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田政行复〔2022〕14号

日期:2023-06-01 10:20 来源:大田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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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大田*社区卫生服务站。

  被申请人:*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1日作出的田市监处罚〔2022〕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12月12日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1日作出的田市监处罚〔2022〕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的全称为“大田*社区卫生服务站”,被申请人认定的当事人为“*社区卫生服务站”,被申请人处罚对象(行政相对人)错误。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或主要证据不足。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郭*通过三明*实业有限公司配送员曾*从合法渠道购进的,至于付款方式和配送过程的环节是生产企业的问题,不是申请人的问题(附件:配送员曾*提供配送协议一份,三明*实业有限公司证件六份)。过期药品和过期医疗器械的货值金额完全可以通过调查第三方医药公司同类药品认定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申请人认为过期药品的货值金额计140.69元,过期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计人民币33.40元。三、因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因此,被申请人处罚所适用的法律错误。罚款数额是货值金额的几百倍,被申请人行政处罚明显不当。四、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属于首次,因为没有管理好,才出现过期药和过期医疗器械,过期后也没有使用,这些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社会危害,依据《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四条、第七条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应当免予行政处罚。五、本案处十万元以上罚款,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被申请人未依法组织听证,程序严重违法。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具有对药品、医疗器械的法定监管职责,对发生的与之相关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权源有据,主体适格。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本案申请人是业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合法从事诊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明确记载了名称“*社区卫生服务站”,在案件调查中申请人对此也予以了确认,现申请人以民政部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上所登记的名称与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载明的名称不一致进而认为处罚对象错误没有依据,事实上就行政相对人而言并不因不同部门登记事项上的差异造成了实质性影响。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大田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2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对*社区卫生服务站开展监督检查时,在*社区卫生服务站检查室内发现有两瓶医用氧气,而*社区卫生服务站无法提供上述医用氧气的购进票据及供应方资质证明文件。在*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药房拆零药品储存盒中发现三盒罗红霉素胶囊、一瓶牙痛宁滴丸、一粒酮洛芬缓释胶囊、一板盐酸西替利嗪片、五粒新癀片、一板法莫替丁片、一板牛黄解毒片、九粒苯磺酸氨氯地平片、一板妇科千金片、七盒盐酸甲氧氯普胺注射液和一盒奥美拉唑肠溶胶囊等十一种药品已超过有效期。在*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药房发现三盒无菌针灸针、一盒无菌敷贴等四种医疗器械已超过有效期。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社区卫生服务站涉嫌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和医疗器械、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案进行立案调查,决定对上述涉案药品和医疗器械实施扣押。同日,被申请人向*社区卫生服务站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田市监执查(扣)字〔2022〕9号),告知其享有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2022年8月9日,被申请人作《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田市监限提〔2022〕14号)送达*社区卫生服务站,要求其限期提供涉案医用氧供应商首营资料等材料。2022年8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田市监延强〔2022〕9号)并送达*社区卫生服务站,决定延长涉案药品和医疗器械扣押期限30日。2022年8月5日,被申请人对大田县*充氧站执行事务合伙人曾*进行询问,曾*陈述:“只是在2020年左右时,大田县中医院从三明*实业有限公司以45元/瓶的价格购进医用氧(40L/瓶),通过大车一整车拉过来的,一车50瓶左右,大车开不进大田县中医院,三明*实业有限公司姓杨的老板联系我让我代为储存,由我帮忙配送。”“2022年7月,以80元/瓶的价格销售3瓶给对方*社区卫生服务站。”“原本是三明*有限公司要派送给大田县中医院的,还没有派送,我就将其销售给*社区卫生服务站。”“(如果大田县中医院联系我配送)三明*有限公司会再送货下来。”2022年8月9日,被申请人对郭*进行询问,郭*陈述:“我通过亲家亲戚陈五九,电话号码138****2580,联系到曾*,2022年7月3日从大田*充氧站以80元/瓶的价格购进三瓶医用氧,共计240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曾*的微信,他已经收款。”“据曾*所述医用氧来自三明*实业有限公司并且能够提供首营材料。”2022年8月18日,被申请人对郭*进行询问,郭*陈述:“(曾*向我销售医用氧时)他自己的资质证明没有提供,医用氧厂家的材料当时他也无法提供,但他说他是正规厂来的,我就没有深究。他让三明*的杨永明通过微信聊天提供给我三明*实业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材料,就是我之前提供给你们的那些。”2022年8月9日,郭*向被申请人提供*社区卫生服务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郭*于2022年7月3日向曾*支付三瓶医用氧购买款240元的微信页面照片、福建三明*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再注册批准通知书》《药品GMP证书》。2022年8月18日,郭*向被申请人提供微信备注名为“杨永明/三明氧气”的微信号于2022年8月9日在微信上向郭*发送福建三明*实业有限公司经营医用氧首营资料的聊天记录。2022年9月2日,福建三明*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我司与*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情况说明》内容有“我司业务人员杨永明于2022年8月9日通过微信向郭*提供了我司的相关资质文件,但最后并未与其产生真实交易。此前未与其有过商业往来。”2022年9月2日,福建三明*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大田县医用氧的钢瓶及相关情况说明》内容有:“我司与大田县*充氧站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委托运输合同,合同时间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委托其配送至与我司合作的大田县各医疗机构使用地点。根据合同约定由我司配送至大田县*充氧站,并由其配送至各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将医用氧的款项转至我司账户,配送费由我司以30元/瓶支付给大田县*充氧站。大田县*充氧站不得经手医用氧货款。合同截至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后续与大田县*充氧站再无合作关系,亦未将我司医用氧销售或配送至大田县*充氧站。”2022年9月7日,被申请人向*社区卫生服务站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田市监执罚告〔2022〕17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等权利。2022年9月15日,*社区卫生服务站向被申请人提交《要求整改和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同意要求*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整改或减轻处罚。2022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组织人员对该案处理进行集体讨论。2022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等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田市监处罚〔2022〕140号),决定:1.对*社区卫生服务站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使用过期的医疗器械的行为,责令改正;2.没收涉案医疗器械、药品;3、对*社区卫生服务站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行为,罚款100000元,对*社区卫生服务站使用劣药的行为,罚款50000元;对*社区卫生服务站使用过期的医疗器械的行为,罚款20000元。合并罚款170000元。同日,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社区卫生服务站。2022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案件罚款缴纳方式说明》并送达*社区卫生服务站。2023年1月3日,大田*社区卫生服务站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社区卫生服务站经大田县卫生局核准登记,于2010年10月29日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准予执业,地址: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72号,法定代表人:郭*。2010年11月10日,大田县卫生局向大田县民政局出具《关于要求批准登记*社区卫生服务站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函》(田卫〔2010〕214号),要求大田县民政局批准登记*社区卫生服务站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民发〔1999〕129号)第三条第二款“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冠以民办非企业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县(县级市、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之规定,2010年11月17日,大田县民政局批准登记大田*社区卫生服务站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住所: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72号,法定代表人: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案件罚款缴纳方式说明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案件罚款缴纳方式说明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要求整改和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书、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审批表、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延期扣押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郭*询问笔录、*社区卫生服务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郭*与曾*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福建三明*实业有限公司资质证明文件、泉州永发药业资质证明文件、销售清单、现场检查照片、福建三明*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司与*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情况说明》和《关于大田县医用氧的钢瓶及相关情况说明》、大田县*充氧站现场笔录、曾*询问笔录、曾*身份证复印件、大田县*充氧站营业执照、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处罚建议审批表、法制审核表、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关于要求批准登记*社区卫生服务站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函》(田卫〔2010〕214号)、大田县民政局《关于“大田*社区卫生服务站”名称的说明》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和《中共大田县委办公室 大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田委办发〔2019〕24号)第三条“主要职责”之“(十六)负责药品(含中药、民族药,下同)、医疗器械、化妆品等的监督管理……”等规定,被申请人对辖区内行政相对人的药品、医疗器械相关活动具有法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的规定,行政处罚对象应当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民政部卫生部关于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0〕253号)规定:“一、登记对象:1.社会捐资兴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二、登记程序和方法:(二)新成立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须首先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在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再到同级民政部门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2.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发证 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依法核准登记……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社区卫生服务站系获得大田县卫生健康局(原大田县卫生局)许可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其又取得大田县民政局批准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具备法人主体资格。被申请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对服务站仅调查其取得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调查其法人登记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仅列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载信息,未列明服务站法人主体信息。被申请人对*社区卫生服务站的主体事实调查不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福建三明*实业有限公司是持有医用氧《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关于*社区卫生服务站购买的医用氧是否是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社区卫生服务站主张涉案医用氧是福建三明*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大田县*充氧站曾*代为配送,福建三明*实业有限公司否认涉案医用氧是福建三明*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大田县*充氧站曾*代为配送,被申请人收集的证据之间互相矛盾。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社区卫生服务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构成从违法渠道购进药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田市监处罚〔2022〕140号)。

  二、责令被申请人自本《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之日起9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田县人民政府

  2023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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