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田政行复〔2022〕2号

日期:2022-05-24 10:06 来源:大田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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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

  被申请人:*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举报*网店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举报编号:1350425002021122715134116)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324日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于2022年1月17对于举报编号:1350425002021122715134116的案件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二、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问题重新认真调查,依法处理,限期重新做出书面的具体行政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到被申请人处进行实名举报,申诉举报淘宝平台“*网店”开设的店铺*销售的宁夏枸杞有掺杂售假、欺诈、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等违规行为,并提供了所有证据,但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全面调查、未全面履职,故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律赋予的职责,作出的举报答复符合客观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正确,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本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2月27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淘宝平台“*网店”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举报内容为:本人于2021年12月14日在淘宝商城网购平台“*网店”开设的店铺*,花费22.56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f新枸杞子特级罐装宁夏枸杞干野生正宗头茬100g袋装”一份,本人在平台指定购买商品为“宁夏枸杞”,经查询属于地理标志产品,执行标准为“GB/T19742-2008”参考规范性引用文件中“枸杞GB/T18672-2014”,拆开包装食用前后发现多项问题,被举报人涉嫌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损害消费者的财产和身体健康,故向被申请人提供线索、请求被申请人对该网店的产品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调查处理。

  被申请人收悉上述举报后,于20211229进行了案件登记于2021年12月29日指派执法人员到*网店登记的经营者廖*身份证上的住址“福建省大田县**村117-2号”进行现场核查,查明,该址为农村居民居住用房,无实体门店、无待售商品或货品仓库、无网络办公设备,也未见网店相关实物,非廖*现常住居所。2022年1月5日,执法人员对该网店经营者廖*进行询问调查,查明其主要在三明市区开展网络经营活动,线下无实体门店,从事的是商品代发模式的互联网经营业务,即消费者在其网店下单后,其再向上游商家下单,由上游商家直接发货给消费者,其无需囤货,全程与商品无实际接触。另廖*提供了枸杞生产厂家及销售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被举报枸杞的检验合格报告等材料。

  2022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2022年1月17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办理情况予以反馈,告知了处理结果。

  另查明,申请人购买的涉案产品的订单编号为:2335301390660901634,“买家信息”中“真实姓名”一栏显示为“崔***”;物流运单号为:*,收货人为“阿俊”,联系电话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认证信息、12315平台投诉举报详情信息页、举报书、订单快照、订单详情、物流详情、商品详情、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等截图、被举报商品实物、外包装及包裹快递单等照片、案件来源登记表、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反馈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根据上述规定,举报人不服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是否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取决于举报是否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中,被申请人提取的淘宝订单“买家信息”栏显示,涉案产品的买家“真实姓名”为“崔***”,而申请人提供的物流详情和包裹快递单均显示涉案产品收货人为“阿俊”,以上证据证明申请人仅是涉案产品的收货人,不能证明申请人是涉案产品的购买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举报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侯*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田县人民政府          

                           20225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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