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SM12100-0200-2011-00001
- 备注/文号: 田政〔2011〕2号
- 发布机构: 大田县人民政府
- 公文生成日期: 2011-03-02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大田县限价商品房暂行管理规定》已经县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大田县限价商品住房暂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限价商品住房管理,逐步满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控制土地出让价格,限定销售价格和套型面积,向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商品住房。
第三条 县住房委员会负责限价商品住房监督管理工作,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日常工作。
县城区办和各个居委会负责辖区内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受理、初审等工作。
县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民政、财政、建设、规划、价格、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统计、金融、税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限价商品住房购买对象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四条 建设限价商品住房,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市场运作、分步实施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应当会同城建局、国土资源局和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等有关管理部门,根据县政府限价商品住房发展规划制定限价商品住房建设计划。
县国土资源局根据限价商品住房建设计划,编制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在全县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六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用地实行附加条件出让,其附加条件由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县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建设局根据同地段同类商品房屋销售价格、规划条件等制定。
第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规划设计应当严格控制套型面积,套型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90平方米以内。
第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出让的有关附加条件使用土地和建设、销售限价商品住房。
第三章 价格管理
第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价格在土地出让前,由县国土资源局和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物价局,根据同地段同类商品住房价格的20%以上比例下浮确定。
开发建设单位根据已确定的价格,按照住房楼层、朝向、质量和位置等因素,在上下不超过10%的幅度内确定销售价格,但总平均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土地出让时确定的价格。
第十条 以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格购买的面积,按照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与购房者原有住房建筑面积的差额核定,超出部分按照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购买。超出限价商品住房价格销售部分面积的价款,由开发建设单位向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缴纳后,按县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的有关规定上缴县财政,专项用于住房保障。
第四章 申请审查程序
第十一条 凡夫妇双方组成的家庭及离异或丧偶带子女的家庭和年满30周岁的未婚人员及离婚或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以下统称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提出申请:
(一)在我县辖区内工作、居住满5年的具有常住户口的城镇居民(农村村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外);
(二)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以下,没有参加房改、集资建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没有购买商品住房和自建房,5年内在本县房地产市场没有交易记录;
(三)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县政府公布的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收入情况以所在单位或居委会证明和民政局确认为据)。
第十二条 按照县委、县政府有关规定引进的优秀人才,优秀人才的界定由人事局提供相关的有效证明,可以优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
符合本条上述规定,且属于烈属或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可以优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
第十三条 申购限价商品住房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表;
(二)户籍和身份证明;
(三)住房情况证明;
(四)收入证明;
(五)财产状况证明;
(六)婚姻状况证明;
(七)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购买应当按照销售项目进行。
申请人在销售项目申请购买期限内向所在地居委会提交申请资料。居委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进行申请资料审查,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评议、公示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
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日内会同民政局、城区办、房地产管理所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等状况进行审核。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经查证不成立的,予以确认,报县住房委员会批准,批准后由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核发准予购买通知书。
第十五条 各居委会、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及民政局、城区办、房地产管理所在审查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时,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限价商品住房预售许可后方可销售。
第十七条 销售限价商品住房应当遵循住房困难优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县住房委员会发布销售公告,内容包括房屋位置、数量、价格、开发建设单位及销售时间、地点、方式等;
(二)申请人持准予购买通知书到规定的地点办理购房登记手续;
(三)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对已办理购房登记手续的申请人予以排序,并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入围名单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
(四)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在监察、公证等部门以及入围代表的监督下,以公开抽签方式确定选购住房顺序,并予以公布;
(五)入围者持相关凭证和资料在规定时间内到建设单位按公布的顺序选购住房;入围者放弃选购住房权的,应当按顺序替补。
第五章 房地产登记与交易
第十八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办理限价商品住房房地产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注明“限价商品住房”内容。
第十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自房地产登记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5年后需要上市交易的,应当将购房时以限价商品住房价格购买的部分面积,按照成交价格与购买时限价商品住房价格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成交价格委托有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估价确认。
第六章 责任规定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5年内不得从事本县内限价商品住房的开发建设:
(一)隐瞒房源,不如实上报的;
(二)向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销售限价商品住房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公开销售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资料的,由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取消其申请资格。
对采取欺骗方式申请的,同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已骗购限价商品住房的,由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予以收购;拒不接受收购的,由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出已购住房,按原价格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并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暂行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暂行管理规定由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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