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田县卫生健康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日期:2025-07-01 09:25 来源:大田县卫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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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检查事项名称

检查依据

1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条第一款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3.《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2

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第十六条 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3

对传染病防治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25年第二次修订) 

第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依据职责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提供、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八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疫苗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疫苗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疫苗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疫苗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预防接种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第二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疫苗研制、生产、储存、运输以及预防接种中的疫苗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对免疫规划制度的实施、预防接种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4.《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开展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地点或者涉嫌实施生物安全违法行为的场所进行现场监测、勘查、检查或者核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档案、记录、凭证等; 

(四)查封涉嫌实施生物安全违法行为的场所、设施; 

(五)扣押涉嫌实施生物安全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以及相关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生物安全违法信息应当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5.《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6.《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对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和医疗器械使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7.《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艾滋病防治及监督管理工作。 

8.《性病防治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9号)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性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开展性病防治工作绩效考核与督导检查。督导检查内容包括: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性病防治工作职责落实情况; 

(二)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工作职责落实情况; 

(三)不具备开展性病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发现疑似性病患者的转诊情况; 

(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性病防治培训情况。 

9.《消毒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10.《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1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13.《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 

第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预检分诊工作的监督管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应当依法查处。 

1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监督管理 

15.《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一款  卫生部负责全国结核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结核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16.《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17.《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供血浆者、原料血浆的采集及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 

(二)单采血浆站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供血浆者管理,检验,原料血浆的采集、保存、供应等; 

(四)单采血浆站定期自检和重大事故报告情况。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年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辖区内原料血浆管理工作,并及时向下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18.《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第五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19.《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是指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综合监督执法机构依据传染病防治相关法律法规,对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执法的活动。

4

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等行政执法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5.《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6.《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7.《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8.《护士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9.《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的医疗器械使用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医疗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档案、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10.《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11.《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七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监督管理工作。  

12.《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13.《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二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5

对托幼、托育机构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25年第二次修订) 

第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四)对公共场所、学校、托育机构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2.《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2010年卫生部 、教育部令第76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第三款  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3.《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  

第一部分 卫生保健工作职责 (二)卫生监督执法机构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4.《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国卫人口发〔2019〕58号) 

第三十九条  各级妇幼保健、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等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托育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咨询服务和监督执法。 

5.《福建省托育机构管理规范实施办法(试行)》(闽卫人口〔2020〕99号)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和智能终端设备,对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的信息公开、从业人员信息与诚信记录以及幼儿健康数据等进行信息化管理,加强对托育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定期将监督检查情况汇总至同级卫生健康部门。 

6.《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1年修正)》 

第四十一条 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对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25年第二次修订) 

第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三)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企业、饮用水供水单位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2.《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3.《消毒产品卫生监督工作规范》(国卫监督发〔2014〕40号)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的消毒产品卫生监督,是指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综合监督执法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消毒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进口消毒产品在华责任单位以及消毒产品的经营、使用单位进行卫生监督检查的活动。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7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21号)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相关标准以及相关卫生规范等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2.《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有关食品安全工作职责: 

(四)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开展食品安全事故的卫生处理和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8

对产生职业病危的用人单位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四号主席令 2018年修正)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第三十八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情况; 

(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工作岗位的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情况;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 

(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及结果报告和公布情况;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的配置、维护、保养情况,以及职业病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劳动者佩戴使用情况; 

(八)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警示、告知情况;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情况; 

(十一)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资料的情况; 

(十二)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9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四号主席令 2018年修订) 

第二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2.《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号) 

第七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指导全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的责任; 

(二)是否按照标准规范要求开展现场调查、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现场采样、现场检测、样品管理、实验室分析、数据处理及应用、危害程度评价、防护措施及其效果评价、技术报告编制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三)技术服务内部审核、原始信息记录等是否规范; 

(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 

(五)技术服务过程是否存在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情况; 

(六)是否按照规定向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 

(七)是否按照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 

(八)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对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加强对有关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进行延伸检查。

10

对职业健康体检机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2.《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第三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二十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职业健康检查档案保存时间应当自劳动者最后一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束之日起不少于15年。 

职业健康检查档案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职业健康检查委托协议书; 

(二)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 

(三)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总结报告和告知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做好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按照备案的类别和项目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情况; 

(三)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 

(四)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情况; 

(五)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疑似职业病的报告与告知以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情况; 

(六)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管理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对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11

放射诊疗监督检查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卫生部令第46号)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 

(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12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督检查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令第55号)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情况; 

(二)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 

(三)人员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及其档案管理情况; 

(四)《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及相关信息记录情况; 

(五)放射工作人员其他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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