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田政行复〔2024〕2号
申请人:廖*。
被申请人:*乡人民政府。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田湖行宗〔2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月24日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田湖行宗〔2023〕1号)。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在户籍地未分配宅基地建造房屋,在搭盖案涉建筑前,申请人曾向所在村委会、被申请人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未获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和第二款“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之规定,申请人属于*村村民,申请人也早已分户,但至今为止申请人都未有宅基地建造房屋,申请人在2020年之前也多次找所在村委会、被申请人申请宅基地,但均未获批。无奈之下,2020年,申请人只能在*村*桥河边搭建案涉房屋。申请人搭盖房屋的责任田是村委会分配到申请人名下,并未侵犯到他人责任田。根据“一户一宅”原则,非申请人主观想违章搭盖,实为作为*村村民却未有宅基地,多次申请宅基地拒批,才搭建了案涉房屋;况且目前该房屋早已完工多年,申请人并未扩建。而且,申请人所在*村并非只有申请人存在违章搭盖情形。
二、退一步讲,申请人的行为也已过追溯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之规定,申请人搭盖的案涉房屋早已于2020年完工,被申请人对于该事实也早已知晓,还将卫星拍摄的2020年10月31日申请人搭盖案涉房屋影像发送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如认为需要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应当在二年内作出。被申请人2023年12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田湖行宗〔2023〕1号)早已超过二年追溯时效。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大田县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部分行政执法事项(第一批)的决定》(田政规〔2022〕1号)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在乡镇辖区内行使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和行政强制等执法行为,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田湖行宗〔2023〕1号)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于2020年3月份开始,未经批准擅自在*乡*村“玉门桥”河边处非法占用161.10平方米土地建房。2023年11月13日,经过大田县国土资源局测量队两名专业勘测人员到实地现场勘测,2023年11月15日出具《大田县*乡*村廖*个人建房占用土地面积测量成果报告》,经测量计算该宗地土地总面积共161.10平方米,其中水田142.76平方米,田坎18.34平方米,建筑物总面积161.10平方米,所占用土地不符合*乡国土空间规划。申请人未批先用土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事实,申请人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的违法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责令廖*退还违法占用的161.10平方米土地;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一层砖混结构建筑一座,建筑面积161.10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廖*未经批准,擅自在*乡*村“玉门桥”河边处非法占用土地建房。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20日填写《违法线索登记表》,上报乡执法监督工作机构。2023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及4名见证人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留置送达至三明市三元区长安路19号6幢803处(申请人现住址)。2023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赴实地对该违法线索进一步核查。2023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对该违法线索进行立案。2023年11月1日,就申请人违法事实请*村书记作询问笔录。2023年11月3日,被申请人邮寄送达《接受调查通知书》,通知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0日前到*乡行政服务大厅依法协助接受调查,但申请人未按期到*乡行政服务大厅依法协助接受调查。2023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赴实地拍摄非法占用土地现场照片,大田县国土资源局测量队两名专业勘测人员赴实地现场勘测违法占地情况并做现场勘测笔录。2023年11月15日,大田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大田县*乡*村廖*个人建房占用土地面积测量成果报告》。2023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邮寄送达《调查通知书》,通知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1日前到*乡行政服务大厅依法协助接受调查,但申请人未按期到*乡行政服务大厅依法协助接受调查。2023年12月4日,被申请人出具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违法案件审理记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2023年1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12月6日邮寄送达、12月7日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及两名见证人留置送达至三明市三元区长安路19号6幢803处。2023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陈述申辩答复书》邮寄送达至三明市三元区长安路19号6幢803处,以答复申请人于12月12日递交的《申辩书》。2023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田湖行宗〔2023〕1号),并由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及两名见证人留置送达至三明市三元区长安路19号6幢803处。
四、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或者复议请求)没有依据。1.申请人所述“申请人在户籍地未分配宅基地建造房屋,在搭盖案涉建筑前,申请人曾向所在村委会、被申请人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未获批”没有依据:被申请人始终支持、鼓励申请人通过购买、置换等方式,寻找能够符合*乡国土空间规划地类的宅基地进行建房,但坚决抵制未批先用土地、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等行为。申请人没有个人宅基地不能作为未批先用土地行为的理由。申请人曾有申请宅基地,但不符合*乡国土空间规划地类,按国家法律规定不能批准建房。2.申请人所述“申请人的行为已过追溯时效”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5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联系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申请人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原状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因此,申请人认为其违法行为已过追溯时效是没有依据的。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提出复议请求没有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田湖行宗〔2023〕1号)。
经审理查明:
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乡*村“玉门桥”河边处非法占用土地建房,于2023年10月20日进行违法线索登记。2023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湖政字【2023】3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023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违法占用土地进行立案。2023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向大田县公安局*乡派出所调取申请人的户籍信息,大田县公安局*乡派出所于2023年11月14日出具《户籍证明》。2023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向大田县自然资源局调取“大田县*乡国土空间规划图(廖*建房处)”,大田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大田县*乡国土空间规划图》载明“该红线范围为廖*个人建房违法占用土地范围,面积161.1㎡,涉及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限制建设区161.1㎡,全部位于永久基本农田范围……”2023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对*村支部书记廖生从就申请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在*乡*村*桥河边处占用土地建房的有关情况进行询问。2023年11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接受调查通知书》,通知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0日前到*乡行政服务大厅接受调查。2023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委托大田县国土资源局测量队对申请人位于*乡*村*桥河边处占用土地的面积、建筑面积及地类进行实地勘测。2023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调查通知书》,通知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1日前到*乡行政服务大厅接受调查。2023年11月15日,大田县国土资源局测量队出具田测技(2023)20-2号《大田县*乡*村廖*个人建房占用土地面积测量成果报告》,结论为“……经测量计算该宗地土地总面积共161.10平方米,折合0.2417亩,其中水田142.76平方米,田坎为18.34平方米。建筑物总面积161.10平方米;具体量算土地面积成果详见附图表”,该报告所附图表《大田县*乡*村廖*个人建房宗地建筑物一览表》显示*乡*村*桥河边处有建筑物两座,一座为砖结构,层数一层,建筑物占地面积152.56平方米,建筑物总面积152.56平方米;一座为简结构,层数一层,建筑物占地面积7.45平方米,建筑物总面积7.45平方米;两座合计建筑物占地面积160.01平方米,建筑物总面积160.01平方米。2023年12月4日,被申请人调查终结。同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了法制审核,并召开案件审理会。2023年1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送达给申请人。2023年12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辩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辩意见作出《陈述申辩答复书》并送达给申请人。2023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田湖行宗〔2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廖*退还违法占用的161.10平方米土地;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一层砖混结构建筑一座,建筑面积161.10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4年3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田湖行宗〔2023〕1号》通知书》(闽明田湖美撤字〔2024〕1号),于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违法线索登记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存根、立案审批表、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大田县*乡国土空间规划图、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接受调查通知书、调查通知书、田测技(2023)20-2号《大田县*乡*村廖*个人建房占用土地面积测量成果报告》、自然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法制审核意见表、违法案件审理记录、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辩书、陈述申辩答复书、田湖行宗〔2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闽明田湖美撤字〔2024〕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田湖行宗〔2023〕1号)通知书》、行政执法证、送达回证和微信截图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等送达材料。
本机关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闽政文〔2022〕3号)规定:“赋予乡镇(街道)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由省委编办会同省司法厅商相关省级行政执法机关制定并发布……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研究确定具体赋权清单及其实施时间并向社会公布。”《大田县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部分行政执法事项(第一批)的决定》(田政规〔2022〕1号)附件1第86项明确将实施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职权名称为“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事项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行使。本案中,案涉建筑物坐落于大田县*乡*村,申请人系*乡*村村民,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违法行为享有行政处罚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本案中,依据《大田县*乡*村廖*个人建房占用土地面积测量成果报告》所附图表《大田县*乡*村廖*个人建房宗地建筑物一览表》,可知涉案建筑有2座,砖结构的建筑物总面积152.56平方米,简结构的建筑物总面积7.45平方米,两座建筑物总面积160.01平方米。被申请人作出的“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一层砖混结构建筑物一座,建筑面积161.10平方米”行政处罚内容,对建筑物的结构、数量和建筑面积的认定与上述宗地建筑物一览表中显示的内容不一致,且被申请人未对该情况进行查明或者认定,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一层砖混结构建筑物一座,建筑面积161.10平方米”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据此作出的“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一层砖混结构建筑物一座,建筑面积161.10平方米”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规定,对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内容应当是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不包含“恢复土地原状”的内容。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包含“恢复土地原状”内容,该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田湖行宗〔2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鉴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自行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机关已无可撤销内容,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的田湖行宗〔2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田县人民政府
2024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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