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日期:2025-06-30 11:16 来源:大田县住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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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检查事项名称 检查依据 备注
1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4年建设部令第126号)

第四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三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2 燃气生产、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监督检查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四十一条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2.《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2002年9月27日福建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4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生产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止燃气经营并依法予以查处。

 
3 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0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3.《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81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八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进行检查,对监督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4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四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3.《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

第十二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4. 《福建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6号)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层级监督指导,对事故多发地区、安全管理薄弱的企业和安全隐患突出的项目、部位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5.《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81号)

第六条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5 建筑装修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福建省建筑装修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房地产、消防、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建筑装修活动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6 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7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  除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外,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建设工程其他部分的勘察、设计再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  

 
8 施工图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住建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二)是否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三)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四)是否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五)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六)是否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七)是否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八)是否建立健全审查机构内部管理制度;(九)审查人员是否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审查机构提供有关施工图审查的文件和资料,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涉及消防安全性、人防工程(不含人防指挥工程)防护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9 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设计质量监督检查

1.《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48号)

第七条规定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保证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执行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10 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投标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

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2.《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须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11 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

1.《房地产管理法》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2.《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闽政办〔2010〕94 号)

(七)房地产市场监管处拟订全省住房建设和房地产业的发展规划、房地产市场监管和产业的政策并指导实施;指导和管理房地产市场,规范房地产市场各方主体行为;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和发布房地产开发、交易信息;指导城镇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和开发利用工作;指导和管理房地产开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拆迁、房地产交易、房屋权属管理、房地产估价、房地产经纪管理、物业管理、白蚁防治、房屋租赁、危房管理、房屋面积管理。

 
12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检查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77号)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

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办法。

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视为年检不合格,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13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14 上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情况的监督检查

《关于实施〈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闽建法[2008]1号)

第二十三条 上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情况的监督检查应不少于每半年一次,检查情况应及时通报。

各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组织不少于两次的安全检查。

 
15 建设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

1.《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其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2.《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16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及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人员实行监督管理的监督检查

《福建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5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64号)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建设工程计价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人员实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和查处情况。

 
17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第六十五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18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

 
19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监督检查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及时督促更换和修复破损的照明设施,使亮灯率不低于95%。

 
20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监督检查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八条  城市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箱(桶)、转运站等设施。单位内部上述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由各单位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21 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检查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五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22 城市园林绿化监督检查

1.《城市绿化条例》

第七条第三款  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2.《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第五条  福建省建设委员会主管全省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市、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23 物业管理企业信用综合评价检查     《福建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综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建〔2015〕11号)  
24 城市绿线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25 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26 城市道路施工质量监督检查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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