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田政行复〔2023〕34号
申请人:浦城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局。
第三人:**局。
第三人:三明市*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第三人:福建省*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浦城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局作出的田财〔2023〕238号《行政裁决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2月29日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的田财〔2023〕238号《行政裁决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对投标文件响应报告的重新核查并变更裁决,依法对中标供应商虚假应标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裁决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未经慎重核查,应予撤销。
1、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中标供应商所投产品未做控制装置CCC认证变更等属于虚假应标行为的事实依据”超出质疑事项范围(行政裁决决定书第33页),申请人不予认可,具体说明如下:(1)申请人所提供的《投诉事实依据及证据补充》《投诉事实依据及证据补充二》均基于质疑答复内容中提出的投诉事项4(中标供应商-福建省*工程有限公司在明知此次投标产品实际特性无法满足此次招标文件要求的前提下,仍然采用弄虚作假、虚假应标方式谋取中标)。(2)即申请人补充文件想表达为“福建省*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使用A产品CCC证书投标,实际供货为B产品的虚假应标事实,并在补充材料提出被申请人可通过查询中标产品CCC证书的主检报告可比对证实投标物是否和实际交付一致(主检报告内包含产品的具体特性特征信息),如不一致则存在伪证事实的事实依据及建议。”(3)以上,补充材料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方法》第二十条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但基于质疑答复内容提出的投诉事项除外的规定的。并不存在被申请人提出的已从产品的实际特性投诉上升到CCC认证问题的事实。
2、对于被申请人依据生产者为“厦门立达信照明有限公司”的试验报告等材料来作出生产者为“厦门立达信数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产品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裁决结论(行政裁决决定书第35-36页)。申请人不予认可,具体说明如下:(1)《行政裁决决定书》中福建省*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供货的教室灯、黑板灯产品铭牌已注明制造厂商为“厦门立达信数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2)但被申请人在《行政裁决决定书》中关于投诉事项的调查和认定内容中却说明:被申请人所审查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由中标供应商提供)的生产者为“厦门立达信照明有限公司”。(3)中标供应商在制作投标文件过程中理应完全了解产品生产者的详细信息,在此自证阶段出现“张冠李戴”行为更应严肃核查其“主检报告”。
(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仅凭中标供应商出具的供货证明、检测报告及样板间检验报告材料便判定中标供应商不存在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情形(行政裁决决定书第23页),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经慎重核查,恳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核查投标文件的响应报告后变更裁决,依法对中标供应商虚假应标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1、对于被申请人无视投诉关键问题而仅通过中标供应商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查核的行为,申请人不予认可,具体说明如下:(1)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为真实CCC证书并不能说明交货产品既是有效产品,因为市场上已经存在产品顶替情况。(2)申请人已在三明一中发现同一型号不同交付实物的事实,中标供应商提供的中标产品黑板灯控制电源与三明市教育局2023年中小学校近视防控教室照明改造项目中标产品黑板灯控制电源型号“CLC15-JE2800-01”及主要技术参数“输出:90-1243mA,25-31Vdc,Max.42Vdc Max.42W”完全一致。但实际两款产品具体特性特征信息却截然不同(详见证据2)(3)且为补充事实依据及证据申请人特意查询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确认了截止2023年12月25日该控制电源“CLC15-JE2800-01”相同主要技术参数只有一张CCC认证证书,且最新颁证日期为2023年5月22日(详见证据3)。(4)三明市教育局2023年中小学校近视防控教室照明改造项目开标时间为2023年8月1日(详见证据4),本项目开标时间为2023年8月29日,两项目开标时间均在该型号规格电源CCC认证证书最后变更日期2023年5月22日之后。
2、依据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结合申请人提供的事实依据,申请人认为中标供应商如无法出示相应完整主检报告自证,已有足够证据证明中标供应商事实已构成申请人所投诉事实的违法行为,具体说明如下:(1)被申请人已咨询过本级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行业专家,证实了LED控制装置属于交付货物关键件。(2)依据国家质检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3)申请人提供了关键件未做CCC变更不能作为交付货物的合法可用电源证据,证明中标供应商实际交货的产品并非其投标文件中CCC报告对应的产品,已经进一步验证了中标供应商存在套用型号的虚假应标行为。(4)被申请人已有充分事实依据要求中标供应商、厂商出示投标响应的CCC证书编号的完整主检报告及型号“CLC15-JE2800-01”主要技术参数“输出:90-1243mA,25-31Vdc,Max.42Vdc Max.42W”的两份完整主检报告供被申请人核查。(5)但翻阅被申请人裁决决定书内容,被申请人并未核查此项重大破绽而是仅依据中标供应商出具的供货证明、检测报告及样板间检验报告等材料便进行简单判定,明显认定事实不清,未经慎重核查。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的田财〔2023〕238号《行政裁决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未经严格审查,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并在重新审查后变更裁决决定,依法对中标供应商虚假应标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裁决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五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的规定,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二、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的田财〔2023〕238号《行政裁决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投诉事项1、2、3、4均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并驳回申请人的投诉的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机关依法应当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田财〔2023〕238号《行政裁决决定书》。理由如下:
1、本案质疑、投诉问题的焦点是:LED教室灯、LED黑板灯控制装置的产品实际特性是否属于采用外置方案,易于徒手更换问题,与“本次招标项目文件中第四章资格审查与评标—评标标准—技术项第6点和第12点要求的易于徒手更换问题及内外盒设计等产品实际特性”相关联。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及附随质疑函举证实物,本机关经调查核实发现:属产品相同但系列号不同,所使用的LED控制装置的型号也与申请人举证的实物不相同。采购人**局已按申请人的建议请第三方检测机构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测认定,投入本项目的产品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具备采用外置方案,易于徒手更换的特点。
2、被申请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质疑函》《质疑回复函》《投诉书》《投诉事实依据及证据补充》及《投诉事实依据及证据补充二》,证实申请人针对投诉事项4所补充的“LED教室灯海德信GS-3012-02产品控制装置CCC认证”问题未经质疑程序,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第94号令)第二十条“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事项4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为查明事实,被申请人根据中标供应商福建省*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LED黑板灯《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本报告为产品认证变更试验报告,以下简称试验报告),检测机构:中认尚动(上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国家电动工具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完成日期:2022年10月28日,试验结论:合格。试验报告第12页中第四部分为“主检产品安全和EMC关键件/部件/材料清单”之“附表:关键件清单”的A类零部件名称“LED控制装置”有3个,其中1个规格型号是CLC15-JE2800-01,主要技术参数与中标供应商福建省*工程有限公司在大田县第七中学样板间供货的LED黑板灯SXD-TJ22-02(系列:H12)的“LED控制装置产品型号CLC15-JE2800-01(负载功率:Max42W)”一致;试验报告第13页“六、覆盖产品系列说明或差异:该产品采用LED光源……。本系列覆盖型号与主检型号电气原理、结构、安装方式、防触电保护类型、防尘防水等级相同,仅使用的LED控制装置不同,额定功率不同。其差异不影响单元划分及安全合格性判定”。被申请人根据试验报告中规格型号CLC15-JE2800-01的LED控制装置CCC认证编号,查询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证书状态:有效,主要技术参数与中标供应商福建省*工程有限公司在大田县第七中学样板间供货的LED黑板灯SXD-TJ22-02(系列:H12)的“LED控制装置产品型号CLC15-JE2800-01(负载功率:Max42W)”一致,也与试验报告规格型号CLC15-JE2800-01的LED控制装置描述一致,证实福建省*工程有限公司投入本项目的产品海德信品牌LED黑板灯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3、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的(厦)登变字[2023]第2002********0025号《登记通知书》,证实厦门立达信照明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名称为厦门立达信数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二者为同一经营主体。因此被申请人依据生产者为“厦门立达信照明有限公司”的试验报告等材料作出的“厦门立达信数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产品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裁决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4、福建省*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样板间灯具供货证明”“成品发货单”及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3)MJDR),证实福建省*工程有限公司投入本项目的产品海德信品牌LED教室灯(GS-3012-02)、LED黑板灯(SXD-TJ22-02)系厦门立达信数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全新的原厂出厂产品,且该产品各检测项目的检测结果显示其功能均满足招标文件要求。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裁决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理由如下:
1、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因其投诉材料不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第94号令)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7日依法向其发出《关于政府采购投诉事项补正材料通知书》。
2、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8日正式受理申请人投诉并于2023年10月9日发出《政府采购投诉受理通知书》《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答复及副本发送通知书》。
3、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召开党组集体研究会议并提交法律审核意见表,本案的行政裁决决定已经法制审核。
4、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田财〔2023〕238号《行政裁决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及办理期限。
四、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或者复议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1、申请人提交的《质疑函》《投诉书》所聚焦问题均是“LED教室灯、LED黑板灯控制装置的产品实际特性是否属于采用外置方案、易于徒手更换问题”。而其《投诉事实依据及证据补充材料》《投诉事实依据及证据补充材料》(二)以及《行政复议申请书》所聚焦问题为“LED教室灯、LED黑板控制装置的CCC认证及变更问题”。不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第94号令)第二十条“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的规定。
2、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依据“厦门立达信照明有限公司”的试验报告等材料来做出生产者为“厦门立达信数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产品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裁决结论属于“张冠李戴”、未尽到核查义务。但通过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登记通知书》可以发现,以上提到的两个企业名称属于同一经营主体,出现企业名称前后不一致的情况是由于该经营主体于2023年4月23日进行了名称变更登记。
3、申请人提出“市场上已经存在产品顶替情况”“申请人已在三明一中发现同一型号不同交付实物的事实”等均属于与本案无关的事实,不能据此就推定本案也存在同样的情况。
4、就申请人提出的CCC认证证书问题,中标供应商福建省*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LED教室灯CCC证书(含LED控制装置CCC证书)、LED黑板灯CCC证书(含LED控制装置CCC证书);《CQC-C1001-2014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细则照明电器-202307修订版》;LED教室灯CCC报告-《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变更)、LED黑板灯CCC报告-《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变更)等相关材料,明确了其响应招标文件的相关要求。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的田财〔2023〕238号《行政裁决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机关依法应当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的田财〔2023〕238号《行政裁决决定书》。
第三人**局未提交书面答复。
第三人三明市*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及《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条“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申请人关于产品控制装置CCC认证的问题,已构成了新的投诉事项,且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
2.我公司收到申请人质疑函,明确告知已核查了福建省*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不存在申请人质疑函质疑的情形。福建省*工程有限公司电子投标文件提供的检测报告可以证明其所投产品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依据《福建省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招标文件》第四章二、评标第6.2(4)条“评标委员会审查判断电子投标文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仅基于电子投标文件本身而不寻求其他的外部证据。”的规定,被投诉人电子投标文件提供的检测报告可以证明其所投产品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3、申请人投诉所提供的“证明材料或投诉事实依据及证据补充”,都缺乏事实依据和合法手段取得的证据。申请人递交的举证实物没有提供其合法获得的证明,且无法证明与福建省*工程有限公司投标的产品是出自同一厂家的同一产品,申请人提交的厦门泓益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LED教室灯检测报告,委托单位为“河北宏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既没有证明他是“厦门立达信数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商,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送测的“海德信GS-3012-02”就是“厦门立达信数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且也无法证明与“福建省*工程有限公司”投标的产品是出自同一厂家的同一产品。
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符合性审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福建省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招标文件》第四章二、评标第6.2(4)条“评标委员会审查判断电子投标文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仅基于电子投标文件本身而不寻求其他的外部证据。”
第三人福建省*工程有限公司称:一、我公司交付的驱动电源(控制装置)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不存在虚假响应或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情形。1、我公司提供了完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检测报告及相关查询证明。2、申请人在投诉书中针对CCC认证的投诉已超出质疑内容的范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条 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但基于质疑答复内容提出的投诉事项除外”。3、我公司制造商“厦门立达信数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是在2023年4月23日由原公司名称:“厦门立达信照明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的,因此提交的LED教室灯、LED黑板灯《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委托人均为厦门立达信照明有限公司,完成日期分别为2022年11月17日、2022年10月28日),制造商公司名称没有问题。
二、我公司交付的驱动电源(控制装置)已通过CCC认证,符合国家强制产品认证要求。1、我公司交付的LED教室灯、LED黑板灯驱动电源(控制装置)有CCC证书2、申请人所提供的三明一中等其他项目信息与本项目无关,无法证明我公司交付的驱动电源(控制装置)未通过CCC认证或其他问题,且又已超出质疑内容的范围。
综上事实依据,我公司响应招标文件相关要求,不存在提供未经过国家强制性CCC认证产品的情况,不存在虚假响应或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
2023年7月5日,**局与三明市*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代理公司”)签订《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委托协议》,协议约定:“一、委托事项:甲方(**局)委托乙方代理的项目为2023年**局中小学校近视防控教室照明改造……二、委托权限及范围 甲方委托乙方代理下列事项:……4、需要代理甲方处理所委托采购项目的询问、质疑等项目”。
2023年8月8日,*代理公司发布《2023年**局中小学校近视防控教室照明改造(二次)公开招标(以下简称“本次招标项目”)招标公告》(项目编号:[350425]YG[GK]2023001-1)。本次招标项目《招标文件》第四章 资格审查与评标--评标标准-技术项的第6点(以下简称“技术项6”)内容:为了LED教室灯的控制装置易于徒手更换,需要采用外置方案。为了加强LED教室灯的控制装置盒阻燃能力,要求阻燃≤v0等级,且分外盒、内盒;内盒与外盒通过内盒触片与外盒弹片接触方式实现电流传导。为避免外盒弹片与内盒触片接触面过小,要求输入输出不少于4个内盒触片单个触片接触面不得小于9mm×5mm,得1.5分。提供国家认可检测机构出具的封面带有CMA及CNAS标志的检测报告复印件及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结果截图证明(查询结果体现的报告编号应与检测报告一致)。本次招标项目招标文件中第四章资格审查与评标--评标标准-技术项的第12点(以下简称“技术项12”)内容:LED黑板灯的控制置采用外置方案,易于徒手更换。为了加强LED黑板灯的控制装置盒阻燃能力,阻燃≤VO等级,分外盒、内盒;内盒与外盒通过内盒触片与外盒弹片接触方式实现电流传导。为避免外盒弹片与内盒触片接触面过小,要求输入输出不少于4个内盒触片单个触片接触面不得小于9mm×5mm,得1.5分。提供国家认可检测机构出具的封面带有CMA及CNAS标志的检测报告复印件及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结果截图证明(查询结果体现的报告编号应与检测报告一致)。
2023年8月30日,*代理公司发布本次招标项目结果公告:福建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为本次采购项目的中标供应商。*工程公司在投标阶段提供的投标文件中,对技术项6、技术项12提供了由达测科技(广州)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DACH202307K89的《检测报告》来响应,检测报告内容为:“教室灯具信息灯具规格型号:GS-3012-02,灯具制造商:厦门立达信数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黑板灯具信息灯具规格型号:SXD-TJ22-02,灯具制造商:厦门立达信数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LED教室灯的控制装置易于徒手更换,采用外置方案。LED教室灯的控制装置盒阻燃能力V0等级,且分外盒、内盒;内盒与外盒通过内盒触片与外盒弹片接触方式实现电流传导。输入输出为4个内盒触片,单个触片接触面为9mm×5mm。LED黑板灯的控制装置易于徒手更换,采用外置方案。LED黑板灯的控制装置盒阻燃能力V0等级,且分外盒、内盒;内盒与外盒通过内盒触片与外盒弹片接触方式实现电流传导。输入输出为4个内盒触片,单个触片接触面为9mm×5mm。”*工程公司提供了国家认可检测机构出具的封面带有CMA及CNAS标志的检测报告及在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结果截图证明,提供的查询结果体现的报告编号与检测报告一致,即*工程公司投标文件所提供的检测报告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
2023年9月4日、2023年9月7日,申请人就本次采购项目的中标结果分别向*代理公司、**局提交《质疑函》。申请人向*代理公司和**局提交的《质疑函》,内容一致,载明:“质疑事项:1.本次开标现场浦城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投标报价(人民币:1698000元)、*工程公司的投标报价(人民币1850000元),我司浦城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此次投标最低有效报价,价格分领先中标供应商近3分;并根据我司所投产品型号参数响应符合情况,中标供应商如需在综合得分上超过我方,需在技术参数上完全得分。(包括招标文件中第四章资格审查与评标--评标标准--技术项的第6点和第12点)。2.根据该品牌(海德信)近期中标型号、交付安装实物[三明市教育局:LED教室灯(GS-3012-02)、LED黑板灯(SXD-TJ22-01)及尤溪县教育局LED教室灯(HY-GS11)、LED黑板灯(SXD-TJ22-02)]的产品实际特性,并不满足本次招标项目文件中第四章资格审查与评标--评标标准--技术项的第6点和第12点要求。3.已有国家认可检测机构针对LED教室灯GS-3012-02出具了本次招标项目文件中第四章资格审查与评标--评标标准--技术项的第6点和第12点要求的检测报告。综上,*工程公司所投产品在本次招标项目文件的应答上,确切存在重大虚假应标行为!”申请人提出质疑提供的事实依据是:近期市场实际交付项目产品、厦门泓益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LED教室灯检测报告、随函交付实物LED教室灯。
2023年9月12日,*代理公司对申请人提出的质疑作出《质疑回复函》并送达申请人。*代理公司作出的《质疑回复函》,内容有:一、本项目评标办法采用综合评分法,最低投标报价并不作为中标的保证。二、在评审中,评标委员会成员对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的评审,都是采用相同的程序和标准独立进行评审,评审过程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条件及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工程公司所投灯具的检测报告满足技术项6和技术项12的要求。三、关于质疑投标的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技术参数的问题,采购人高度重视,再次审查了中标人提供的检测报告,并约谈了中标人,不存在虚假应标的情况。
2023年9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函》。2023年9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政府采购投诉事项补正材料通知书》(田财〔2023〕192号)并于2023年9月28日送达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在五个工作日内补正投诉材料。2023年10月7日,申请人提交补正后的《投诉书》。《投诉书》载明:投诉事项:1.采购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2.代理机构对质疑的答复与事实明显不符,并未作出合理说明。3.质疑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采购人应当暂停签订合同但未暂停。4.中标供应商弄虚作假,虚假应标方式牟取中标。申请人在投诉阶段提供的事实依据与质疑阶段相同。
2023年10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大田县政府采购投诉受理通知书》(田财〔2023〕194号),受理申请人提出的投诉。2023年10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答复及副本发送通知书》(田财〔2023〕195号),分别于2023年10月10日、10月11日、10月13日送达被投诉人**局、*代理公司、*工程公司,要求被投诉积极配合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调查工作、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提交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依据材料。后**局、*代理公司、*工程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或说明函及相关证据。
2023年10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事实依据及证据补充》,内容:“关于我司投诉事项4事实依据及证据补充说明如下:针对投诉事项4中标供应商*工程公司以弄虚作假、虚假应标方式牟取中标的行为,我司补充提交证据6及证据7,证明:我司递交的举证实物(证据4所示)及三明市教育局、尤溪县教育局竣工现场实物(证据2所示)与中标供应商应标文件中CCC报告送检实物一致,可以作为判定中标供应商此次投标产品是否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是否存在虚假应标的实物证据。具体说明如下:证据6为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http://www.cnca.gov.cn/)的CCC认证截图,该截图显示‘*工程公司’所投‘品牌:海德信;型号:LED教室灯GS-3012-02:制造商:厦门立达信数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仅有一份CCC认证证书,且证书上明确表明2023年5月24日为最后变更日期。依据国家质检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鉴于LED控制装置为关键元器件,如中标供应商*工程公司所投产品厂商要变更LED控制装置,需变更CCC认证证书。而CCC认证证书截图明确显示2023年5月24日为最后变更日期,即截止至2023年10月8日,中标供应商所投产品厂商并未对LED教室灯海德信GS-3012-02做控制装置变更。证据7为三明市教育局2023年中小学校近视防控教室照明改造项目及尤溪县教育局2023年学校近视防控教室照明改造工程的公告截图,截图显示三明市教育局2023年中小学校近视防控教室照明改造项目开标时间为2023年8月1日,尤溪县教育局2023年学校近视防控教室照明改造工程开标时间为2023年6月13日,均在中标供应商CCC认证证书最后变更日期2023年5月24日之后。综上所述,证据6和证据7可以证明我司递交的举证实物(证据4所示)及三明市教育局、尤溪县教育局竣工现场实物(证据2所示)与中标供应商应标文件中CCC报告送检实物一致,可以作为判定中标供应商此次投标产品是否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是否存在虚假应标的实物证据。”
2023年10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事实依据及证据补充二》,内容:“一、CCC证书的‘主检报告’含产品详细认证信息,可核查判定。(1)LED护眼灯‘GS-3012-02’的CCC证书所对应‘主检报告’内含可用电源型号列表,可作为依据核查判定。(2)LED护眼灯‘GS-3012-02’的每个可用电源均对应有CCC证书及‘主检报告’,其中电源的‘主检报告’含有电源的内外结构、物理电气等特性详细信息,可作为依据核查判定。二、实际交付安装电源‘D-JS1.9-40BP-O1’非教室护眼灯‘GS-3012-02’CCC认证可用电源。(1)经调查,*工程公司现场实际交付电源为‘D-JS1.9-40BP-01’(LED教室灯)及‘CLC15-JE2800-01’(LED黑板灯)(详见证据8)。(2)经向国家认可的58家护眼灯CCC检测机构及CQC了解,LED护眼灯‘GS-3012-02’的CCC‘主检报告’可用电源列表必须含有实际交付‘D-JS1.9-40BP-01’型号才符合实际交付要求。(3)经(http://www.cnca.gov.cn/)查询获知实际交付电源‘D-JS1.9-40BP-01’于2023年9月1日才初次获得CCC认证证书,不可能成为‘GS-3012-02’的可用电源(详见证9)。综上所述,项目递交投标文件日期截止至2023年8月29日,而中标供应商实际供货产品的CCC证书获取时却为2023年09月01日。显而易见,中标供应商实际交货的产品并非其投标文件中CCC报告对应的产品,可进一步说明中标供应商存假应标的行为。”
2023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田财〔2023〕238号《行政裁决决定书》:投诉事项1、2、3、4均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均驳回投诉。
为查明案件事实,2024年2月2日,本机关派员到大田县实验小学、大田县第五中学现场查看本次招标项目中标产品实物。经过现场调查,查明中标产品符合灯具控制装置采用外置方案,易于徒手更换,分外盒、内盒设计要求。其中,LED教室灯,产品型号:GS-3012-02,系列:H11A2,控制装置型号:D-JS1.9-40BP-01。
另查明,申请人在质疑阶段提交的厦门泓益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编号:HYI20230901B552)检测的灯具和申请人在质疑及投诉阶段提交的实物证据LED教室灯,产品型号:GS-3012-02,系列:H11,控制装置型号:JS1.1-JE2800-01。即申请人举证产品的产品系列号与控制装置型号与*工程公司中标产品的产品系列号与控制装置型号不一致,申请人举证产品与*工程公司中标产品不是同一产品。
2023年4月23日,厦门立达信照明有限公司登记名称变更为“厦门市立达信数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委托协议、2023年**局中小学校近视防控教室照明改造(二次)公开招标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检测报告(编号:DACH202307K89)、质疑函、质疑回复函、投诉函、关于政府采购投诉事项补正材料通知书(田财〔2023〕192号)、投诉书、大田县政府采购投诉受理通知书(田财〔2023〕194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答复及副本发送通知书(田财〔2023〕195号)、投诉事实依据及证据补充、投诉事实依据及证据补充二、行政裁决决定书(田财〔2023〕238号)、(厦)登变字[2023]第2002********0025号登记通知书、现场调查视频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和第五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符合性审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本次招标项目《招标文件》第四章 二、评标 第6.2(4)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审查判断电子投标文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仅基于电子投标文件本身而不寻求其他的外部证据。”本案中,*工程公司在投标阶段提供检测报告(编号:DACH202307K89)来响应,检测报告内容证明中标产品完全符合技术项6、技术项12的要求。检测报告封面带有CMA及CNAS标志,检测报告编号与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结果体现的报告编号一致。在技术项6、技术项12方面,福建省*工程公司投标文件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以下事实: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质疑,*代理公司在委托授权范围内已经作出答复;*工程公司投标文件提供的检测报告可以证明其所投产品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招标程序合法,**局可以继续开展采购活动;申请人在质疑投诉阶段提交的检测报告所检测的灯具及提交的灯具实物与中标产品不一致,认定申请人的投诉事项1、投诉事项2、投诉事项3、投诉事项4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但基于质疑答复内容提出的投诉事项除外。”根据以上规定,质疑事项应包括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未经质疑、非基于质疑答复内容,不得提出投诉事项。本案中,申请人在《投诉事实依据及证据补充》及《投诉事实依据及证据补充二》中补充的LED教室灯(GS-3012-02)未做控制装置CCC认证变更、实际交付安装的控制装置“D-JS1.9-40BP-01”非LED教室灯(GS-3012-02)CCC认证可用电源等证据,是申请人在质疑阶段未提出的新证据,也并非基于质疑答复内容提出。为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事实依据及证据补充》及《投诉事实依据及证据补充二》已构成了新的投诉事项,且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并无不当。因此,申请人关于其提出《投诉事实依据及证据补充》及《投诉事实依据及证据补充二》,是对投诉事项4的补充,没有违反《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决定:投诉事项1、2、3、4均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均驳回投诉,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起的投诉,接收材料、通知补正、受理、通知被投诉人答复、取证、决定、送达等程序及办理时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另外,厦门立达信照明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3日变更登记名称为“厦门立达信数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人关于*工程公司“张冠李戴”的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主张中标供应商存在套用型号的虚假应标行为,申请人在投诉时未提出过该主张,被申请人亦未处理过该事项,故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田财〔2023〕238号《行政裁决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田财〔2023〕238号《行政裁决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田县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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