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田政行复〔2021〕2号

日期:2021-04-12 16:08 来源:大田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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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泉州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赵**。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三明市(大田县)认定工伤[2020]8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2月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2月7日通知申请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于2021年2月22日收到申请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三明市(大田县)认定工伤[2020]8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申请人并非工伤认定的法定机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即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才是工伤认定的法定机关。即使被申请人受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经办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也应当以委托人——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名义作出认定决定。被申请人以自己名义作出工伤认定,超越法定职权,应予撤销。

  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向本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资料:

  1.《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3.《授权委托书》及刘富仁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责和职权。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明政文〔2019〕16号《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除市属企事业单位、市直机关外(市级工伤认定部门保留的范围),将工伤认定权限根据属地管理原则下放到县级人社行政部门”。

  第三人于2020 年10月14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6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三明市(大田县)举证通知【2020】182号),要求申请人自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机关提出的举证项目进行举证。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人未提交举证材料。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有关材料核实情况如下∶ 第三人系申请人员工,在申请人承建的莆炎高速三明段 YA15 标段大田县广平镇苏桥隧道工地从事电焊工作。大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田劳人仲案【2020】315号)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自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1月10日14时许,第三人在莆炎高速三明段YA15标段大田县广平镇苏桥隧道内支立拱架时,被石头砸伤左腿。受伤后,送三明市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因用人单位未提供举证材料,被申请人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据此,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如下∶赵**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4日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0年10月26日受理,2020年11月10日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0年12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20年12月23日向第三人与申请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的编号三明市(大田县)认定工伤【2020】8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及法律规定,请求本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答复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和《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明政文 〔2019〕16号)摘录,证明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权力来源及法律依据;2.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3.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信息;4.大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田劳人仲案【2020】315号),证明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 赵**于2019年11月10日在泉州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承建的莆炎高速三明段YA15标段大田县广平镇苏桥隧道内支立拱架时左腿被石头砸伤;5.证人证言4份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于2019年11月10日在申请人所承建的莆炎高速三明段YA15标段大田县广平镇苏桥隧道内支立拱架时被石头砸伤左腿;6.三明市第一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NO.0736697)、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2019年11月10 日受伤的伤情;7.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叶聿球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委托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叶聿球律师办理工伤认定事宜;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审批事项流程表》、编号:三明市(大田县)认定工伤[2020]8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送达快递单,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正确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未作答辩,但在寄回的《送达回证》备注栏注明“本人就是工伤”。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0日14时许,第三人在莆炎高速三明段YA15标段大田县广平镇苏桥隧道内支立拱架时,被石头砸伤左腿。受伤后,送三明市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

  2020年10月1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10月26日,被申请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人未提交举证材料。2020年1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三明市(大田县)认定工伤[2020]8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0年12月23 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第三人与申请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0年9月7日,大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田劳人仲案【2020】315号)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自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大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田劳人仲案【2020】315号);2.证人证言;3.三明市第一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NO.0736697)、出院记录;4.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5.赵**身份证复印件;6.泉州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行政审批事项流程表》、《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送达快递单;8.《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和明政文〔2019〕16号摘录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和《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明政文〔2019〕16号)“二、工伤认定(一)为推进简政放权,落实‘放管服’要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规定,除市属企事业单位、市直机关外(市级工伤认定部门保留的范围),将工伤认定权限根据属地管理原则下放到县级人社行政部门”的规定,2019年3月14日后,三明市人民政府已将工伤认定权限下放至县级人社行政部门,因此,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社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有《裁决书》、陈易等证人证言、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的三明市(大田县)认定工伤[2020]8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田县人民政府 

  2021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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