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田政行复〔2021〕10号

日期:2022-02-24 17:00 来源:大田县司法局
| | | |

  申请人:*食品公司。

  被申请人:*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的田市监处罚〔2021〕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12月15日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田市监处罚〔2021〕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田市监处罚〔2021〕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罚如下:1.责令立即改正违价行为;2.没收未退还的违法所得918265.01元;3.罚款人民币1800000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从事代宰服务,及未按规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加工服务费40元/头的政府定价标准收费,而是按120元/头及130元/头至150元/头不等收取生猪屠宰费的事实错误。(一)申请人是自己经营生猪调运、屠宰、销售业务,没有从事代宰服务。申请人于2021年1月23日起根据《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食品公司建设牲畜定点屠宰厂项目批复》(明政函〔2019〕38号)文件要求,自己经营生猪屠宰及销售业务。为了保证公司的正常经营及我县猪肉供应,与*贸易有限公司进行合作经营,每头120元、130元、150元是双方约定的固定合作分成,并非是生猪屠宰费,双方是合作经营的法律关系,而不是代宰服务关系。《福建省动物准调证明》中“货主”一栏就是“*食品公司”,可以证明申请人就是所调运生猪的货主。被申请人无权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是“代宰服务”,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为“代宰服务”,属于超越职权的认定。《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不能作为认定申请人收取生猪屠宰费的依据。(二)基于申请人不存在代宰事实,向*贸易有限公司收取的款项并非生猪屠宰费。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反《价格法》的事实不存在。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处罚决定应当撤销。(一)被申请人剥夺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二)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份的执法检查中即已发现申请人的所谓“价格违法事实”,但没有及时责令申请人改正, 其行为违反了《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特别规定,因此,假设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价格违法,对2021年5月份之后的违法行为不得处罚。(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号码及联系地址均是错误。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查处辖区内的价格违法行为权源有据,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和《中共大田县委办公室 大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田委办发〔2019〕24号)第三条“主要职责”之“负责监督管理市场秩序……组织查处价格收费违法违规……”等规定,被申请人对辖区内的价格活动和发生的经营者价格违法行为,具有法定的管辖权限。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经查明,自2021年1月22日起,申请人在从事生猪屠宰服务中未按《大田县物价局 大田县经济贸易局关于调整*食品公司生猪定点屠宰加工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田价〔2014〕6号)文件规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加工服务费 40元/头的政府定价标准收费,而是按120元/头的标准收取,后又于2021年4月1日起,再将生猪屠宰收费标准变更为130元/头至150元/头不等。根据自申请人处提取的牲畜屠宰信息登记表与主营业务收入明细账显示,申请人在2021年1月22日调价后至2021年8月28日,共宰杀生猪10634头,收入共计1343625.01元,按原标准40元/头计,10634头生猪屠宰费用应为425360元,申请人多收取生猪屠宰费用918265.01元。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价格法》第三十九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和第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裁量处理适当。在程序方面,被申请人履行了立案审批、调查取证、法制审核、权利告知、集体讨论、决定审批、依法送达等法定程序要求,程序合法。三、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本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田市监处罚〔2021〕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食品公司,成立于1989年7月12日,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屠宰及肉类加工,牲畜饲养,牲畜销售,肉、禽、蛋零售,普通货物道路运输、冷藏车道路运输、城市配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于2021年1月13日取得《牲畜定点屠宰证》,经营范围:生猪、牛、羊。

  2021年9月1日,被申请人在对*贸易有限公司开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被申请人收取130元至150元每头的生猪屠宰费用,而非《大田县物价局 大田县经济贸易局关于调整*食品公司生猪定点屠宰加工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田价〔2014〕6号)文件中规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加工服务费40元/头的标准。2021年9月9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不执行政府定价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进行立案调查。2021年10月22日,该案调查终结,被申请人法制审核人员对该案进行法制审核。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田市监执罚听告〔2021〕2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田市监执责退〔2021〕1号《责令退款通知书》。2021年10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田市监执罚听告〔2021〕28号提出异议》。2021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组织对该案处理进行了集体讨论。2021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田市监处罚〔2021〕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和第十六条之规定,对申请人处罚如下:1.责令立即改正违价行为;2.没收未退还的违法所得918265.01元;3.罚款人民币1800000元。2021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将田市监处罚〔2021〕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来源登记表;2.立案审批表;3.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牲畜屠宰信息登记表、主营业务收入明细账、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大田县物价局 大田县经济贸易局关于调整*食品公司生猪定点屠宰加工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田价〔2014〕6号)等证据材料;4.案件调查终结报告;5.处罚建议审批表;6.案件审核表;7.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8.责令退款通知书;9、申请人的异议材料;10.重大案件集体审议记录;11.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公文处理单;1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3.申请人的情况说明;14.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15.营业执照、牲畜定点屠宰证;1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和(2021)田宏复议代字第2021006号《福建*律师事务所函》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根据以上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2日向申请人送达田市监执罚听告〔2021〕2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2021年10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田市监执罚听告〔2021〕28号提出异议》,但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认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的行为不利于保障申请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属于拒绝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的田市监处罚〔2021〕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田县人民政府

  2022年2月24日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相关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