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田政行复〔2023〕17号
申请人:廖*。
被申请人:*乡人民政府。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湖政字【2023】第03号)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8月7日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7月25日作出的《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湖政字【2023】第03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户籍地未分配宅基地建造房屋,在搭盖案涉建筑前,申请人曾向所在村委会、被申请人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未获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第二款“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之规定,申请人属于*村村民,申请人也早已分户,但至今为止申请人都未有宅基地建造房屋,申请人在2020年之前也多次找所在村委会、被申请人申请宅基地,但均未获批。无奈之下,2020年,申请人只能在*村*桥河边搭建案涉房屋。申请人搭盖房屋的责任田是村委会分配到申请人名下,并未侵犯到他人的责任田。根据“一户一宅”原则,非申请人主观想违章搭盖,实为作为*村村民却未有宅基地,多次申请宅基地拒批,才搭建了案涉房屋;况且目前该房屋早已完工多年,申请人并未扩建。而且,申请人所在*村并非只有申请人存在违章搭盖情形。
被申请人逾期未对该行政复议提交书面答复,也未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25日,被申请人作《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湖政字【2023】第03号),内容为:“廖*:经查你单位(户)在*村*桥河边,擅自搭建一层房屋约100m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1条的相关规定,该建筑属于违法(建设,占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5条的相关规定,限你单位(户)收到本通知后3日内将该违法建筑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我乡政府将组织力量对该违法(建设,占地)依法强行拆除。”。2023年8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撤销〈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湖政字【2023】第03号)通知书》(湖政撤字〔2023〕1号),于同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湖政字【2023】第03号)、被申请人提交的《撤销〈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湖政字【2023】第03号)通知书》(湖政撤字〔2023〕1号)及送达证明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1日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逾期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也未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根据以上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的《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湖政字【2023】第03号),因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1日作出《撤销〈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湖政字【2023】第03号)通知书》(湖政撤字〔2023〕1号),已主动撤销原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已无可撤销内容,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的《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湖政字【2023】第03号)行为违法。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田县人民政府
2023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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