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田政行复〔2023〕27号
申请人:蔡*。
被申请人:*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决定(编号:1350425002023101419273199)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1月8日收到申请材料,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依法于2023年11月13日通知申请人补正。2023年11月22日收到申请人补正材料后,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举报案件进行重审。
申请人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全国12315平台(工单编号:1350425002023101419273199)作出的办结反馈行政行为。理由:1.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2.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被申请人并未与申请人沟通调取证据,申请人有完整的证据证明商家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未与申请人联系沟通依法取证。3.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规定,被申请人程序违法导致应当立案的案件未立案处理。综上,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未向申请人调查取证,未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回复,请求贵府依据事实依法支持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实际已做了分别处理。在投诉内容的处理方面,经申请人同意,主要采取电话的非现场调解方式进行调解。被申请人受派执法人员通过办公场所的固定电话“0598-7223901”两次(10月25日、11月1日)与申请人取得了联系沟通,又特地再次到佳龙超市(10月25日)鼓励其通过电话与申请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在佳龙超市明确拒绝调解后,被申请人才决定依法终止调解,并在法定时间内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馈告知了申请人。在举报内容的处理方面,10月14日,被申请人收悉申请人的投诉件,10月23日,即指派执法人员开展了现场检查,10月30日,为进一步核查佳龙超市所称情况是否属实,并为着重了解“泡椒干辣椒”的保质期等情况,受派执法人员还专门开展了走访调查,及时启动了相应的举报线索核查处理等程序,在综合全案事实后,10月30日,被申请人依法向佳龙超市制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田市监城责改〔2023〕314号),责令其改正,规范经营。同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对该决定内容的告知,被申请人当时确实工作疏忽遗漏,今后将加强改进,现被申请人已着手处理关于申请人举报内容方面的补充告知。
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不符合客观事实。被申请人接报后依法实施了现场检查、走访调查、收集固定证据等程序,进行了纠纷调解,制作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还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已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此外,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与其联系沟通依法取证,事实上,受派执法人员已通过固定电话“0598-7223901”两次(10月25日、11月1日)与其取得了联系沟通,尤其是10月25日,受派执法人员通过与其电话联系沟通,已能初步确定其拥有的是购买商品过程的视频。是日经受派执法人员再次到佳龙超市核实,以确认交易属实,被申请人并未否定双方的交易事实。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起投诉举报其争议焦点在是否“泡椒过期”。综合涉案问题及核查情况,无论申请人诉称的“过期”问题,还是佳龙超市的辩解,结合涉案“泡椒”本身的物质特性,以及现实生活认识,被申请人认为佳龙超市的行为应属情节轻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结合考虑在案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10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该决定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秉持了“首违不罚”、包容审慎监管等现代法治文明执法理念。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0月14日,申请人向全国12315平台投诉福建省佳龙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大田购物中心(以下简称“佳龙超市”),投诉问题类型为“食品安全”;投诉内容为“本人昨天在佳龙购物中心购买到过期食品(泡椒干辣椒,保质期至2023.10.08),故在此投诉。诉求:商家依法赔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诉求内容为“赔偿损失、退赔费用、退货”。
被申请人收悉上述投诉件后,对申请人购买到过期食品的问题线索于10月16日进行了案件来源登记,并指派执法人员进行核查;对申请人要求“赔偿损失、退赔费用、退货”的投诉事项于10月1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告知,告知内容为“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
10月23日,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到佳龙超市的经营场所“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均溪镇桥山路1号203室”进行现场核查,查明,该场所内已无投诉所指“过期食品(泡椒干辣椒,保质期至2023.10.08)”的食品及类似情况的食品;
同时,佳龙超市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泡椒干辣椒”供货者的《销货清单》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泡椒干辣椒”的进货来源。
10月25日,被申请人受派执法人员通过办公室固定电话“0598-7223901”联系申请人处理投诉事项,并于同日再次到佳龙超市进行核实申请人购买“过期食品(泡椒干辣椒,保质期至2023.10.08)”的情况,佳龙超市确认交易属实,并在投诉单附件上签字确认,受派执法人员鼓励佳龙超市通过电话与申请人平台协商,自行和解。
10月27日,佳龙超市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泡椒干辣椒”的《商品说明》1份,并明确拒绝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送达给佳龙超市。
10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田市监城责改〔2023〕314号),责令佳龙超市立即改正“在散装称重的农产品‘泡椒’小包装外价格签上错误标注‘有效期’的行为”。同日,被申请人鉴于佳龙超市现场已无投诉所指及类似情况的食品在售,综合涉案问题及核查情况,佳龙超市的行为属于情节轻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结合考虑全案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决定不予立案。
11月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渠道向申请人告知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内容为“终止调解”。11月8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办结反馈行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1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蔡峰泽投诉泡椒问题的补充告知》,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佳龙超市销售过期食品问题不予立案的结果补充告知申请人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购物小票、涉案商品外包装照片、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及投诉材料附件、案件来源登记表、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销货清单、《商品说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反馈单、《关于蔡峰泽投诉泡椒问题的补充告知》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根据以上规定,投诉人或者举报人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中,申请人投诉单投诉内容为“本人昨天在佳龙购物中心购买到过期食品(泡椒干辣椒,保质期至2023.10.08),故在此投诉。诉求:商家依法赔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诉求内容为“赔偿损失、退赔费用、退货”,故申请人的投诉单包含投诉和举报两项内容,被申请人应当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关于投诉内容的处理方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悉申请人投诉件后,对申请人要求“赔偿损失、退赔费用、退货”的投诉事项决定受理的情况于10月1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告知。因被投诉人佳龙超市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10月27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送达给佳龙超市,于11月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终止调解”的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关于投诉事项处理的程序规定,已依法完全履行了法定职责。
关于举报内容的处理方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二十一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悉申请人投诉件后,对申请人提供的购买到过期食品的问题线索于10月16日进行了案件来源登记,于10月23日指派执法人员到佳龙超市开展现场检查,于10月25日再次指派执法人员到佳龙超市核实确认交易情况,于10月30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田市监城责改〔2023〕314号),同日,结合考虑全案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单中涉及的举报内容的上述处理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但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属于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因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于12月8日作出《关于蔡峰泽投诉泡椒问题的补充告知》,将不予立案的决定补充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通过补充告知的形式已完全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投诉举报处理决定已无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田县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6日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