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田政行复〔2023〕33号

日期:2024-04-22 17:07 来源:大田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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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李*。

  被申请人:*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5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对申请人举报大田县祥闽轩茶业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产品(举报编号:1350425002023100384653159)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2月24日收到申请材料,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依法于2023年12月28日通知申请人补正。2024年1月15日收到申请人补正材料后,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5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关于李洋投诉“大田县祥闽轩茶业有限公司”的处理结果。2.被申请人办案人员,不作为,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处理违规经营者,限期做出具体行政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7月31日在“抖音平台”名为“祥闽轩茶业”店铺购买了“福建高山红茶”产品,收到货食用后口干舌燥,怀疑茶叶质量有问题,查询产品后发现该产品无生产厂家,无生产许可证,商家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茶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67条和125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2023年10月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大田县祥闽轩茶业有限公司”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举报编号为:1350425002023100384653159。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5日作出的答复是:“经执法人员责令改正,经营者已主动下架了相关产品,及时改正违规行为;经调查,经营者销售该产品数量少,违法行为轻微,已及时纠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我局不予立案处理。”第一,食品安全法第67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地址、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等。第二,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第三,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商家在采购食品时,完全不考虑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销售了三无茶叶,而被申请人明知是违法行为,却说违法轻微,严重包庇纵容违法商家。综上所述,以上相关信息被申请人对此条法律法规是知晓的,应当依法进行查处,而被申请人作为保护消费者利益有法定职责的行政职能部门,却不履其职,其行为是严重不作为,渎职,已达到无视国家法律,视消费者权益为粪土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由此,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综上,被申请人凭主观判断做出草率决定,是不懂法,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包庇纵容,严重失职渎职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请求法治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综上,请本机关依法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调查处理职责,作出的举报答复符合客观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正确,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本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日向全国12315平台举报大田县祥闽轩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存在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举报编号:1350425002023100384653159),举报内容为:本人于7月31日在抖音平台名为“祥闽轩茶业”店铺购买了“福建高山红茶”产品,收到货食用后口干舌燥,怀疑茶叶质量有问题,查询产品后发现该产品无生产厂家,无生产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必须有中文厂名、中文厂址、电话、许可证号、产品标志、生产日期、中文产品说明书,如有必要时还需要有限定性或提示性说明等等,凡是缺少的均视为不合格产品。上述要求缺少其中之一,均可视为“三无产品”。商家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请贵局查处商家的违法行为,并电话告知我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收悉该举报后,于2023年10月7日进行了案件登记。10月10日,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位于大田县均溪镇栋山路304号104室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10月13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法定代表人叶聿辉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调取证据。查明:1.被举报人主要从事茶叶、茶具销售,在抖音平台开设网店“祥闽轩茶业”;2.涉案茶叶来源于茶农加工制作的毛茶,被举报人购进后进行简单挑拣,没有进行精制加工,为了保存、冲泡方便,被举报人将茶叶进行包装,包装上未按规定标明产地、生产者等信息;3.茶叶在抖音网店“祥闽轩茶业”上架销售,截至被申请人核查时,茶叶已售完,购买链接已下架,共售出59单,每单利润28元;4.被举报人的线下经营场所没有其他标志不规范的产品。10月13日,被申请人以被举报人在抖音网店销售的茶叶未按规定标明产地、生产者等信息,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为由,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送达被举报人,责令其立即改正。10月20日,被申请人以涉案茶叶销售量少,经营数额小,违法行为轻微,未发现明显危害后果和其他违法行为为由,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10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了不予立案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被举报人的抖音网店截图、购买茶叶的交易记录和物流记录、涉案产品实物照片和外包装照片、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举报材料附件、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被举报人线下经营场所照片、涉案网店后台界面截图、涉案产品后台信息截图、被举报人的法定代表人与茶农萧武倩的微信聊天截图、采购收款收据、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反馈单、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等。

  本机关认为:

  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七条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本案中,被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和住所地均在大田县,被申请人作为我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本案中,被举报人销售的茶叶未按规定标明产地、生产者等信息,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的规定,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被举报人,责令其立即改正。经被申请人查明,被举报人已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且销售的茶叶数量较少,违法行为轻微,并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10月7日进行案件来源登记,于10月10日至13日进行案件核查,根据核查结果,于10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10月25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根据以上规定,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5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对申请人举报大田县祥闽轩茶业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产品(举报编号:1350425002023100384653159)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田县人民政府

  2024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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