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田政行复〔2022〕6号

日期:2022-11-25 11:36 来源:大田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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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

被申请人:*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关于举报编号:1350425002022061878889094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依法于2022年7月6日通知其补正。2022年7月13日申请人补正材料后,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回被申请人现有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5月11日在拼多多店铺“**精品”购买了一单胡蜂酒500g两件,到货后发现商品存在非法添加及三无等问题,举报至店铺营业执照注册地的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后,被告知商家异地经营。后面退货时发现商家地址为“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文化广场*号楼”,收件人“林*白13616******”,经查询手机号支付宝实名为林*库,商家异地经营应视为无证经营,因此,向被申请人举报。2022年6月23日,被申请人回复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根据你所提供的线索,执法人员难以查证当事人存在违法经营行为;你可向实际发货商所在地的市场监督部门反映。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异地经营,实际经营地为大田县,被申请人未履行行政职责,未针对举报人举报案件进行依法调查处理等,因此,要求大田县人民政府对复议内容进行依法审查。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林*库涉及食品的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处理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对林*库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于6月21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核查,由于申请人仅提供笼统的地址“大田县文化广场*号楼”,无法提供具体的门牌号或者店牌店招,执法人员无法通过上述信息查找相关人员。但执法人员通过申请人提供的联系电话“13616******”及姓名“林*库”,并登录“福建市场监管一体化平台”依法对林*库的相关经营信息进行了核实,林*库住址为“大田县温镇村***号”,其名下仅注册了一家淘宝网店“大田县**网店”。当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其住址及经营的网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收集、固定客观证据。经查,林*库在其住址未开展任何经营活动,其所经营的网店也已停止经营,其不仅未销售申请人涉案所述的所谓“胡蜂酒”,也未实际收到过申请人的相关“胡蜂酒”退货。综合案涉客观事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应法律规定后,被申请人认为林*库未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无证经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等违法经营行为。据此被申请人于6月23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将处理结果通过“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满足了申请人的举报结果知情权。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对“对林*库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22年6月18日,被申请人收悉申请人的举报件即流转交由林*库所属辖区城关市管所承办。受指派执法人员于6月21日及时对林*库依法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调查,并收集了有关网页页面截图记录等。6月23日,在全面、客观、公正综合评判后,被申请人认为林*库未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而作出不予立案调查的决定,并于当日通过“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及时告知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具体处理结果。被申请人核查处置、告知结果时限等完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四、被申请人作出的对“对林*库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既然查证未发现第三人林*库有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对其不予立案本是应有之义。此外,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于申请人所购物的网店“芦淞区**水果食品店”经营者为“林*峰”,注册经营场所地在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被申请人对此也不具备处理权限。在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已先行接到申请人举报件,并回复申请人无法联系到该经营主体并已将该经营主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况下,本机关在回复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时也一并告知了申请人可将举报事项向实际发货商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反映,已完全、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五、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所购物的平台为拼多多平台,但林*库所经营的平台为淘宝平台,并非拼多多平台。申请人所提供的联系电话虽然是林*库本人所有,但其提供的地址为无法查证的笼统地址、所提供的姓名林*白也与林*库毫无瓜葛,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申请人已忠实履行了法律赋予的职责,作出的举报处理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客观公正,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大田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2年5月11日,申请人支付478.8元购买了芦淞区**水果食品店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精品”店铺销售的“虎头蜂酒马蜂酒黑胡蜂酒黄蜂酒野生胡蜂酒农家自泡深山500g”两件,申请人收到货后认为涉案产品存在非法添加及三无等问题,向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6月4日,申请人与商家协商退货,商家提供的退货地址为“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文化广场*号楼”,收件人为“林*白(13616******)”,后因发货逾期,售后失败。2022年6月7日,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建宁市场监督管理所告知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是“通过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该单位,现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涉诉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6月18日,申请人以涉案产品存在非法添加,商家异地经营应视为无证经营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收悉该举报后,于同日进行了案件登记。6月21日,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因申请人提供的联系地址“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文化广场*号楼”不是具体地址,且申请人未提供具体的店铺店招,执法人员未能通过该地址查找到被举报人。后执法人员通过申请人提供的联系电话联系到被举报人林*库,并对林*库身份证住址“大田县均溪镇温镇村***号”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该住址有任何经营行为,也未见有任何实物商品出售。同日,执法人员对林*库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询问笔录载明:“问:我们执法人员近日接到一个消费者投诉举报,声称其今年5月份在拼多多店铺**精品店购买了两件胡蜂酒,6月份退货时显示的退货地址为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文化广场*号楼,收件人:林*白(13616******)。请问你是否有收到该物品退货?答:没有啊。我从来没在文化广场从事过任何经营活动,也没居住在那里,而且我的名字也不叫林*白。13616******这个电话是我的,但是我根本没接到过什么退货电话,更没有收到过什么退货物品胡蜂酒,而且近期我的支付宝包括微信也没有任何的退款记录。并且我经营的是淘宝网店,没有在拼多多平台经营过。据我网店经营的经验,那个退货地址是商家可以随便编排的,很可能是我的信息被冒用了……”6月23日,根据核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林*库未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作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同日通过12315平台及时告知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并告知申请人可向发货商所在地的市场监督部门反映。

另查明,芦淞区**水果食品店经营者为林*峰,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场所为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号高新区董家塅片区汇通金港*栋*楼***号*******;涉案产品发货地址为福建省龙岩市漳平市新桥镇石码村,寄件人:朱**,联系电话:13685******。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提供的举报详情、交易记录、物流记录、邮寄单、协商记录、申请人身份证;被申请人提供的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举报材料附件、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大田县**网店”营业执照、林*库身份证、不予立案审批表、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反馈单、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质量的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申请人与商家协商记录显示,商家提供的退货地址为“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文化广场*号楼”,且因“用户发货逾期,售后失败”,实际并没有发生退货行为。申请人根据商家提供的退货地址,主张实际经营地在大田县,但“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文化广场*号楼”这个地址未具体到门牌号,无法指向特定经营场所。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联系电话“13616******”联系到被举报人,经核查,查明联系电话“13616******”的机主为林*库,林*库住址为“大田县均溪温镇村***号”,林*库名下仅注册了一家淘宝网站“大田县**网店”,经营场所:淘宝网店铺地址http://shop527******.taobao.com,林*库在其住址未开展任何经营活动,其所经营的网店也已停止经营,其未销售申请人涉案所述的所谓“胡蜂酒”,也未实际收到过申请人的相关“胡蜂酒”退货,也未在文化广场开展过任何经营活动。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认定“当事人未存在无证经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等违法行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提出的被举报人无证经营,实际经营地为大田县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第二十九条规定“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于2022年6月18日进行了案件来源登记,于6月21日进行案件核查,未发现被举报人林*库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也未发现涉案经营行为发生在大田县,被申请人据此于6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同时告知申请人可将举报事项向实际发货商所在地的市场监督部门反映,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及回复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3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举报编号:1350425002022061878889094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田县人民政府                

2022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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