请核定销售价格;
2、销售单位应将经批准的项目名称、价格、数量等相关信息在县主要媒体上进行为期一周的公示;
3、申购者按规定要求填写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销售单位统一报县房委办进行初审;
4、经县房委办初审并对初审符合申购条件的申购人根据统一的评定标准评定申购人的申购顺序后,统一报县政府批准和确认申购人的申购资格。具体申购条件、评定标准及销售程序由县房委办另行制定,并报县政府备案;
5、申购人名单经初步确定后,应在县主要媒体上进行为期一周的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后,申购人取得购房资格,并按顺序购房;
6、销售单位统一填报县城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花名册,并附购房发票、县城区经济适用房审批表及维修基金缴款凭证等相关材料,由县房委办审核并报县政府批准后,由销售单位统一代办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八条 申购人享受基准价格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面积控制标准按省政府闽政[1995]40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房的买受人应按购房款的2%缴纳住宅共用部位、公用设施和公用设备的专项维修基金。经济适用住房维修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具体使用办法参照公有住房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应在销售地点的显著位置公布相关的批准文件,并自觉接受监督。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买受人应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在权属证书中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并在备注栏详细标注享受优惠价的面积和按市场价购买的面积数量。
第三十二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四条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五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七、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六条 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七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县行政事业单位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九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县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四十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八、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四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1、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县国土资源局按有关规定处罚;
2、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3、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九、附则
第四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购人应按规定如实填写申购表中的各项信息,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如实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会同县发展改革局、县国土资源局、县人行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大田县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
评定标准及销售程序
一、申购条件
1、具有县城区居民常住户口,居住满三年的;
2、申购人上年度家庭人均年收入在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以下;
3、申购人未购买过政策性住房并未享受住房补贴且属无房户、不成套房住户或人均建筑面积在15㎡以下(含15㎡,下同)的住房困难户;
4、1997年后(含1997年),申购人(夫妇)任何一方在住房二级市场中没有房产交易行为的;(包括有偿和无偿交易)
5、未婚申购人符合本条1-4款,且男年满30周岁、女年满28周岁(含)以上,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离异、丧偶尚未再婚符合本条1-4款,参照未婚申购人规定。
二、评定标准(总分100分)
1、人均住房面积(本项满30分)
(1)无房户,计30分;
(2)人均建筑面积15㎡,计15分;
(3)人均建筑面积每递减1㎡,分值增加1分。
2、户籍时间(本项满分25分)
城区居民常住户口满三年的为10分;每递增一年,分值增加1分;房籍时间计算截止至房源公示日。
3、家庭年收入(本项满分30分)
申购人上年度家庭人均年收入在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20分);每递减500元,分值增加1分,本项最高不超过30分。
4、婚姻状况(本项满分15分)
已婚申购人:从婚姻登记之日起,每年计1分,超过半年不满一年计1分,6个月以下计0.5分(含6个月)。
离异再婚申购人:无子女再婚,婚龄从最后一次婚姻登记开始计算;有子女再婚,婚龄从第一个孩子出生时间开始计算;离异未再婚,参照未婚申购人计分。
未婚申购人:男年满30周岁,女年满28周岁,每增加1周岁计1分。
男年满30周岁,女年满28周岁的已婚、离异再婚申购人可以选择婚龄或未婚申购人的计分办法计分。(本项最高不超过15分)
三、销售程序
1、销售单位
(1)经济适用房预售前,应按规定办理预售许可证;
(2)销售单位应将经批准的项目名称、价格、数量等相关信息在县主要媒体上进行为期一周的公示。
2、申购程序
(1)符合申购重要条件的申购人按公示要求在销售单位领取并填写相关表格,提供下列材料及有效证明后,统一由销(预)售单位报县房委办初审。
A、申购人及共同申购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B、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申购人婚姻状况证明;
C、申购人及共同申购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状况证明,或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出具的收入状况证明(无职业的);
D、申购人及共同申购人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住房状况证明;
E、申购人的职务或职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2)县房委办统一对申购人的申购资格进行初审,并对初审符合条件的申购人按照统一的评定标准确定其申购顺序。
(3)县房委办根据房源数量,按照申购顺序初步确定入选申购人名单,并由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将名单在县主要媒体上进行为期一周的公示。公示期间,任何单位及个人对申购人申购资格有异议的,均可向县城乡规划建局进行举报。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查明举报不实的,由县住房委员会批准确认申购人的购房资格,并按顺序购房。
(4)销售单位统一填报出售经济适用住房花名册,并附购房发票、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及专项维修资金缴款凭证等相关材料,由县房委办审核并报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批准后,由销售单位统一代办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在权属证书中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并在备注栏详细标注享受优惠价的面积和按市场价购买的面积数量。
四、其它规定
1、取得购房资格的申购人,应在规定的选房时间和地点参加选购房,在规定时间申购人或其代理人未到场子的,视同主动放弃购房资格,并顺延至下一申购人;委托他人代理选房的,必须提前办理授权委托书并在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
2、取得购房资格的申购人,因分值相同而使入围人数超出房源总量的,未位分值相同者由抽签决定入围购房人。
3、确定房号后,申购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缴清购房款及其它相关费用,并缴存至指定银行专户。逾期未缴清者,视同主动放弃购房资格,并顺延至下一申购人。
4、未生育子女的夫妻计算人均建筑面积时,按3口计算。
5、与申购人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和无房的兄弟姐妹均为县城区常住户口的,可以共同申购经济适用住房,但在申购时应提供住房状况证明材料,经确定后可以按人员总数计算人均建筑面积,但共同申购人必须年满五年后方可再次申请政策性购房。
6、经济适用住房超标部分按同地段商品房价格出售,该价格应委托具有较高质资等级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范围内所建的所有营业性用房,其销售价格应委托具有较高资质等级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或委托拍卖单价实现;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范围内不宜出售的营业性用房或其它用房,由县政府按成本价统一收回后,由县城乡规划建设局统一管理。
7、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能申购房的,应当重新申请。
8、军队转业及经县级以上组织部门调配的干部、引进的人才,申购时不受户籍时间限制。
9、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情况,由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文件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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