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田政行复〔2022〕4号

日期:2022-11-25 11:23 来源:大田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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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周**。

被申请人:**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0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关于申请人举报大田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举报编号:1350425002022041422821282)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6月22日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全国12315举报平台举报编号1350425002022041422821282在2022年4月2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调查核实,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3月18日在天猫平台店铺“**居家日用旗舰店”,支付花费4.59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疫情防护口罩”一份,订单编号:2527********7802,商家通过邮政快递包裹:9886926013726发出,于2022年3月22日签收。申请人发现问题后,于2022年4月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

2022年4月20日,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告知书得知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予认可:一是通过举报图片可以证实商家销售的是无执行标准,无卫生标注的产品,无法对产品质量保证,疫情期间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申请人关于“经核查,该公司销售的口罩无明显异味,并能提供产品的相关检测报告”的回复缺少法律事实依据;二是被申请人称“商家提供产品的相关检测报告”,但不知商家提供检测报告与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是否是同一产品同一批次,不知道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的标准,申请人作为消费者有权查看相关产品信息。综上,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无法退货退款,无法维权,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调查处理职责,行政程序合法。2022年4月14日,收悉申请人的举报件。4月18日指派执法人员依法对第三人的经营场所、存储仓库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现场拍照留证,后又对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开展询问调查,收集、固定客观证据,核实、查证客观事实,最后综合核查情况和在案证据,填报《不予立案审批表》,报请负责人决定后不予立案,再于4月2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举报处理结果,满足了申请人的举报结果知情权。核查处置程序、告知结果时限完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通过对第三人经营场所、存储仓库的现场检查、实物包装查看、产品采购渠道溯源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询问调查等取证、核实程序,查明:1.第三人仅仅为举报中提及的口罩产品销售者,产品来源合法。2.第三人所售的口罩产品外包装标识、合格证标识等信息清晰明确,且合格证标注的质量标准“T/CTCA7-2019”为团体标准,现行有效,未查见有举报人所述的产品标识不规范、产品有明显刺鼻性气味等。3.第三人能够提供产品的相关检测报告,证明其所售的口罩产品符合要求。综上核查处置过程,并对经营现场在售口罩实物、产品包装查核及其检测报告审阅,第三人所售口罩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和《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法定要求。此外,第三人所售口罩清晰标注"T/CTCA7-2019”的质量标准,且依据《团体标准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所售口罩所执行的标准并不低于“GB/T32610-2016”标准,申请人举报第三人涉嫌违法事实难以成立。三、申请人提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虽未在网店完整上传、介绍包括质量合格证明等在内的产品信息,但据申请人在举报中提供的佐证材料已清晰显示其所购产品的真实状况,其明显包含有合格证、有效期、使用方法、执行标准等信息,显然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产品规范问题。在网络交易过程中,买家想要了解拟购产品的相关信息,完全可以直接与网店的客服沟通、索取,不必舍近求远。在申请人提供第三人网店的产品页面截图显示商家已承诺七天无理由退换,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不会影响申请人享有的权利。综上,请求本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2年3月18日,申请人支付4.59元购买了**公司在天猫店铺开设的“**居家日用旗舰店”销售的“2022年新年口罩虎年红色三层我爱你爱国潮创意个性款女中国风独立”口罩一件。

2022年4月14日,申请人以该产品存在如下问题向全国12315平台举报:一、查看产品包装,无执行标准,使用的是质量标准而且是推荐标准,无法对产品质量保证,无卫生标注,发现产品缺少防护效果等级、推荐使用时间等必要信息,无法对产品的真实属性进行判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二、打开产品有一股刺鼻性气味,佩戴后皮肤瘙痒,怀疑产品添加了其他物质,会导致皮肤过敏等,对人体健康产生影响;三、商家无法提供《疫情防护口罩》三层无纺布组成成分GB/T32610-2016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

被申请人收悉该举报后,于2022年4月14日进行了案件登记。4月18日,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到**公司位于大田县均溪镇栋山路**号5楼的经营场所及其位于北山路**号的存储仓库进行核实,从同批次产品中抽取样品进行检查,并调取产品检验报告,无发现产品存在不符合产品标准和质量等问题。4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向申请人反馈不予立案处理结果。

另查明,涉案产品标示的质量标准“T/CTCA7-2019”由中国纺织品商业协会发布的关于普通防护口罩的团体标准,发布日期2019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2020年1月30日,现行有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消费者投诉举报书、交易记录和邮寄单、申请人身份证;被申请人提供的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举报材料附件、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据提取单、产品检测合格报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不予立案审批表、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反馈单、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等。

本机关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本案中,被举报人**公司住所地和实际经营地均在大田县,根据以上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4日收到申请人举报材料后进行案件登记,于4月18日进行案件核查,根据核查结果,于4月20日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本案中,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公司销售的涉案口罩有产品合格证和产品检测合格报告,且产品检测合格报告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购买的产品属于同一产品同一批次,另涉案产品标示有质量标准、生产日期、有效期、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注意事项及警示说明、使用方法等信息,以上信息与申请人在举报中提供的佐证材料显示的信息一致,故被申请人认定**公司销售的涉案口罩符合相关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公司销售的口罩无执行标准、无法保证产品质量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团体标准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团体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调查核实情况和申请人在举报中提供的佐证材料,**公司销售的涉案口罩的执行标准为“T/CTCA7-2019”,该标准属于团体标准,根据《团体标准管理规定》相关规定,“T/CTCA7-2019”标准并不低于同类产品国家强制性标准,且该公司提供了产品检测合格报告,因此,申请人关于涉案口罩无执行标准、无法保证产品质量等主张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举报大田县**贸易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举报编号:1350425002022041422821282)而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田县人民政府

                                                                                     2022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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