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提示】不动产登记人员违法办理登记可构成哪些犯罪

日期:2022-07-25 15:52 来源:大田县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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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孙某为某县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人,胡某为该机构负责登记业务的科长,韩某为该机构雇用工人。2016年,某开发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住宅小区(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建成后由于存在违法建设未能通过竣工验收,无法办理首次登记。韩某作为案涉项目部分购房人的代表出面请托孙某帮忙解决房屋登记问题,孙某在明知案涉项目手续不全的情况下指使胡某予以办理,并交代“特事特办、相关手续及税费后补”。胡某在开发公司提交的承诺书(竣工验收手续及税费后补)上签字同意,违规办理了案涉项目的登记手续。事后,韩某分别送给孙某3万元、胡某1万元。县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5月对孙某立案调查,调查期间孙某主动上缴了收受的3万元,后胡某、韩某主动供述了受贿、行贿的犯罪事实并上缴了违法所得。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胡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不正当行使职权,违规办理登记,致使国家机关声誉和不动产登记秩序等受到重大影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应予数罪并罚;两人主动上缴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韩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行贿罪;胡某、韩某自动投案,可认定自首。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性质、情节,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判决:(1)孙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2)胡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5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3)韩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4)孙某违法所得3万元、胡某违法所得1万元,依法没收并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三人均不服,提出上诉。孙某认为,韩某送钱是在办证之后,属正常人情往来;开发公司办理登记时签署了税费后补的承诺书,未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本案属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的法条竞合,应择一处罚,而非数罪并罚,且有坦白情节,应改判缓刑。胡某则认为,办理案涉项目登记是经领导孙某审批同意的,属于执行领导命令,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收取1万元是春节礼金且未达追诉标准,不构成受贿罪;案发后投案自首,应免于刑事处罚。韩某认为,送的钱是春节礼金,不是为了办证。 

  疑惑 

  01不动产登记人员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可能构成哪些犯罪? 

  02不动产登记人员根据领导指使违法办理登记的,应否追究法律责任? 

  问题解惑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30条、第32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登记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03条对上述内容进一步明确。同时,根据《刑法》规定还可构成受贿罪。 

  其一,滥用职权罪,是指登记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权限和程序不依法正当行使职权,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故意不履行职权、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其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实践中的情形主要有:明知为虚假伪造材料或缺失登记要件,仍继续违法办理登记、与当事人串通伪造申请材料办理登记等,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其二,玩忽职守罪,是指登记人员应当履行且有条件和能力履行,但违背职责不认真履行或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粗心大意、严重不负责任,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其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渎职案件司法解释》)规定,上述条文中“重大损失”情形包括: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等;“情节特别严重”情形包括: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等。 

  其三,受贿罪,主要是指登记人员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的。实践中的情形主要有:利用职务之便为房产中介等加快办理从而收受好处费达到法定数额的、收受当事人好处后违规为其办理登记的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贿赂案件司法解释》)等规定,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是3万元。但是,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以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等情形的,应以受贿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金。 

  本案中,胡某受贿金额虽然仅1万元,但属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仍构成受贿罪。另外,根据《贿赂案件司法解释》,国家工作人员同时构成受贿罪和渎职犯罪的,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也就是说,登记人员违法办理登记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同时又受贿的,并非按法条竞合的一般处理规则择一处罚,而是数罪并罚。 

  我国《公务员法》第60条明确规定,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上级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渎职案件司法解释》也规定,对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因此,公务人员在执行上级决定时“明显违法”是个分界线。登记承办人根据领导指使违法办理登记的,并不当然免责。对于指使下属违法办理登记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的,指使人和经办人都应承担法律责任,但经办人提出反对意见后,领导仍指示办理的,可作为经办人减轻或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本案二审法院认为,孙某明知手续不完备、缺完税证明,仍指使下属办理;胡某明知缺失登记要件不符合登记条件仍然办理,且两人收受贿赂,数额较大,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形象和公信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应数罪并罚。韩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数额较大,构成行贿罪。原审判决已考虑上诉人自首、认罪悔罪等情节,量刑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中国不动产官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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