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田政行复〔2023〕28号

日期:2024-04-22 16:55 来源:大田县司法局
| | | |

  申请人:福建*铸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余*,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局。

  委托代理人:陈*,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钟*。

  委托代理人: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7日作出的三明市(大田县)认定工伤[2023]7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1月20日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7日作出的三明市(大田县)认定工伤[2023]7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在限期内重新对钟*受到的事故伤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三明市(大田县)认定工伤[2023]7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事实认定不清,适用依据错误。理由如下:1.申请人对钟*已尽到操作培训及安全生产提示责任,钟*系明知其所在岗位的工作无须且不得用手触碰机器落砂口的。2.钟*所受事故明显系因其故意将手指伸入自动化且正常运行的机器落砂口造成的,依法应认定为自残行为。3.钟*入职短短两个月,即故意将手指伸入正常运行的机器中致使手指受伤,并在受伤后直接失联,在未与用人单位进行任何沟通的情况下径直申请工伤认定,明显系为了骗取工伤保险赔偿金而进行的自残行为。4.被申请人在主要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下,径直认定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钟*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系属法律适用依据错误。故钟*的行为属自残,依法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认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应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三明市(大田县)认定工伤[2023]7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钟*存在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即使钟*用右手指通出沙口属于违规操作存在一定的过错,也不属于排除工伤认定的事由,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三明市(大田县)认定工伤[2023]7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称:事故发生并非其主观故意导致的,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申请人未在其受伤后30日内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直接申请工伤认定系合理、合法的维权行为。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三明市(大田县)认定工伤[2023]7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应予以维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26日,钟*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23年2月26日至2024年2月26日止。2023年4月29日5时许,钟*在申请人装箱车间进行接口杯作业,因机器下落的砂子不均匀,其用右手指通出沙口时,不慎被机器夹伤右食指。受伤后,钟*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一〇医院治疗。2023年5月8日经诊断为:右示指远指间关节完全离断伤。2023年7月12日,钟*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受理钟*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7月28日,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自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对被申请人提出的举证项目进行举证。2023年8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疑义书》及车间监控视频举证称钟*发生的事故为故意行为。2023年8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如对被申请人拟作出的工伤决定不服的,可在告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被申请人提交陈述和申辩意见。2023年8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陈述申辩意见书》发表申辩意见称其已尽到安全生产提示责任,钟*发生的事故为自残行为,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不应认定为工伤。2023年9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分别于2023年9月18日、2023年9月22日向钟*、申请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一〇医院诊断证明书、刘玉枝、林传秀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福建*铸造有限公司《疑义书》及车间监控视频、福建*铸造有限公司《陈述申辩意见书》及证明材料、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2份、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事先告知书、公文处理单、《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送达快递单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和《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明政文〔2019〕16号)“二、工伤认定(一)为推进简政放权,落实‘放管服’要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规定,除市属企事业单位、市直机关外(市级工伤认定部门保留的范围),将工伤认定权限根据属地管理原则下放到县级人社行政部门”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社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因工作原因通常是指职工所受伤害与所从事的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情形外,职工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存在过失行为并不影响上述因果关系的成立。本案中,钟*在申请人福建*铸造有限公司装箱车间进行接口杯作业时,不慎被机器夹伤右食指,造成右示指远指间关节完全离断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事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主张“钟*系违规操作,属自残行为”,但即使钟*受到事故伤害与其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有关,亦不属于阻却认定工伤的法定事由。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本案中并无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来证明钟*存有自残行为。申请人在钟*发生事故伤害起30日内未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直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系合法、合理的维权行为。因此,申请人关于“钟*的行为属自残”的主张不成立,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收到钟*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向申请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听取申请人举证意见、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事先告知书》、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意见,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三明市(大田县)认定工伤[2023]7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三明市(大田县)认定工伤[2023]7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田县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8日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相关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