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田政行复〔2021〕15号

日期:2022-02-24 17:00 来源:大田县司法局
| | | |

  申请人:于*。

  被申请人:*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对申请人举报*有限公司标准化违法行为(举报编号:1350425002021102287312828)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于2021年12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依法于2021年12月20日通知其补正。2021年12月30日申请人补正材料后,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对*有限公司的举报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举报处理决定。2.对被申请人存在行政不作为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3.由被申请人承担被举报人因欺诈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申请人1000元。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申请人复议请求变更为: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举报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依法追究被申请人作出错误决定的法律责任。3.请求被申请人赔偿律师费500元,打印费88元,邮费16.2元,共计604.2元。

  申请人称:一、 行政程序错误。1.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2日提出举报,被申请人于11月8日告知不予受理,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2.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未对消费者的争议组织调解,未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并收集、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记录等相关证据。二、事实理由不充分。三、因被申请人错误决定导致申请人维权成本增加,侵犯申请人权益。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九条,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综上,请本机关依法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调查处理职责,作出的举报答复符合客观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正确,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本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2日向全国12315平台举报*公司存在标准化违法行为,举报内容为:该司天猫店铺“*旗舰店”所售kn95中国风3D立体口罩,产品外包装生产厂家:*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合格证生产厂家:*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产品执行标准∶GB2626-2006,生产日期2021年9月10日。该标准已于2021年7月1日强制作废。1.包装与合格证厂家不符,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三)(四)项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2.使用已废止执行标准,依据《福建省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罚,对处罚结果记录国家企业信用档案。同时请求被申请人依据《标准化法》第三十五条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被申请人收悉该举报后,于2021年10月22日进行了案件登记,于10月28日到*公司位于*仓库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未发现有合格证标注生产厂家为*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产品执行标准GB2626-2006,生产日期 2021年9月10日的产品。现场随机抽查了*公司向不同厂家采购的口罩,外包装标注生产商与合格证标注的生产商信息一致,执行标准GB2626-2019,检索GB2626-2019标准编号为现行标准。随后被申请人到*公司位于*的住所进行现场检查,查看其天猫网店的商品销售页面,未发现有违规行为,该场所未发现有厂家为*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合格证。

  2021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依法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  

  2021年11月2日,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以“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未发现举报人所称的产品,现场随机抽查类似的口罩,也未发现举报人所指的产品标示问题,另对被举报人的询问调查,也未经营过合格证标注‘*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为由,认定*公司的涉嫌违法行为难于成立,决定不予立案。

  2021年11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办理情况予以反馈,告知了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交易记录和邮寄单、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举报材料附件、案件来源登记表、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现场笔录及证据提取单、*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出库单、询问笔录、《关于口罩购销情况的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反馈单、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等。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被申请人作为我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2日收到举报材料后进行案件登记,于10月28日和10月29日进行案件核查,根据核查结果于11月2日决定不予立案,于11月8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行政程序错误、没有按照要求走调解程序等主张,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规定,投诉和举报具有不同的内涵和法律属性,两者的处理流程也不同。具体到本案,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反映*公司所售kn95中国风3D立体口罩存在外包装标注的生产厂家与合格证标注的生产厂家不符和使用已废止执行标准等问题,要求被申请人对经营者进行查处,并按规定给予奖励,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的问题系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关于举报事项的规定处理该举报事项,符合规定,申请人提出行政程序错误,没有按照要求走调解程序等主张不能成立。

  三、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中,申请人举报的是涉案kn95中国风3D立体口罩存在外包装标注的生产厂家与合格证标注的生产厂家不符及使用已废止执行标准等问题,被申请人应重点围绕以上问题展开核查,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对举报的涉案口罩的生产厂家和执行标准等事实进行全面核查。被申请人在未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全面核查的情况下,径行认定违法行为难于成立,进而作出不予立案,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关于申请人提出依法追究被申请人作出错误决定的法律责任和赔偿律师费500元、打印费88元、邮费16.2元等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对申请人举报*有限公司标准化违法行为(举报编号:1350425002021102287312828)不予立案决定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对申请人举报*有限公司标准化违法行为(举报编号:1350425002021102287312828)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田县人民政府

  2022年2月24日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相关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