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提示】不动产登记如何与民事判决衔接

日期:2021-03-22 10:22 来源:大田县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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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梳理法院民事判决的类型与不动产登记类型的对应关系,有助于加强对登记申请的理解,方便工作开展。 

  实际案例 

  当事人甲1989年与乙(开发单位)签订了《房产转让合同》,预定:乙将其拥有的一处房产转让给甲;前述合同签订后,甲一次性交清房价款给乙;乙在收到全部房产价款后将上述房产交付给甲使用。该合同于1990年进行了公证。1996年,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宣告乙破产。1999年,乙破产清算组向登记机构出具书面说明,内容为“经查,乙已将其所属房产出售给了甲,双方签署并公证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但未办理转移过户手续,清算小组认为其转让行为有效,上述房产不列入乙破产清算资产范围,请登记机构协助办理产权转移过户手续”。但截至甲起诉时,房产转移手续仍未完成。 

  2018年,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房产产权属于甲且要求乙协助甲办理不动产登记。乙未到庭,法院进行缺席审理。随后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甲与乙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为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履行。从甲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涉案房产虽登记在乙名下,但一直由甲占有使用,乙清算组也已出具说明,表明双方的合同有效,涉案房产不列入清算财产范围并应过户至甲名下,故涉案房产的真实权利人为甲。根据原《物权法》第17条规定,确认涉案房产为甲所有。现涉案房产仍登记在乙名下,也具备过户条件,故乙应将涉案房产过户至甲名下。但因乙已破产清算,不可能为甲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故对于甲要求乙配合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确认涉案房产归甲所有,驳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甲持上述民事判决书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登记。本案例甲办理不动产登记该如何处理?这就涉及法院民事判决的类型与不动产登记类型的对应关系。 

  民事判决主要类型 

  在民事诉讼中,根据诉的性质和内容可以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三种类型。与此对应,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也可分为确认性判决、给付性判决和形成性判决。 

  所谓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并不要求判令对方履行某一民事义务,当事人之间没有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之争,法院的判决不存在执行问题。以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因不动产登记错误导致的确权案件为例,若甲之房屋错误登记在乙名下,甲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法院判决确认该房屋归甲所有。由于房屋本就属于甲所有,甲在确认判决作出之前就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因此,法院判决后,甲可以持该确权判决要求登记机构进行更正登记。就不动产登记而言,确认判决对应的一般为更正登记,权利人单方申请办理即可,无需也不应要求他人的配合,否则权利人对自己的物享有直接和排他的支配权的物权理论基础就无从谈起。 

  所谓给付之诉,是指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请求权,并要求法院对此作出给付判决的请求。这里的给付,不仅指原告对被告金钱或实物的交付,还包括被告履行原告所要求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给付判决具有执行力,负有给付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要求法院强制执行。比如,开发商未将房屋过户至买受人名下,法院作出开发商履行办理转移登记义务的给付判决后,开发商应与买受人双方共同申请办理登记,如开发商不配合,买受人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法院启动嘱托登记。可见,一般情况下给付判决对应的登记类型为转移登记,且针对给付判决,基本不存在由单方申请登记的情形。 

  所谓形成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变动或消灭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既非确认也非实现现存的法律状态,而是改造现存法律状态并创造新的法律状态。当形成判决获得确定后,判决所宣告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因此,原告胜诉的形成判决在确定之时,无须强制力就自动发生法律关系变动效果,既不能也不需要执行。因此,形成判决对应的登记类型一般为转移登记,且该转移登记仅需要变动后的权利人单方持形成判决申请即可。《民法典》第229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民事判决与登记之衔接 

  回归到前文案例上,涉案房产流转的脉络清晰可寻,即由乙开发后卖给甲,一方支付价款一方交付房产并办理过户登记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已然存在。甲对乙有配合办理登记的请求权,即乙应与甲共同申请办理登记。从诉的角度上看,甲提出的诉也是给付之诉而非确认之诉,因为案例中甲虽提出了独立的确权的诉讼请求,但该确认请求的目的是要求乙履行给付,而不是仅仅为了确认。由此,从本质上来说,甲的起诉为给付之诉。 

  案例中法院仅仅确认了涉案房产归甲所有,但并没有支持甲主张的要求乙配合过户的请求。也即,法院针对给付性法律关系给出了确认性判决。为什么如此?是法院否定乙有过户的给付义务吗?明显不是。法院的判决书显示,其之所以没有支持过户请求,仅仅是因为乙已破产无法配合。笔者认为,如果认为“能履行才给付,不履行则无给付”的话,则强制执行制度也无继续存在的必要。同时,由于判决类型直接影响登记类型以及登记程序,本案例中法院对案例的判决类型使得以判决为基础的登记行为无法完全按正常的登记规则运行。 

  对甲的登记申请,如果以法院已实然作出的确认判决为依据,将本案例中的法律关系定位为物权确认法律关系,则甲可提出的登记申请为更正登记,并可自己单方申请,这明显不符合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而如果立足于涉案房产真实的法律关系,则涉案房产应办理的是基于买卖情形的转移登记,且应由甲乙双方共同申请,并应分别承担缴纳相关税费的义务。但此处理思路又明显与甲提供的作为登记基础依据的法院判决不符。 

  由此可见,本案例中甲的登记申请因判决已无法实现登记上严格准确的法律适用。此时,对于甲的登记申请只能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从利益整体、行为依据、法律风险等角度综合考量后进行方案选择。鉴于涉案房产已有确认性判决,在此情况下要求当事人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合法性不足(确认性文书不需也不要求强制执行),就判决性质和结果而言,恐也不可期。 

  因此,笔者认为,在涉案房产已经法院确认权属归甲所有、涉案房产权属不存在纠纷的情况下,从合理性角度出发,可考虑由甲持生效法律文书、买卖合同等材料单方申请办理登记,但在登记类型上仍应选择转移登记。 

    

  (来源:中国不动产官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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