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田县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田政行复〔2022〕7号

日期:2022-11-25 11:38 来源:大田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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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吴*。

被申请人:*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举报大田县**农特产品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举报编号:1350425002022030590197597)作出的举报回复,于2022年7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3月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大田县**农特产品店销售未经检疫猪肉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34条规定,要求依法查处,并对举报人奖励。2022年7月6日申请人看到被申请人2022年6月2日在全国12315平台做出的答复,7月12日收到被申请人2022年5月2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对上述答复不服,理由如下: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3个多月来一共采购的涉案生猪数量5头,销售价格37元每斤,销售猪产品数量170公斤,违法所得1620元等事实,与被举报人在抖音平台店铺显示的真实销售信息不一致,被举报人没有主动供述违法问题,反而掩盖违法事实,不应从轻处罚,应当依法从严从重处罚。被申请人理应将被举报人非法屠宰的案件线索告知或者移交大田县农业农村局,但其未对该问题进行处理,涉嫌不作为。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全面调查获取真实有效证据,多数为被举报人主动提供,如客观调查获取,根据抖音平台销售的记录,被举报人已构成刑事犯罪,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举报人违法行为时间长,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全面、客观调查取证,根据事实真相实施行政处罚。综上,申请人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二、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接获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及时发动行政权,进行受理登记、流转承办、开展调查取证、依法作出对被举报人处理决定,并及时按法律规定和申请人要求告知了立案情况及最终处理结果,已经依法履行了调查处理举报事项职责,申请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已然获得切实保障。且纵观《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规定,均没有赋予举报人为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以及举报人对第三人处理结果不服的救济规范要求。参照(2017)最高法行申281号行政裁定的意见,申请人应不具有要求答复人作成对第三人负担(行政处罚)的请求权。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处罚行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既不是涉诉行政处罚案件的相对人,也不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机关违法行为人,仅是一个纯粹的非为“利益”的举报人,申请人显然不具备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未创设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不存在任何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与申请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

经审理查明:

2022年3月5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大田县**农特产品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举报内容为:被举报人从2021年11月12日-2022年3月5日止,通过抖音平台直播间向全国大量销售死因不明、无肉品品质合格证明的生猪肉及副食,其销售国家禁止未经检疫的猪肉涉嫌严重违法,违法了《食品安全法》34条规定。举报诉求:1、依法查处,反馈处理结果。2、对举报人奖励。被申请人收悉上述举报后,通过现场检查、询问被举报人、查看被举报人开设在抖音的网店、被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等,于3月2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该案已立案,于6月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案件调查处理结果,内容是:“吴*,根据你的举报线索,2022年5月23日,我局以田市监〔202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举报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620元;2.罚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上罚没合计人民币21620元。对于你提出的奖励事项,依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规定,我局尚无根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案件来源登记表、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关于猪肉经营情况的说明》《关于猪肉经营情况的补充说明》、责令改正通知书、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法制审核表、集体讨论记录、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以上规定,举报人就举报处理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必须与该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即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后,对其举报的行为进行了调查处理,对被举报人给予行政处罚后,将案件调查处理结果通过12315平台回复给申请人,该回复并未对申请人施加新的负担,也未减损其权益,故对其合法权益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同时,申请人申请复议要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答复,但其复议理由显示其复议目的是意图对被举报人加重处罚,而这种作成对被举报人负担的请求权需要依赖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但相关的食品法律、法规仅规定公民对食品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并未规定举报人有作成或加重对第三人处罚的请求权。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及回复不具有利害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吴*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田县人民政府                  

2022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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