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大田县公安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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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检查 对象 |
检查事项名称 | 执法检查依据(列出条款项目的内容) |
检查内容 |
执法检查主体 | 具体警种 | 联合部门 |
时间安排 (频次) |
| 1 | 爆破作业单位 | 对爆破作业单位安全生产经营活动的联合检查 |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第二十四条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如实记载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领取、发放人员姓名。领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作业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当班清退回库。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将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原始记录保存2年备查。 2.《爆破作业规程》(GB6722—2014) 关于爆破作业单位购买、运输、贮存、使用、加工、检验与销毁爆破器材的安全技术要求。 |
1.检查爆破作业现场爆破作业单位、爆破作业人员和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来源与公安机关许可信息是否一致,民用爆炸物品临时存放是否由专人管理看护; 2.检查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技防、人防、物防、犬防等治安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3.检查民用爆炸物品流向信息的查验、登记、备案、信息采集和报送情况; 4.检查实有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来源、登记标识与台账结存信息是否一致; 5.检查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警示、登记标识质量是否可靠、信息是否准确。 |
市公安局、 县(区)公安局(分局) |
治安支队、 治安大队 |
市场监管部门(配合) | 5~6月、10~1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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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14年8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4号公布,根据2024年3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四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登记机关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市场主体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
对企业公示信息合规性的检查: 1.对基本信息核查,包括:企业注册信息(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是否与登记一致;经营期限、经营范围是否合法合规;是否涉及爆破作业相关许可。 2.对年度报告与即时信息公示的审查,包括企业是否按时公示年度报告,信息是否真实完整(如资产状况、社保缴纳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即时信息是否依法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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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民用枪支经营使用单位 | 对民用枪支制造、配售、配置单位落实枪支管理制度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主席令第23号,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的枪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枪支管理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枪支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制造、配售、储存和帐册登记等情况,必须进行定期检查;必要时,可以派专人驻厂对制造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枪支实行查验制度。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查验。公安机关在查验时,必须严格审查持枪单位和个人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检查枪支状况及使用情况;对违法使用枪支、不符合持枪条件或者枪支应当报废的,必须收缴枪支和持枪证件。拒不接受查验的,枪支和持枪证件由公安机关收缴。 |
1.检查单位主体责任落实情况:主要领导负责枪支安全管理工作,落实职能部门或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对枪弹库治安防范设施开展经常性自查,定期对枪支进行保养、对涉枪人员进行经常性思想教育,掌握其思想变化情况; 2.检查枪弹库24小时专人值守和值守人员交接班情况; 3.检查严格执行枪支弹药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审批以及登记等制度情况,手续是否齐全,登记是否完整; 4.检查枪弹库物防、技防设施是否完善牢固、运行良好,枪支弹药存放场所是否符合《枪支(弹药)库室风险等级划分与安全防范要求(GA1016—2012); 5.检查枪弹保险柜是否符合《枪支弹药专用保险柜》(GA 1051—2013)标准; 6.检查枪支弹药管理是否台账健全,登记内容翔实、填写规范完整,账物相符,规章制度上墙,保养擦拭制度落实,枪支、弹药保养良好,放置有序。 |
市公安局、 县(区)公安局(分局) |
治安支队 治安大队 |
市场监管部门(配合) | 5~6月、10~1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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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14年8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4号公布,根据2024年3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四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登记机关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市场主体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
1.检查主体资格合法性:包括营业执照、枪支制造/配售/配置许可证是否齐全且在有效期内;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信息是否与实际经营一致。 2.检查许可范围合规性:实际经营范围是否与许可证载明的枪支种类、数量、用途相符,是否存在超范围经营。 3.检查公示信息真实性:包括年度报告中的资产状况、行政许可信息(如枪支管理相关审批)是否真实完整;行政处罚、信用约束等即时信息是否依法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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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旅店、宾馆 | 对旅店、宾馆的联合抽查 |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三条 开办旅馆,要具备必要的防盗等安全设施。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取得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向当地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方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 第五条 经营旅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 第六条 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 接待境外旅客住宿,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第八条 旅馆对旅客遗留的物品,应当妥为保管,设法归还原主或揭示招领;经招领3个月后无人认领的,要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品处理。对违禁物品和可疑物品,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 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的人员和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 第十四条第一款 公安机关对旅馆治安管理的职责是,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依法惩办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 |
1.检查是否按要求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以及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备案; 2.检查防盗设施安装情况; 3.检查是否建立落实住宿验证登记、访客管理、贵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等安全管理制度; 4.检查是否在旅馆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5.检查是否按要求建立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落实有关制度和措施; 6.检查是否按要求安装安全防范监控系统,安全防范监控室各项管理措施是否落实; 7.检查有无淫秽色情表演、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在客房安装偷拍设备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8.检查是否落实接待未成年人入住“五必须”规定; 9.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
市公安局、 县(区)公安局(分局) |
治安支队 治安大队 |
市场监管部门(配合) | 5~6月、10~1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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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14年8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4号公布,根据2024年3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四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登记机关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市场主体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
1.对价格与广告宣传情况的检查:包括客房及服务价格是否明码标价;是否存在价格欺诈或虚假宣传;线上平台(如OTA)宣传内容是否与实际服务一致;是否使用绝对化用语等违规广告。 2.对合同与消费者权益保障的检查:包括是否制定合规的住宿服务合同;是否存在“霸王条款”(如强制退订扣费);消费者投诉处理记录是否完整;退费争议是否妥善解决。 3.对卫生与设施安全的检查:包括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是否齐全有效;布草(床单、毛巾)消毒记录、客房清洁流程是否符合卫生标准;电梯、锅炉等特种设备是否定期检验,维保记录是否完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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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 | 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联合检查 |
1.《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52号,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条第一款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2.《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2010年2月3日公安部令第112号发布,根据2016年1月14日公安部令第136号修正) 第三十三条 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对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保安员进行枪支使用培训的,应当在开展培训工作前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或者批准成立文件; (二)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师资和教学设施情况; (四)枪支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备案情况; (二)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 (三)保安服务中涉及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 (四)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 (五)依法配备的公务用枪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 (六)自行招用的保安员及其服装、保安服务标志与装备管理情况; (七)保安员在岗培训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 (八)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 (九)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保安培训单位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保安培训单位基本情况; (二)保安培训教学情况; (三)枪支使用培训单位备案情况和枪支安全管理制度与保管设施建设管理情况; (四)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
一、保安服务公司重点抽查内容 1.保安服务公司基本情况(核实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地址、股东、主要管理人员、经营范围等内容); 2.保安服务公司跨省级行政区域经营或设立分公司备案情况; 3.保安服务合同和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 4.保安服务中涉及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 5.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 6.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公务用枪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押运人员的持枪资格,设立武装守护押运企业警务室并落实派驻警务代表情况,运钞车安全管理和定期组织应急处置演练情况; 7.保安员持证上岗、着2011式保安员服装、佩戴保安服务标志情况,保安员装备配备情况; 8.保安员在岗培训、在岗履职及权益保障工作情况; 9.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 二、保安培训单位重点抽查内容 1.保安培训单位备案情况; 2.保安培训单位出资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住所、名称发生变化的办理变更情况; 3.校园、校舍以及学习、训练、实操场所和设施设备情况; 4.培训内容、培训计划、学员和师资人员文书档案及电子档案、培训合同; 5.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 三、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重点抽查内容 1.备案情况; 2.建立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建立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预案演练情况; 3.保安员持证上岗、着2011式保安员服装、佩戴保安服务标志情况,保安员装备配备情况; 4.与保安员签订劳动合同、定期组织保安员在岗培训、落实保安员社会保险情况; 5.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 |
市公安局、 县(区)公安局(分局) |
治安支队 治安大队 |
市场监管部门(配合) | 5~6月、10~1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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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14年8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4号公布,根据2024年3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四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登记机关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市场主体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
1.对主体资格合法性检查:包括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如旅馆业经营许可证)是否齐全且在有效期内;卫生许可证、消防验收合格证明等是否合规,与实际经营地址一致。 2.对登记信息一致性的检查: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等登记信息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是否存在超范围经营(如擅自扩大客房数量或经营项目)。 3.对公示信息真实性的检查:包括年度报告中公示的资产状况、从业人员数量、联系方式等信息是否真实;行政许可(如卫生、消防许可)和行政处罚信息是否依法及时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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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机动车检验机构 | 对机动车检验机构的联合检查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十五条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二、《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4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公布根据2025年3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1号修订)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负责、综合协调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工作。 |
市场监管部门: 1.检查机构是否依法取得并保持资质认定(CMA)证书; 2.检查管理体系是否有效运行,检测设备是否按期检定、校准; 3.检查是否存在出具虚假报告、数据失实等违法行为。 |
市公安局、 县(区)公安局(分局) |
交警支队、交警大队 | 市场监管部门(牵头)、生态环境部门(配合) | 11月底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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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16号,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
生态环境部门: 1.检查排放检验设备是否检定合格并正常联网; 2.检查检验过程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方法(如GB18285、GB3847等); 3.检查是否存在替检、修改车辆信息、屏蔽篡改数据等行为; 4.检查检验数据是否实时、真实上传至生态环境部门监控平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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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81号,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三条第一款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依法检验,对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
公安交管部门: 1.检查检验机构是否严格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如GB38900等)进行检验; 2.检查是否存在降低检验标准、伪造或修改检验数据、为不合格车辆出具合格报告等行为; 3.检查检验流程是否规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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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二手车交易经营者 | 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的联合检查 |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3号,根据2017年9月14日《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七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完整的二手车交易购销、买卖、拍卖、经纪以及鉴定评估档案。 第三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
商务部门: 1.对车辆档案完整性的检查:如交易市场及经营主体是否建立完整的交易档案,包括购销合同、拍卖记录、经纪服务协议、鉴定评估报告等; 2.检查是否在商务部业务统一平台录入信息,信息是否可追溯; 3.检查安全生产制度建立情况。 |
市公安局、 县(区)公安局(分局) |
交警支队、交警大队 | 商务部门(牵头)、市场监管部门(配合) | 8-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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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
市场监管部门: 1.对经营主体资质的检查:包括二手车交易市场及经营主体的备案手续是否齐全(如《二手车交易市场备案证书》);经纪机构是否超范围经营;是否违规从事收购、销售业务。 2.对明码标价与广告宣传的检查:包括车辆标价是否清晰;是否存在捆绑收费、虚标价格等行为;线上、线下广告是否虚假宣传(如虚构“零事故车”“准新车”等)。 3.对合同规范性的检查:包括交易合同是否明确车辆状况、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内容;是否存在“霸王条款”或强制搭售保险、装饰等附加服务。 4.对信息披露义务的检查:包括是否向消费者提供《车辆信息表》,如实告知车辆事故、维修、过户次数等关键信息;是否隐瞒车辆重大瑕疵(如火烧、水淹、结构损伤)。 5.对售后服务与纠纷处理的检查:包括是否提供法定保修服务或承诺售后服务(如7天无理由退换);消费者投诉渠道是否畅通;投诉处理记录是否完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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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81号,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64号) 第六十九条 机动车销售企业、二手车交易市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和邮政、金融机构、保险机构等单位,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可以设立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督管理下协助办理机动车登记及相关业务。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监督管理制度,明确设立条件、业务范围、办理要求、信息系统安全等规定,签订协议及责任书,通过业务抽查、网上巡查、实地检查、业务回访等方式加强对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协助办理业务情况的监督管理。 |
公安交管部门: 1.对车辆来源合法性的检查:包括核查车辆是否涉嫌盗抢、走私、非法拼装或套牌;检查发动机号、车架号是否与登记信息一致;是否存在篡改痕迹。 2.对交易手续合规性的检查:包括车辆转移登记、完税证明、保险单据等手续是否齐全;是否存在未解除抵押、查封或司法纠纷的车辆违规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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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联合检查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 第五条 国家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 第十二条 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售给具有再制造能力的企业经过再制造予以循环利用;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 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等强制性国家标准,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应当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第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 |
商务部门: 1.检查是否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 2.检查是否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 3.检查是否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4.检查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是否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的, 5.检查回收拆解企业是否符合资质认定条件情况; 6.检查企业安全生产情况等。 |
市公安局, 县(区)公安局(分局) |
治安、交警支队,治安、交警大队 | 商务部门(牵头),生态环境部门(配合) | 8-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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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号) 第六条第三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 第二十四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污染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
生态环境部门: 一、对企业资质与基础管理的检查: 1.对资质合法性的检查:包括是否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资质是否在有效期内;经营场地、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要求。 2.对登记备案信息的检查:包括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工商登记信息是否与实际情况一致;是否向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二、对拆解作业合规性的检查: 1.对规范拆解流程的检查,包括是否按规程预先抽取废油液,避免拆解过程中泄漏污染,是否违规露天焚烧电线电缆等部件提取金属。 2.对部件与材料管理的检查:包括拆解的“五大总成”(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是否按规破坏并禁止销售;可再利用零部件的存储、销售记录是否完整;是否存在非法翻新倒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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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 第九条第二款《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样式由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第十条第一款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应当逐车登记机动车的型号、号牌号码、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等信息;发现回收的报废机动车疑似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
公安部门: 1.检查企业是否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2.检查企业是否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回收的机动车为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该机动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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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 |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的检查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和旅游部令第57号 第六条 文化和旅游部负责制定互联网文化发展与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划,监督管理全国互联网文化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审批,对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对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十二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
文化和旅游部门: 1.检查是否持有有效《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2.检查实际经营事项(如网站名称、域名、经营项目)是否与许可证载明事项一致 3.检查是否在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许可证编号 |
市公安局、 县(区)公安局(分局) |
网安支队、网安大队 | 文化和旅游部门(牵头) | 半年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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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主席令第53号)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 (一)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 (二)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 (三)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 (四)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二条 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
公安部门: 1.检查是否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 2.检查是否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 3.检查是否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 4.检查是否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 5.检查是否建立用户信息保护制度,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公民个人信息泄露; 6.检查是否对用户发布的信息进行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是否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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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检查 对象 |
检查事项名称 | 执法检查依据(列出条款项目的内容) |
检查内容 |
执法检查主体 | 具体警种部门 |
时间安排 (频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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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酒店、宾旅馆、民宿 | 对酒店、宾旅馆、民宿治安管理情况的检查 |
1.《未成年人保护法》(2024年4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七条 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询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2.《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三条 开办旅馆,要具备必要的防盗等安全设施。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取得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向当地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方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 第五条 经营旅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 第六条 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 接待境外旅客住宿,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第七条 旅馆应当设置旅客财物保管箱、柜或者保管室、保险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对旅客寄存的财物,要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 第八条 旅馆对旅客遗留的物品,应当妥为保管,设法归还原主或揭示招领;经招领3个月后无人认领的,要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品处理。对违禁物品和可疑物品,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 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的人员和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 第十一条 严禁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第十二条 旅馆内,严禁卖淫、嫖宿、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第一款 公安机关对旅馆治安管理的职责是,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依法惩办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 3.《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应当至少留存30日备查,保安从业单位和客户单位不得删改或者扩散。 4.《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六条 经营旅馆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住宿登记制度,五十个床位以上以及其他有条件的旅馆应当建立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二)执行贵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等制度; (三)旅馆内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三星级或者相当于三星级以上的宾馆,应当在大堂、电梯、楼道、停车场安装安全防范监控系统。安全防范监控室应当配有值班人员; (五)不得进行淫秽色情表演、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
1.检查旅馆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情况; 2.检查旅馆变更登记备案情况; 3.检查旅馆安全条件情况; 4.检查旅馆落实旅客住宿登记制度情况; 5.住宿旅客的登记信息资料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情况; 6.检查旅馆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等情况; 7.检查视频监控设施是否正常运行、图像是否清晰,前台大厅、各楼层通道、出入口等主要公共区域是否覆盖,视频资料、报警记录是否留存30日以上; 8.检查旅馆是否实行全天24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是否履行巡查职责; 9.检查旅馆是否建立旅客财物保管制度; 10.检查对旅客遗留物品保管制度和违禁、可疑物品报告制度建立情况; 11.检查是否落实通缉、通报、协查登记以及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等人员向公安机关报告; 12.检查是否落实未成年人入住“五必须”要求; 13.检查是否对本旅馆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培训。 |
市公安局、 县(区)公安局(分局)、派出所 |
治安、派出所 | 属地公安机关根据年度检查工作安排,统筹各警种选择“日常巡查、重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模式的时间开展联合检查 | |
| 1 | 酒店、宾旅馆、民宿 | 对酒店、宾旅馆、民宿治安管理情况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9号) 第十五条 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以及旅店、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责本场所的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发生。 |
1.对是否存在涉毒情况的行政检查; 2.对重点公共场所落实禁毒防范措施的行政检查,如建立内部禁毒宣传教育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禁毒知识培训、显著位置张贴禁毒警示标识等。 |
市公安局、 县(区)公安局(分局)、派出所 |
禁毒、派出所 | 属地公安机关根据年度检查工作安排,统筹各警种选择“日常巡查、重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模式的时间开展联合检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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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53号公布2025年10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九条第一款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
酒店、宾旅馆、民宿提供wifi上网服务,或存在内部管理网络: 1.检查是否依法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 2.检查是否落实用户实名制上网(如提供公共wifi需采取实名认证措施); 3.是否采取技术措施保障网络数据安全,防止数据泄露、毁损、丢失; 4.检查是否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
网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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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1987年9月23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12日公安部发布,2022年3月29日修订) 第六条 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接待境外旅客住宿,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
1.检查外国人或者留宿人是否按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2.检查旅馆经营者是否按规定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 |
出入境、派出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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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经2017年6月14日国务院第17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四十一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赠。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 |
1.检查场所内是否组织举办宣扬邪教、迷信或违反国家宗教政策的活动; 2.检查场所内装饰、宣传品、播放内容等是否存在宣扬邪教、迷信或违反国家宗教政策的内容。 |
政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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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27日主席令第36号公布,2018年4月27日修订) 第二十一条 电信、互联网、金融、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2017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旅馆以及其他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主管部门信息管理系统如实登记旅客信息。互联网住宿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向公安机关登记房源信息,包括住宿房屋基本情况、房屋所有权人身份信息和通信方式。房屋出租人应当如实登记租赁房屋的流动人口身份信息和通信方式,并在房屋出租后的七日内将登记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 |
1.对可疑线索与涉恐风险排查情况的检查:调阅住宿经营者、重点目标单位可疑行为报告记录(如异常物品、可疑人员滞留等),核查是否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检查涉恐案件线索的调查记录及处置流程是否规范。 2.对涉恐人员住宿管控的检查:核查住宿经营者是否配合公安机关排查涉恐重点人员,是否存在为涉恐人员提供住宿而未上报的情形。 |
反恐支队、巡特警反恐大队、派出所 | ||||||
| 2 | 歌舞娱乐、游戏游艺等营业性娱乐场所 | 对娱乐场所治安状况的检查 |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娱乐场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批准文件、许可证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营业场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应当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 第十六条 歌舞娱乐场所的包厢、包间内不得设置隔断,并应当安装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包厢、包间的门不得有内锁装置。 第十九条 游艺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不得以现金或者有价证券作为奖品,不得回购奖品。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文明服务责任书,并建立从业人员名簿;从业人员名簿应当包括从业人员的真实姓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娱乐场所应当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保安服务合同,配备专业保安人员;不得聘用其他人员从事保安工作。 第三十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公安部门、文化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 第三十一条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娱乐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2.《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08年4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通过,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迪斯科舞厅应当配备专职安全检查人员,安全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其中女性安全检查人员不得少于1名。 第二十六条 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化标准规定,配合公安机关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实时、如实将从业人员、营业日志、安全巡查等信息录入系统,传输报送公安机关。 |
1.检查是否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批准文件、许可证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 2.检查歌舞娱乐场所是否在营业场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中断;录像资料是否留存30日备查、是否删改或者挪作他用、监控室是否有专人负责值守。 3.检查歌舞娱乐场所包厢、包间设置是否符合要求。 4.检查游艺娱乐场所是否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是否存在以现金或者有价证券作为奖品、回购奖品行为。 5.检查是否与从业人员签订文明服务责任书,有无按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营业日志是否留存60日备查。 6.检查是否与经公安机关批准设立的保安服务企业签订服务合同,有无存在自行招录人员从事保安工作。 7.检查歌舞娱乐场所是否在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 8.检查是否按要求建立巡查制度,营业时间内是否每2小时巡查一次,巡查区域是否涵盖整个娱乐场所,巡查情况有无写入营业日志。 9.检查是否存在指使、纵容娱乐场所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 10.检查是否配备符合要求的安检设备和专职安全检查人员。 11.检查是否配合公安机关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实时、如实将从业人员、营业日志、安全巡查等信息录入系统,传输报送公安机关。 |
市公安局、 县(区)公安局(分局)、派出所 |
治安、派出所 | 属地公安机关根据年度检查工作安排,统筹各警种选择“日常巡查、重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模式的时间开展联合检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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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9号) 第十五条 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以及旅店、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责本场所的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发生。 |
1.对是否存在涉毒情况的行政检查; 2.对重点公共场所落实禁毒防范措施的行政检查,如建立内部禁毒宣传教育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禁毒知识培训、显著位置张贴禁毒警示标识等。 |
禁毒、派出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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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53号公布2025年10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九条第一款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
娱乐场所提供wifi 上网服务,或存在内部管理网络: 1.检查是否依法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 2.检查是否落实用户实名制上网(如提供公共wifi需采取实名认证措施); 3.是否采取技术措施保障网络数据安全,防止数据泄露、毁损、丢失; 4.检查是否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
网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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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经2017年6月14日国务院第17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四十一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赠。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 |
1.检查场所内是否组织举办宣扬邪教、迷信或违反国家宗教政策的活动; 2.检查场所内装饰、宣传品、播放内容等是否存在宣扬邪教、迷信或违反国家宗教政策的内容。 |
政保 | ||||||
| 3 |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 | 对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
1.检查剧毒化学品从业单位治安管理情况的行政检查; 2.检查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3.检查停产单位处置备案与执行危险化学品情况(核查生产、储存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解散时,是否按规定报备处置方案,并监督其实际处置危险化学品的合规性)。 |
市公安局、 县(区)公安局(分局) |
治安、 派出所 |
属地公安机关根据年度检查工作安排,统筹各警种选择“日常巡查、重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模式的时间开展联合检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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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2005年5月25日公安部令第77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公安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办法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建立健全审查核发许可证件的管理档案,公开办理许可证件的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的通信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号码和电子信箱,并监督指导从业单位严格执行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目的地、始发地和途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信息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及时了解剧毒化学品运输信息,加强对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
1.核查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2.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安全管理的检查:包括车辆安全设施、标识、驾驶员资质等是否符合规定,是否超载,是否未经批准进入限制通行区域; 3.对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情况的行政检查。 |
交警 | ||||||
| 4 | 剧毒化学品从业单位 | 对剧毒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2005年4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05年8月1日施行) 第四条第一款 公安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办法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建立健全审查核发许可证件的管理档案,公开办理许可证件的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的通信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号码和电子信箱,并监督指导从业单位严格执行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管理规定。 |
1.检查是否存在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道路运输通行证等情况。 2.检查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是否取得并随车携带《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3.对是否存在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道路运输通行证。 4.剧毒化学品储存场所是否按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 5.对是否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数量、流向情况。 6.发生剧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流散、泄漏后是否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7.是否按规定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情况报公安机关备案。 8.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是否按规定期限备案剧毒化学品销售、购买的品种、数量及流向信息,并输入计算机系统。 9.使用因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确需转让的剧毒化学品的是否按规定转让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10.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是否存在向不具有许可证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或者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的情况。 11.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是否存在出借或者向不具有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情况。 12.持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时是否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 |
市公安局、 县(区)公安局(分局) |
治安 | 属地公安机关根据年度检查工作安排,统筹各警种选择“日常巡查、重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模式的时间开展联合检查 | |
| 4 | 剧毒化学品从业单位 | 对剧毒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2005年5月25日公安部令第77号公布,2019年11月14日修订) 第十二条 目的地、始发地和途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信息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及时了解剧毒化学品运输信息,加强对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
1.对许可证件的核查:查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是否合法有效,核对许可的品名、数量、运输路线及有效期等信息。 2.对车辆安全技术状况的检查:包括检查车辆是否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资质;安全技术性能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如制动系统、轮胎状况、紧急切断装置等);确认车辆悬挂或喷涂的警示标志(如“毒”字标牌、菱形危险标志)是否清晰完整,标志灯、反光带等是否符合规范。 3.对驾驶人及押运人员资质的检查:核查驾驶人驾驶证、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是否有效;检查押运员是否持有相应资格证件,并确认其与运输许可备案信息一致。 4.对运输路线与时间合规性的检查:核验车辆是否严格按照许可的运输路线、时段行驶;是否存在擅自变更路线或违规停靠行为;检查运输途中是否避开禁行区域(如人口密集区、水源保护区等)。 5.对安全防护及应急装备的检查:包括确认车辆是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如防火花装置、静电接地带)及应急物资(灭火器、防毒面具、堵漏工具等);检查是否随车携带剧毒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MSDS)、应急处置预案;押运员是否掌握应急操作流程。 6.对货物装载与固定情况的检查:包括核查剧毒化学品包装是否完好,是否存在泄漏、破损现象;检查货物装载是否超载、超限;是否采取防倾倒、防滑动等固定措施。 7.对动态监控系统运行的检查:包括查验车辆是否安装并正常使用卫星定位装置(GPS);实时监控数据是否接入监管平台;调取行驶轨迹记录,核查是否与申报路线一致。 8.对驾驶行为合规性的检查:检查驾驶人是否存在疲劳驾驶、超速行驶、违规超车等违法行为,抽查驾驶人是否了解剧毒化学品运输安全规定及应急处置知识。 9.对随车文件完整性的检查:检查是否随车携带运输许可证、车辆及人员资质文件、保险单据等,确保文件齐全且在有效期内。 |
市公安局、 县(区)公安局(分局) |
交警 | 属地公安机关根据年度检查工作安排,统筹各警种选择“日常巡查、重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模式的时间开展联合检查 | |
| 5 | 烟花爆竹生产、销售单位 | 对烟花爆竹从业单位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监督检查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 |
1.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是否按规定建立、执行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原材料及其半成品和成品购买、领用、销售登记制度的行政检查。 2.对烟花爆竹相关单位有无出租、出借、转让、假冒、伪造、变造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行政检查。 3.对相关单位有无破坏、损坏烟花爆竹燃放警示标志的行政检查。 4.对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有无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行政检查。 |
市公安局、 县(区)公安局(分局) |
治安、 派出所 |
属地公安机关根据年度检查工作安排,统筹各警种选择“日常巡查、重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模式的时间开展联合检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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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 第二十二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第三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
1、对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情况的行政检查; 2、对机动车装载情况的行政检查; 3、对其他单位有无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情况的行政检查 |
交警 | ||||||
| 6 |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 | 对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监督检查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规划和产业技术标准; (二)厂房和专用仓库的设计、结构、建筑材料、安全距离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三)生产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标准和规程; (四)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生产岗位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要求; (二)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1.是否存在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情况。 2.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是否按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 3.是否按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4.对是否按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作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或是否对雷管编码打号。 5.对是否存在超出购买许可范围的品种、数量购买、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6.是否存在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 增加: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是否按规定查验相应许可证件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7.是否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增加:是否按规定时限将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8.是否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并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 9.是否按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 10.是否存在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规定储存民用爆炸物品。 11.是否存在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12.是否存在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不报情况。 13.是否存在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情况。 |
市公安局、 县(区)公安局(分局) |
治安 | 属地公安机关根据年度检查工作安排,统筹各警种选择“日常巡查、重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模式的时间开展联合检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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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修订) 第二十八条 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二)民用爆炸物品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车厢内不得载人; (三)运输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并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四)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车辆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五)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应当有专人看守,并远离建筑设施和人口稠密的地方,不得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 …… |
1.对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情况的行政检查; 2.对机动车装载情况的行政检查。 3.对民用爆炸物品运输情况的检查。 |
交警 | ||||||
| 7 | 大型群众性活动组织单位 | 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落实情况的检查 |
1.《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 (一)体育比赛活动; (二)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 (三)展览、展销等活动; (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 (五)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娱乐场所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五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以下简称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人。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承办者提交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申请材料,实施安全许可; (二)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三)指导对安全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 (四)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对活动场所组织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五)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六)依法查处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处置危害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 2.《福建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工作职责: (一)审核承办者提交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申请材料和活动安全风险评估报告,核准活动参加人数,依法实施安全许可; (二)制定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三)建立大型群众性活动不良安全信息记录制度; (四)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对活动场所开展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五)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六)指导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 (七)对大型活动票证实施监管; (八)根据公共安全需要组织相应警力,维持活动现场及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 (九)依法查处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处置可能导致安全事故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和其他突发事件。 |
1.对安全许可与风险评估的检查:核查承办者是否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决定书》;检查安全风险评估报告是否完整(包括人员容量、交通疏导、应急疏散等);是否针对风险点制定应对措施。 2.对安全工作方案与预案的检查:包括查阅承办者制定的安全工作方案(含安保力量配置、安检措施、票证管理)是否经公安机关审核;核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是否与公安机关预案衔接;是否明确责任分工与处置流程。 3.对场地设施安全性的检查:检查活动场地出入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应急照明、消防设施是否完好;核验舞台、看台、临时搭建物等结构是否通过安全检测;是否存在坍塌风险。 4.对安检设备与措施的检查:包括测试X光机、金属探测仪等安检设备运行状态;核查安检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并规范操作;抽查入场人员及携带物品是否100%接受安检,禁止携带管制器具、易燃易爆品等违禁物品。 5.对票证管理合规性的检查:包括核验票证防伪措施是否到位(如二维码、芯片),是否存在超售、假票风险;检查实名制购票活动的身份核验流程是否严格(如人脸识别、证件比对)。 6.对安保人员配置的检查:包括核查现场安保人员数量是否达到公安机关要求的最低标准;抽查安保人员是否接受公安机关指导培训,是否掌握突发事件处置流程。 7.对重点区域防控的检查:包括检查核心区域(舞台、贵宾席、控制室)是否设置硬隔离设施;是否安排专人值守;核验视频监控是否覆盖全场;重点部位画面是否实时传输至公安机关指挥中心。 8.对交通与治安秩序的检查:包括检查活动周边交通疏导方案是否落实(如临时停车区、公交接驳);是否设置防冲撞设施;核验现场及周边警力部署是否合理(如巡逻频次、快速反应小组待命)。 9.对应急物资与装备的检查:包括检查医疗急救点、消防器材、防暴装备(盾牌、钢叉)是否按预案配置并处于可用状态;核验应急疏散标识是否清晰;逃生路线是否无阻碍。 10.对联动机制与演练的检查:包括抽查承办者是否与公安、医疗、消防等部门建立应急联动机制;是否开展联合演练(留存影像记录);测试现场指挥系统(如对讲机、广播)是否畅通,能否快速响应指令。 11.对现场秩序巡查:包括检查人员数量是否超过核定容量;是否存在拥挤、踩踏风险,是否及时疏导分流;核验活动内容是否与申报一致,防止擅自增加高风险环节(如未经批准的焰火表演)。 12.对违法犯罪行为查处的检查:包括巡查现场是否存在倒卖票证、寻衅滋事、散发非法宣传品等行为,是否依法快速处置;是否核查可疑人员身份信息,防范涉恐重点人员混入。 13.对安全隐患整改的检查:包括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隐患(如安检漏检、监控盲区),当场责令整改并跟踪复查。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依法采取暂停活动、罚款等措施。 14.对信息记录与通报的检查:包括是否将检查结果及处罚情况记入“大型活动不良安全信息记录”,作为后续审批参考;是否将重大隐患或违法行为及时通报文化、消防等相关部门协同处置。 |
市公安局、 县(区)公安局(分局) |
治安、派出所 | 属地公安机关根据年度检查工作安排,统筹各警种选择“日常巡查、重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模式的时间开展联合检查 | |
| 7 | 大型群众性活动组织单位 | 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落实情况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27日主席令第36号公布,2018年4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四条 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机场、火车站、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公路长途客运站、口岸等重点目标的人员、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品和管制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涉嫌违法犯罪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
1.对安检设备与人员配置的检查:核验是否配备专业安检设备(如X光机、金属探测门、手持探测器等)并确保正常运行;检查安检人员是否经过专业培训并持证上岗;是否按标准流程执行安检。 2.对人员、物品、交通工具的检查:包括抽查入场人员是否100%接受身份核验(如人脸识别、证件比对),禁止未实名登记人员进入;检查是否对携带物品(包裹、液体等)进行开箱/开包检查,禁止携带管制刀具、爆炸物等违禁品;核查车辆进入管控区域时是否检查车内物品,是否登记驾驶员及随车人员信息。 3.对涉恐线索报告机制的检查:检查是否建立可疑人员、物品的即时报告制度;抽查近期发现可疑情况后的处置记录(如报警、现场控制等)。 5.对既往问题整改的检查:针对公安机关过往检查中提出的隐患(如安检漏检、监控盲区等),核查是否完成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 |
市公安局、 县(区)公安局(分局) |
反恐支队、巡特警反恐大队、派出所 | 属地公安机关根据年度检查工作安排,统筹各警种选择“日常巡查、重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模式的时间开展联合检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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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81号,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
1.检查主办方提交的活动交通组织方案科学性和可行性,评估活动对周边路网、关键节点(桥梁、隧道、路口)交通流量的冲击; 2.检查停车场的布局是否合理,是否专门的安全人员进行管理,是否有足够的停车空间,避免拥堵和混乱; 3.检查是否保证疏散通道畅通,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并进行必要的演练; 4.检查是否建立针交通事故、车辆故障、突发大客流等情况的交通应急处置预案。 |
交警 | ||||||
| 8 |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 | 对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及金库的检查 |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第421号令)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及时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
1.检查是否金库是否依据《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进行审批和验收; 2.检查是否落实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情况。 |
市公安局、 县(区)公安局(分局) |
治安、 派出所 |
属地公安机关根据年度检查工作安排,统筹各警种选择“日常巡查、重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模式的时间开展联合检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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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八条第一款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
检查金融机构网络系统是否达到安全等级保护要求,防范黑客攻击、数据泄露等。 | 网安 | ||||||
| 9 | 医院 | 对医院开展检查 |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第421号令)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及时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
对医院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行政检查 |
市公安局、 县(区)公安局(分局) |
治安、 派出所 |
属地公安机关根据年度检查工作安排,统筹各警种选择“日常巡查、重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模式的时间开展联合检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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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5日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8月22日公安部令第87号公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对发现非法购销和运输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
1.对易制毒化学品情况落实禁毒安全管理措施的行政检查; 2.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单位落实禁毒防范情况的行政检查 |
禁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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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八条第一款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
对网络运营者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行政检查 | 网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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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27日主席令第36号公布,2018年4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掌握重点目标的基础信息和重要动态,指导、监督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履行防范恐怖袭击的各项职责。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2017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一)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防范恐怖袭击的重点目标,报本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备案,并书面告知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二)指导和督促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三)开展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的搜集研判、可疑线索的调查核查、涉恐案件的侦办;(四)开展社会面治安防控、反恐重点目标警戒、巡逻、检查;(五)开展恐怖事件的应急处置;(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对列为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医院落实反恐防范应对情况的行政检查 | 反恐支队、巡特警反恐大队、派出所 | ||||||
| 10 | 学校 | 对学校开展检查 |
1、《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第421号令)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及时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2、《福建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2019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信息采集管理、居住登记、居住证办理和发放等工作,核查流动人口信息、居住登记情况和有关证件,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流动人口法治宣传教育。 |
1、对中小学幼儿园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行政检查; 2、对高等学校的行政检查; 3、对流动人口居住管理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公安局、 县(区)公安局(分局) |
治安、 派出所 |
属地公安机关根据年度检查工作安排,统筹各警种选择“日常巡查、重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模式的时间开展联合检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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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5日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8月22日公安部令第87号公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对发现非法购销和运输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
1、对易制毒化学品情况落实禁毒安全管理措施的行政检查;2、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单位落实禁毒防范情况的行政检查 | 禁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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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27日主席令第36号公布,2018年4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掌握重点目标的基础信息和重要动态,指导、监督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履行防范恐怖袭击的各项职责。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2017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一)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防范恐怖袭击的重点目标,报本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备案,并书面告知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二)指导和督促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三)开展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的搜集研判、可疑线索的调查核查、涉恐案件的侦办;(四)开展社会面治安防控、反恐重点目标警戒、巡逻、检查;(五)开展恐怖事件的应急处置;(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对列为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学校落实反恐防范应对情况的行政检查 | 反恐支队、巡特警反恐大队、派出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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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2012年6月30日主席令第57号发布,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公安部、外交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出境入境事务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负责在境外签发外国人入境签证。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实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外国人停留居留管理。 |
对是否存在外国人非法就业、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非法聘用外国人情况的行政检查 |
治安、 派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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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学校 | 对学校开展检查 |
1.《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和教育行政部门。 2.《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6年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
对校车配备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安全管理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公安局、 县(区)公安局(分局) |
交警、 派出所 |
属地公安机关根据年度检查工作安排,统筹各警种选择“日常巡查、重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模式的时间开展联合检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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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八条第一款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
对网络运营者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行政检查 | 网安 | ||||||
| 11 | 寄递物流业 | 对寄递物流开展检查 |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单位制定、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指导治安保卫人员队伍建设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治安保卫机构建设; (二)检查、指导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发现单位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治安隐患,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三)接到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警,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
检查是否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规定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制度。 |
市公安局、 县(区)公安局(分局) |
治安 | 属地公安机关根据年度检查工作安排,统筹各警种选择“日常巡查、重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模式的时间开展联合检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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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9号)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在边境地区、交通要道、口岸以及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民航、铁路、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
检查寄递渠道有无毒品贩运活动 | 禁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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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八条第一款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
检查寄递物流企业的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监管用户个人信息保护情况,防范网络攻击和数据泄露 | 网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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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27日主席令第36号公布,2018年4月27日修订) 第二十条 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依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对禁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不得运输、寄递。前款规定的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 |
对寄递物流业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制度落实情况的行政检查 | 反恐支队、巡特警反恐大队、派出所 | ||||||
| 12 | 网吧 | 网吧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53号公布) 第八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2.《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2022年3月29日修订)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3.《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令第33号公布,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八条 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检查和指导,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通过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督促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有关用户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网络安全保护管理以及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在组织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派人参加。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对安全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改进意见,作出详细记录,存档备查。 4.《公安机关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规定》(2018年9月15日公安部令第151号公布) 第三条第一款 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网络安全保卫部门组织实施。 5.《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2005年12月13日公安部令第82号公布)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辖区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公安机关在依法监督检查时,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应当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改进意见,通知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及时整改。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行政检查 |
市公安局、 县(区)公安局(分局) |
网安 | 属地公安机关根据年度检查工作安排,统筹各警种选择“日常巡查、重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模式的时间开展联合检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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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5日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8月22日公安部令第87号公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对发现非法购销和运输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
对重点公共场所落实禁毒防范措施的行政检查 | 禁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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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第421号令)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及时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
对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情况的行政检查 | 治安、派出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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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检查 对象 |
检查事项名称 | 执法检查依据(列出具体条款) |
检查内容 |
执法检查主体 | 具体警种部门 |
时间安排 (频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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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企业、事业单位 | 对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检查 |
1.《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单位制定、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指导治安保卫人员队伍建设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治安保卫机构建设; (二)检查、指导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发现单位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治安隐患,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三)接到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警,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2.《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公安部令第93号)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单位按照《条例》规定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情况; (二)单位主要负责人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情况; (三)单位设置治安保卫机构和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情况; (四)单位落实出入登记、守卫看护、巡逻检查、重要部位重点保护、治安隐患排查处理等内部治安保卫措施情况; (五)单位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维护情况; (六)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情况; (七)单位管理范围内的人员遵守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情况; (八)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培训、考核情况; (九)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
1.检查是否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规定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制度。 2.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否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 3.检查是否落实出入登记、守卫看护、巡逻检查、重要部位重点保护、治安隐患排查处理等内部治安保卫措施。 4.检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是否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培训、考核。 5.检查单位管理范围内的人员是否遵守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制度。 6.检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是否依法履行职责。 7.检查是否按照有关规定要求,设置治安保卫机构和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8.检查单位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维护情况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
市公安局、 县(区)公安局(分局)、派出所 |
治安、派出所 | 属地公安机关根据年度检查工作安排,选择“日常巡查、重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模式的时间开展检查 | |
| 2 | 保安服务公司 | 对保安服务公司服务活动的检查 |
1.《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52号,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条第一款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保安服务行业协会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依法开展保安服务行业自律活动。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2.《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2010年2月3日公安部令第112号发布,根据2016年1月14日公安部令第136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保安服务公司基本情况; (二)设立分公司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保安服务经营活动情况; (三)保安服务合同和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 (四)保安服务中涉及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 (五)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 (六)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公务用枪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 (七)保安员及其服装、保安服务标志与装备管理情况; (八)保安员在岗培训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 (九)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 (十)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
1.检查保安服务公司基本情况(核实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地址、股东、主要管理人员、经营范围等内容) 2.检查保安服务公司跨省级行政区域经营或设立分公司备案情况 3.检查保安服务合同和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 4.检查保安服务中涉及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 5.检查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 6.检查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公务用枪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押运人员的持枪资格,设立武装守护押运企业警务室并落实派驻警务代表情况,运钞车安全管理和定期组织应急处置演练情况 7.检查保安员持证上岗、着2011式保安员服装、佩戴保安服务标志情况,保安员装备配备情况 8.检查保安员在岗培训、在岗履职及权益保障工作情况 9.检查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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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保安培训单位 | 对保安培训单位的检查 |
1.《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条第一款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保安服务行业协会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依法开展保安服务行业自律活动。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2.《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2010年2月3日公安部令第112号发布,根据2016年1月14日公安部令第136号修正) 第三十三条 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对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保安员进行枪支使用培训的,应当在开展培训工作前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或者批准成立文件; (二)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师资和教学设施情况; (四)枪支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保安培训单位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保安培训单位基本情况; (二)保安培训教学情况; (三)枪支使用培训单位备案情况和枪支安全管理制度与保管设施建设管理情况; (四)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
1.检查是否按规定进行备案或办理变更情况。 2.检查是否符合《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规定条件情况。 3.检查是否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 4.检查是否按规定开展保安培训。 5.检查是否具备培训所需的场所、教学训练设施等教学条件,以及各项管理制度。 6.检查是否具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师资力量。 7.检查是否具有保安员培训收费批准文件。 8.检查是否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的规定进行培训。 9.检查是否有以保安培训为名进行诈骗活动。 10.检查是否以实习为名派出学员变相开展保安服务。 11.检查枪支使用培训单位备案情况和枪支安全管理制度与保管设施建设管理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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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自行招录保安员单位 | 对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检查 |
1.《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条第一款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2.《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2010年2月3日公安部令第112号发布,根据2016年1月14日公安部令第136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备案情况; (二)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 (三)保安服务中涉及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 (四)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 (五)依法配备的公务用枪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 (六)自行招用的保安员及其服装、保安服务标志与装备管理情况; (七)保安员在岗培训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 (八)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 (九)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
1.检查保安员及其服装、保安服务标志与装备管理情况。 2.检查是否按《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 3.检查是否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4.检查保安员管理、教育和培训情况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 5.检查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 6.检查是否招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 7.检查是否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服务。 8.检查对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 9.检查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 10.检查是否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 11.检查是否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 12.检查保安服务中涉及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 13.依法配备的公务用枪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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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公章刻制经营单位 | 对公章刻制经营者落实管理规定的检查 |
1.《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批准,1951年8月15日公安部发布;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条第一款 公章刻制经营者取得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应当在5日内将以下信息材料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及从业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标注安全防范设施的经营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 (四)公章刻制和信息备案设备清单; (五)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制度。 第五条 凡经营印铸刻字业者,均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公章刻制经营者应当核验刻制公章的证明材料,采集用章单位、公章刻制申请人的基本信息,并应当在刻制公章后1日内,将用章单位、公章刻制申请人等基本信息及印模、刻制公章的证明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二)凡经营印铸刻字业者,均需备制营业登记簿,以备查验。属本条第一项规定之各印制品,承制者一律不准留样,不准仿制,或私自翻印。 (三)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须迅速报告当地人民公安机关:1.伪造或仿造布告、护照、委任状、袖章、符号、胸章、证券及各机关之文件等。2.私自定制各机关、团体、学校、公营企业之钢印、火印、徽章、证明、号牌或仿制者。3.遇有定制非法之团体、机关戳记、印件、徽章或仿制者。4.印制反对人民民主、生产建设及宣传封建等各种反动印刷品者。 (四)凡印刷铸刻本条第三项所规定之各项物品者,除没收其原料及成品外,得按照情节之轻重,予以惩处。 (五)对人民公安机关之执行检查职务人员,应予协助进行。 2.《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七条 经营印章刻制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许可不得承接公章刻制业务; (二)刻制公章应当查验公安机关出具的准刻证明,按照规定的名称、式样、规格和数量刻制并逐项登记,办理印鉴备案; (三)经营公章刻制的,应当符合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要求; (四)执行公章保管、作废章坯销毁制度。 |
1..检查是否按规定将基本信息提交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备案。 2.检查承制的公章是否存在给非本单位工作人员刻制、在非营业工场内刻制、转让外加工刻制等情况。 3.检查公章刻制成品是否存在保管不严格、自行留样仿制情况。 4.检查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的式样、数量、规格以及质量规范制作公章。 5.检查有无为提供材料不全的单位或者机构刻制公章的情况。 6.检查是否设有单独的公章刻制间以及存放成品公章的保管库房;不具备设置单独保管库房条件的,是否在公章刻制间内配备存放成品公章的保险柜。 7.检查是否安装、配备符合要求的摄像头、打印机、扫描仪或者高拍仪等设施设备。 8.检查是否对有关材料留存备查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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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旧货交易业 | 对旧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 |
1.《旧货流通管理办法(试行)》(内贸行一联字[1998]第6号) 第三十七条 旧货市场、旧货经营者发现可疑人员、可疑物品及公安机关要求协查的物品、走私物品,有义务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隐瞒包庇。 2.《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八条 经营旧货交易、废旧金属收购、典当、拍卖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收购、寄售、典当和拍卖验证、登记制度; (二)不得收购、寄售、承典、承当或者非法拍卖国家禁止经营的物品; (三)从事异地拍卖活动的拍卖企业,应当将拍卖物品清单提交拍卖地公安机关备案; (四)经营旧手机交易业的,应当登记手机电子串号和寄售者的身份证明。 |
1.检查是否向公安机关备案 2.检查是否查验出售人的身份证件和物品来源证明 3.检查是否如实、详细登记交易信息和物品信息 4.检查是否收购法律禁止收购的物品 5.检查对发现违法嫌疑人或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是否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6.检查是否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监控录像等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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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废旧金属收购业 | 对废旧金属收购业落实治安管理要求的检查 |
1.《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1994年1月5日国务院批准 1994年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6号发布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第九条第一款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现有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治安业务指导和检查。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协助公安人员查处违法犯罪分子,据实反映情况,不得知情不报或者隐瞒包庇。 2.《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八条 经营旧货交易、废旧金属收购、典当、拍卖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收购、寄售、典当和拍卖验证、登记制度; (二)不得收购、寄售、承典、承当或者非法拍卖国家禁止经营的物品; |
1.检查是否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2.检查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是否15日内向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3.检查是否在铁路、矿区、油田、机场、港口、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4.检查是否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是否如实进行登记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 5.检查收购废旧金属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现有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是否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6.检查是否有收购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等物品。 7.检查是否有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8.检查是否有收购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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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典当行 | 对典当行落实治安管理要求的检查 |
1.《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公安部第8号令,经商务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同意,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 第十条 典当行房屋建筑和经营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具备下列安全防范设施: (一)经营场所内设置录像设备(录像资料至少保存2个月); (二)营业柜台设置防护设施; (三)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典当物品保管库房和保险箱(柜、库); (四)设置报警装置; (五)门窗设置防护设施; (六)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及器材。 第五十一条 典当行应当如实记录、统计质押当物和当户信息,并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要求报送备查。 2.《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八条 经营旧货交易、废旧金属收购、典当、拍卖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收购、寄售、典当和拍卖验证、登记制度; (二)不得收购、寄售、承典、承当或者非法拍卖国家禁止经营的物品; (三)从事异地拍卖活动的拍卖企业,应当将拍卖物品清单提交拍卖地公安机关备案; (四)经营旧手机交易业的,应当登记手机电子串号和寄售者的身份证明。 |
1.检查经营场所内是否设置录像设备,录像资料是否保存2个月以上。 2.检查营业柜台、门、窗是否设置防护设施,是否符合安全防范标准。 3.检查典当物品保管库房和保险箱(柜、库)设置是否符合安全防范标准。 4.检查是否设置有报警装置。 5.检查是否对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向公安机关报告。 6.检查是否有收当赃物和来源不明物品情况。 7.检查是否有收当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8.检查是否有收当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9.检查是否有收当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 10.检查是否有收当国家机关核发的证照(除物权证书以外)及有效身份证件。 11.检查是否有收当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12.检查是否如实记录、统计质押当物、当户信息,并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要求报送备查。 13.检查承接典当的物品开展查验有关证明、履行登记手续情况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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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 | 对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治安情况的检查 |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1999年3月25日公安部令第38号发布) 第三条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管理,由所在地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负责。公安机关应当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治安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并落实各项治安防范制度; (二)发现可疑情况和盗窃、抢劫、销赃等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监督做好查验、登记工作; (四)对公安机关检查发现的治安隐患及时改正。 治安责任人的责任,不得因承包、租赁经营等原因转移给他人。承包、租赁经营负责人在承包、租赁期间应同时承担前款规定的治安责任。 第五条 严禁利用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进行走私、销赃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必须建立承修登记、查验制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 第七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机动车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 (一)按照机动车行驶证项目登记送修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 (二)车主名称或姓名、送修人姓名和居民身份证号码或驾驶证号码; (三)修理项目(事故车辆应详细登记修理部位); (四)送修时间、收车人姓名。 第十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车辆、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发现下列可疑情况,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一)证明、证件有变造、伪造痕迹的; (二)送修车辆与机动车行驶证或回收车辆与报废证明不符的; (三)车辆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有改动痕迹或车辆有其他明显改动、破坏痕迹的; (四)送修人要求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 (五)公安机关查控的机动车辆; (六)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车辆及其他可疑情况。 第十二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改装、拼装、倒卖; (二)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而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 (三)更改发动机号码或车架号码; (四)回收报废机动车; (五)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 (六)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 |
对机动车修理业的检查: 1.检查机动车修理业开办、事项变更向公安机关备案的情况 2.检查机动车修理业是否建立并落实治安防范制度 3.检查机动车修理业是否落实承修车辆查验、登记等情况 4.检查机动车修理业是否落实可疑情况报告制度 5.检查机动车修理业是否存在非法拼(组)装机动车,回收报废机动车,走私、销赃等违法违规经营活动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检查: 1.检查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是否存在未按规定建立报废机动车回收登记制度情况。 2.检查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是否存在未向报废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车辆回收证明情况。 3.检查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是否未存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拆解、解体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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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印刷企业 | 对印刷企业印刷活动的检查 |
1.《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 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2.《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十条 经营印刷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依照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
1.检查印刷业是否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2.检查印刷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是否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3.对危化品管理情况的检查:包括检查油墨、溶剂等危化品是否分类储存,是否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要求,是否配备防爆设施。 4.对消防与监控设施的检查:包括核验消防器材(灭火器、烟感报警器)是否定期检测,安全通道是否畅通;检查车间、仓库是否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存储时长是否≥30天,并与公安系统联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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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派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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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按摩服务场所 | 对按摩服务场所治安情况的检查 |
1.《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十一条 经营娱乐、按摩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的包间、按摩操作间应当安装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 (二)有禁止违法行为的告示和禁止携带违禁物品进入场所的标识; (三)娱乐场所和桑拿按摩场所应当聘请保安人员负责保安工作; (四)不得进行淫秽色情表演、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五条 开办除应当办理许可证以外的特种行业、娱乐场所、设置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
1.检查按摩服务场所开办、事项变更向公安机关备案的情况 2.检查按摩服务场所是否有禁止违法行为的告示和禁止携带违禁物品进入场所的标识 3.检查按摩服务场所保安配备情况 4.检查按摩服务场所是否存在淫秽色情表演、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营利性陪侍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行政检查 5.检查按摩服务场所组织经营负责人、保安人员、治安保卫人员接受治安业务培训、教育管理等情况 6.检查按摩服务场所治安安全制度、内部安全治理建立和落实情况 7.检查提供留宿的按摩服务场所是否落实住客身份查验、登记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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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派出所 | 属地公安机关根据年度检查工作安排,选择“日常巡查、重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模式的时间开展检查 | |
| 12 | 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燃放作业单位 | 对大型焰火燃放作业项目的安全检查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
1.检查焰火燃放作业单位是否存在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2.检查焰火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有无违规燃放等情况。 |
市公安局、 县(区)公安局(分局) |
治安 | 属地公安机关根据年度检查工作安排,选择“日常巡查、重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模式的时间开展检查 | |
| 13 | 爆破作业单位 | 对爆破作业单位、爆破作业项目的的检查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
1.是否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和具备国家规定执业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 2.是否具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和爆破作业专用设备。 3.是否按《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许可的品种、数量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并按规定时限核销《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4.是否按规定时限将购买的民用爆炸物品品种、数量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并将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 5.是否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7.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是否向原签发公安机关提出换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申请。 8.是否如实记载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领取、发放人员姓名,并将原始记录保存2年备查。 9.爆破作业合同签订后3日内,是否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10.经公安机关审批的爆破作业项目结束后15日内,是否向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备案。 11.经公安机关审批的爆破作业项目是否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监理企业进行监理。 12.跨省级行政区域从事爆破作业是否事先将爆破作业项目的有关情况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报告。 13.是否落实民用爆炸物品当班领用、当班清退制度。 14.爆破作业单位是否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爆破作业人员是否按照其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 15.是否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 |
市公安局、 县(区)公安局(分局) |
治安 | 属地公安机关根据年度检查工作安排,选择“日常巡查、重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模式的时间开展检查 | |
| 14 |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 | 对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治安防范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办法》(2019年7月6日公安部令第154号公布)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区工作实际,定期组织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监督检查;在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组织监督抽查。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持有相关许可证件情况; (二)销售、购买、处置、使用、运输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信息发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流向登记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治安保卫机构、制度建设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六)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及其储存场所治安防范设施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规定的其他内容。 |
1.检查是否应用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信息系统。 2.检查储存场所是否按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 3.检查是否如实记录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情况。 4.检查发生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被盗后是否立即报告。 5.检查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是否按规定期限备案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销售、购买的品种、数量及流向信息。 6.检查使用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搬迁、关闭时是否按照规定转让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7.检查是否在本单位网站以外的互联网应用服务中发布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信息及建立相关链接情况。 8.检查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是否存在向不具有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销售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情况。 9.检查使用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是否存在出借或者向不具有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情况。 |
市公安局、 县(区)公安局(分局) |
治安 | 属地公安机关根据年度检查工作安排,选择“日常巡查、重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模式的时间开展检查 | |
| 15 | 民用枪支制造、配售单位 | 对民用枪支制造、配售、配置单位落实枪支管理、安防制度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修订)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的枪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枪支管理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枪支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制造、配售、储存和帐册登记等情况,必须进行定期检查;必要时,可以派专人驻厂对制造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枪支实行查验制度。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查验。公安机关在查验时,必须严格审查持枪单位和个人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检查枪支状况及使用情况;对违法使用枪支、不符合持枪条件或者枪支应当报废的,必须收缴枪支和持枪证件。拒不接受查验的,枪支和持枪证件由公安机关收缴。 |
1.对枪支配备品种、数量是否规范,且与《民用枪支持枪证》一致、齐全的行政检查。 2.对制造单位是否实行封闭式管理,规范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行政检查。 3.对是否按照限额、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制造、配售民用枪支、弹药的行政检查。 4.对是否规范登记制造、储存、配售枪支弹药等账册情况的行政检查。 5.对是否明确枪支管理责任,指定专人负责的行政检查。 6.对是否有牢固的专用保管设施,枪支、弹药是否分开存放的行政检查。 7.对使用枪支的人员是否掌握枪支的性能,是否遵守使用枪支的有关规定,保证枪支合法、安全使用的行政检查。 8.对携带枪支是否携带持枪证件,是否在禁止区域、场所携带枪支弹药的行政检查。 9.对发生枪支弹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等情况是否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行政检查。 10.对是否规范报废枪支弹药的行政检查。 11.对是否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查验的行政检查。 12.对持枪条件、枪支弹药状况和使用情况是否符合规定的行政检查。 13.对是否规范运输枪支弹药的行政检查。 14.对枪支(弹药)库室安全防范要求是否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行政检查。 |
市公安局、 县(区)公安局(分局) |
治安 | 属地公安机关根据年度检查工作安排,选择“日常巡查、重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模式的时间开展检查 | |
| 16 | 公务用枪配备单位 | 对公务用枪配备单位落实枪支日常管理要求的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修订)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的枪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枪支管理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枪支管理工作。 2.《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2002年7月27日国务院令第356号发布)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其管辖范围内依法配备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单位建立、执行枪支管理制度的情况,定期进行检查、监督。 |
1.对是否明确枪支管理责任,指定专人负责的行政检查。 2.对是否有牢固的专用保管设施,枪支、弹药是否分开存放的行政检查。 3.对使用枪支的人员是否具有《公务用枪持枪证》和经过专门培训的行政检查。 4.对携带枪支是否携带持枪证件,是否在禁止区域、场所携带枪支弹药的行政检查。 5.对发生枪支弹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等情况是否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行政检查。 6.对是否规范报废枪支弹药,上缴枪证的行政检查。 7.对是否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查验的行政检查。 8.对持枪单位和持枪人员是否符合持枪条件的行政检查。 9.对枪支弹药状况和使用情况是否符合规定的行政检查。 10.对是否规范运输枪支弹药的行政检查。 11.对枪支配备品种、数量是否规范,且与《公务用枪枪证》一致、齐全的行政检查(内部)。 12.对枪支(弹药)库室安全防范要求是否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行政检查。 |
市公安局、 县(区)公安局(分局) |
治安 | 属地公安机关根据年度检查工作安排,选择“日常巡查、重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模式的时间开展检查 | |
| 17 | 管制刀具生产、销售单位 | 对落实管制刀具生产、销售、备案等制度的监督检查 |
《公安部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1982年8月30日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 制造上述管制范围内刀具的工厂、作坊,必须经县、市以上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和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批准,发给《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方准生产。刀具样品及其说明(名称、规格、型号、用途、产量)须送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备案。产品须铸刻商标和号码(顺序号或批号)。 第六条 经销上述管制范围内刀具的商店,必须经县、市以上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和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批准。购销要建立登记制度,备公安机关检查。 |
1.对管制刀具生产单位是否备案,且实际情况是否与备案信息一致的行政检查。 2.对管制刀具生产单位制造的管制刀具是否与备案、样品信息一致的行政检查。 3.对管制刀具生产单位是否建立并落实内部员工如实填写制造和销售管制刀具情况制度的行政检查。 4.对管制刀具生产单位生产的管制刀具标识与包装是否符合要求的行政检查。 5.对管制刀具生产单位是否按照规定生产符合标准要求的管制刀具的行政检查。 6.对管制刀具销售单位是否具有独立、固定的经营场所,采取封闭式柜台销售,并对销售过程进行视频监控的行政检查。 7.对管制刀具销售单位是否查验购买人身份证件,并如实登记管制刀具购销情况登记表的行政检查。 8.对管制刀具销售单位是否按照规定销售符合标准要求的管制刀具的行政检查。 9.对是否在网络平台违规发布危险物品信息的行政检查。 |
市公安局、 县(区)公安局(分局)、派出所 |
治安、派出所 | 属地公安机关根据年度检查工作安排,选择“日常巡查、重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模式的时间开展检查 | |
| 18 | 射钉器、射钉弹制造、销售单位 | 对射钉器、射钉弹生产、销售单位内部安全管理和流向信息登记等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 |
《福建省射钉器射钉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2017年6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将射钉器、射钉弹生产、销售单位纳入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定期检查内部安全管理和流向信息登记等制度落实情况。 |
1.对制造的射钉器、射钉弹是否制造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要求的行政检查(内部)。 2.对制造、销售5.6毫米射钉弹的单位是否取得民用枪支(弹药)制造或配售许可的行政检查(内部)。 3.对制造与制式枪支口径不同射钉弹的单位是否纳入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管理的行政检查(内部)。 4.对是否落实射钉弹销售流向登记管理制度的行政检查(内部)。 5.对是否在网络平台违规发布信息的行政检查(内部)。 |
市公安局、 县(区)公安局(分局) |
治安 | 属地公安机关根据年度检查工作安排,选择“日常巡查、重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模式的时间开展检查 | |
| 19 |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 | 对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运动枪支管理工作的检查 |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2010年9月20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2号发布,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应当每年组织对涉及竞技体育运动单位的运动枪支管理工作进行安全检查,并不定期进行抽查。 |
1.对资质合法性的检查:包括是否依法取得射击竞技体育运动资质,是否具备合法的枪支配置、使用许可证明文件。 2.对枪支存储条件的检查:包括核验枪支存放场所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如双人双锁、独立枪弹分离库、24小时监控及报警系统等),是否存在防盗、防火、防破坏等隐患。 3.对枪支登记管理台账的检查:包括检查枪支数量、型号、来源、流向等登记记录是否完整准确,是否实现“一枪一档”动态管理,台账与实际库存是否一致。 4.对使用与训练记录的检查:包括核查枪支使用审批手续是否完备,日常训练、比赛等使用记录是否规范(包括时间、人员、用途、消耗弹药数量等),是否存在超范围使用情况。 5.对持枪人员资质的检查:包括抽查持枪人员是否通过背景审查,是否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件,是否定期参加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 6.对运输安全管理的检查:包括检查枪支运输是否事先报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工具、押运人员、防护措施是否符合安全规定,运输途中是否落实全程监控。 7.对应急预案与演练的检查:包括核查单位是否制定枪支丢失、被盗、抢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是否定期组织演练并留存记录。 8.对隐患整改情况的检查:针对以往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如台账缺失、安防漏洞等),检查是否已按要求完成整改并留存整改报告。 |
市公安局、 县(区)公安局(分局) |
治安 | 属地公安机关根据年度检查工作安排,选择“日常巡查、重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模式的时间开展检查 | |
| 20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信息网络安全情况的监督检查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2024年12月6日由国务院令第797号公布修订,自2025年1月20日起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
1.对是否利用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其他方式使用违法信息的行政检查。 2.对是否履行承诺的信息网络安全责任的行政检查。 3.对是否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直接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的行政检查。 4.对是否建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巡查制度的行政检查。 5.对是否制止、举报上网消费者违法行为的行政检查。 6.对是否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的行政检查。 7.对是否按规定记录上网信息的行政检查。 8.对是否按规定保存上网消费者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行政检查。 9.对是否擅自修改、删除上网消费者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行政检查。 10.对是否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册事项、终止经营手续、备案的行政检查。 11.对是否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行政检查。 12.对是否安装并正常运行互联网公共上网服务场所安全管理系统的行政检查 |
市公安局、 县(区)公安局(分局) |
网安 | 属地公安机关根据年度检查工作安排,选择“日常巡查、重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模式的时间开展检查 | |
| 21 | 从事国际联网业务单位 | 对从事国际联网业务单位的安全检查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令第33号公布,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八条 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检查和指导,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通过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督促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有关用户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网络安全保护管理以及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在组织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派人参加。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对安全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改进意见,作出详细记录,存档备查。 |
1.对网络运营者是否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行政检查。 2.对是否设置恶意程序的行政检查。 3.对是否按规定告知、报告安全风险的行政检查。 4.对网络运营者是否履行身份信息核验义务的行政检查。 5.对是否按规定开展网络安全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的行政检查。 6.对是否违法发布网络安全信息的行政检查。 7.对是否从事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行政检查。 8.对是否提供危害网络安全活动专门程序、工具的行政检查。 9.对是否为危害网络安全活动提供帮助的行政检查。 10.对网络运营者、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是否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行政检查。 11.对是否非法获取、出售、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的行政检查。 12.对是否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行政检查。 13.对网络运营者是否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义务的行政检查。 14.对电子信息发送、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是否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义务的行政检查。 15.对网络运营者是否按公安机关要求处置违法信息的行政检查。 16.对网络运营者是否拒绝、阻碍公安机关监督检查的行政检查。 17.对网络运营者是否拒不向公安机关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的行政检查。 18.对是否未按规定提供安全保护管理相关信息、资料、数据文件的行政检查。 19.对是否落实互联网用户联网备案制度的行政检查。 除对网络运营者检查内容外,另外还应检查:1.对是否非法向境外提供重要数据的行政检查。2.对是否未经批准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数据的行政检查。 |
市公安局、 县(区)公安局(分局) |
网安 | 属地公安机关根据年度检查工作安排,选择“日常巡查、重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模式的时间开展检查 | |
| 22 | 网络运营者 | 对计算机病毒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3月2日公布部令第51号发布) 第四条 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主管全国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对计算机病毒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
1.对制度与责任落实情况的检查:检查单位是否制定并落实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和人员职责。 2.对病毒防治技术措施有效性的检查:核查是否安装合规的防病毒软件(如具备实时监控、定期更新病毒库等功能),并验证其运行状态及更新记录。 3.对网络安全防护配置的检查:检查网络边界防护措施(如防火墙、入侵检测系统等)是否完备,是否配置有效规则防范病毒传播。 4.对系统与数据安全检测的检查:抽查关键计算机系统是否进行定期病毒检测,检测记录是否完整,发现病毒后是否及时清除并留存处理日志。 5.对软件合法性的审查:核查单位使用的软件(尤其是防病毒软件)是否为正版授权,是否存在使用盗版或未授权软件的情况。 6.对病毒事件报告与处置的检查:检查是否建立病毒事件报告机制,重大病毒事件是否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并留存事件处置的完整记录。 7.对人员安全培训记录的检查:查验是否定期开展计算机病毒防治知识培训,员工是否具备基本防范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8.对应急预案与演练的检查:核实是否制定计算机病毒爆发等安全事件的应急预案,是否定期组织演练并更新预案内容。 9.对用户行为合规性的检查:检查是否存在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违法行为,调阅相关操作日志及用户行为审计记录。 |
市公安局、 县(区)公安局(分局) |
网安 | 属地公安机关根据年度检查工作安排,选择“日常巡查、重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模式的时间开展检查 | |
| 23 |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 | 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的网络和数据安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2021年7月30日由国务院令第745号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在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下,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发生重大网络安全事件或者发现重大网络安全威胁时,运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保护工作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发生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整体中断运行或者主要功能故障、国家基础信息以及其他重要数据泄露、较大规模个人信息泄露、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违法信息较大范围传播等特别重大网络安全事件或者发现特别重大网络安全威胁时,保护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国家网信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卫,防范打击针对和利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
1.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是否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行政检查。 2.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是否未按规定报告重大安全事件或重大安全威胁的行政检查 3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是否未按规定进行安全审查的行政检查 4.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是否拒不配合公安机关网络安全检查的行政检查 |
市公安局、 县(区)公安局(分局) |
网安 | 属地公安机关根据年度检查工作安排,选择“日常巡查、重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模式的时间开展检查 | |
| 24 | 互联网服务提供企业和联网使用企业 | 对互联网服务提供企业和联网使用企业履行法定网络安全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53号公布2025年10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九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2.《公安机关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规定》(2018年9月15日公安部令第151号公布) 第三条第一款 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网络安全保卫部门组织实施。 3.《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2005年12月13日公安部令第82号公布)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辖区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公安机关在依法监督检查时,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应当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改进意见,通知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及时整改。 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
1.对网络运营者是否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行政检查。 2.对是否设置恶意程序的行政检查。 3.对是否按规定告知、报告安全风险的行政检查。 4.对网络运营者是否履行身份信息核验义务的行政检查。 5.对是否按规定开展网络安全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的行政检查。 6.对是否违法发布网络安全信息的行政检查。 7.对是否从事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行政检查。 8.对是否提供危害网络安全活动专门程序、工具的行政检查。 9.对是否为危害网络安全活动提供帮助的行政检查。 10.对网络运营者、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是否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行政检查。 11.对是否非法获取、出售、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的行政检查。 12.对是否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行政检查。 13.对网络运营者是否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义务的行政检查。 14.对电子信息发送、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是否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义务的行政检查。 15.对网络运营者是否按公安机关要求处置违法信息的行政检查。 16.对网络运营者是否拒绝、阻碍公安机关监督检查的行政检查。 17.对网络运营者是否拒不向公安机关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的行政检查。 18.对是否未按规定提供安全保护管理相关信息、资料、数据文件的行政检查。 19.对是否落实互联网用户联网备案制度的行政检查。 |
市公安局、 县(区)公安局(分局) |
网安 | 属地公安机关根据年度检查工作安排,选择“日常巡查、重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模式的时间开展检查 | |
| 25 | 道路养护施工单位 | 对道路施工作业中交通安全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日国务院令第405号发布,2004年5月1日施行)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发生交通阻塞时,及时做好分流、疏导,维护交通秩序。 |
1.检查是否存在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 2.检查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是否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拒不排除障碍。 3.检查是否擅自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 4.检查是否擅自占用道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 5.检查是否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6.检查单位和个人是否擅自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7.检查是否从事其他影响交通安全活动。 |
市、县(区)交通管理部门 | 交警 | 属地公安机关根据年度检查工作安排,选择“日常巡查、重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模式的时间开展检查 | |
| 26 |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 | 对重点目标反恐防范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27日主席令第36号公布,2018年4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掌握重点目标的基础信息和重要动态,指导、监督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履行防范恐怖袭击的各项职责。 |
1.检查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是否存在未制定防范和应急处置恐怖活动预案、措施情况 2.检查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是否存在未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或未配备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情况 3.检查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是否存在未落实工作机构或责任人员情况。 4.检查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位是否存在未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背景审查,或未调整不适合情形人员的工作岗位情况。 5.检查防范恐怖袭击的重点目标管理单位是否实行风险评估,实时监测安全威胁,完善内部安全管理; 6.检查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是否存在未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情况的。 7.检查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是否存在未按规定对进入重点目标的人员、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安全检查情况。 |
市公安局、县(区)公安局(分局)、派出所 | 反恐总队、支队,巡特警反恐大队,派出所 | 属地公安机关根据年度检查工作安排,选择“日常巡查、重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模式的时间开展检查 | |
| 27 | 共享汽车等机动车租赁经营者、服务提供者 | 对共享汽车等机动车租赁经营者、服务提供者落实反恐措施的监督检查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2017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机关对网络预约出租车驾驶人员进行身份核查、资格认定和安全监管。 |
1.对资质与制度合规性的检查:核查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是否依法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 2.对租车人身份背景审查的检查:包括抽查驾驶人员是否通过公安机关身份核验,是否存在涉恐、犯罪前科或重点人员记录;检查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是否留存驾驶员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有效证件,并定期更新核验;检查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是否如实登记租车人身份信息、通信方式、车辆运行信息、租赁时间等。 3.对实名登记与动态监管的检查:包括检查乘客实名制落实情。 4.对可疑行为监测与报告机制的检查:包括调阅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后台数据,检查是否设置涉恐关键词筛查、异常轨迹分析等功能;核查是否建立涉恐可疑情况(如异常停留、敏感区域频繁出入)的即时报告制度,并留存处置记录。 5.对数据存储与共享合规性的检查:包括核验乘客行程信息、音视频记录等数据是否按法规要求保存,是否擅自删除或篡改;检查是否依法配合公安机关调取反恐侦查所需数据,是否存在隐瞒、拖延行为。 6.对隐患整改落实情况的检查:针对既往检查中发现的漏洞(如身份核验缺失、报警系统失灵等),核查是否完成整改并提交书面报告。 |
市公安局、县(区)公安局(分局)、派出所 | 反恐总队、支队,巡特警反恐大队,派出所 | 属地公安机关根据年度检查工作安排,选择“日常巡查、重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模式的时间开展检查 | |
| 28 | 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 | 对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落实反恐措施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27日主席令第36号公布,2018年4月27日修订)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对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恐怖主义融资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
1.对反恐融资内控制度建设的检查:检查是否建立反恐融资专项管理制度,是否明确职责分工、风险评估及应急处置流程,并纳入机构整体内控体系。 2.对客户身份识别与风险等级管理的检查:包括核查是否严格执行客户实名制,对开户、交易等环节进行有效身份识别(如验证身份证件、生物识别等);抽查高风险客户(如涉恐敏感地区、异常交易行为)的风险等级划分及动态监控措施是否落实。 3.对涉恐交易监测与报告机制的检查:包括检查是否设置涉恐资金交易监测模型(如与恐怖组织关联账户、特定金额拆分交易等),并生成可疑交易预警;核验是否按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可疑交易报告,且报告内容完整及时。 4.对涉恐资产冻结执行情况:包括检查是否实时对接恐怖活动组织及人员名单,确保被列名资产第一时间冻结,并留存冻结操作记录;核查冻结后是否立即向公安机关及人民银行报告,且未擅自解除冻结措施。 5.对交易数据与客户信息留存的检查:包括抽查客户身份资料、交易记录等数据是否完整保存至少5年;电子数据是否防篡改、可追溯;验证是否依法配合公安机关调取涉恐案件相关交易数据,无隐瞒或延迟提供行为。 6.对员工反恐培训与考核的检查:包括查阅反恐融资培训记录,确认从业人员(尤其是前台、风控岗位)是否定期接受识别涉恐交易、应急处置等专项培训;随机访谈员工,测试其对可疑交易特征、报告流程等知识的掌握程度。 7.对技术防控系统有效性的检查:包括检查是否部署反洗钱/反恐融资监测系统;验证系统规则是否覆盖涉恐资金流动特征,且定期更新模型;测试系统预警信息处理流程是否闭环管理(从预警到人工复核、上报的全链条可追溯)。 8.对跨部门协作与线索移交的检查:核验是否建立与公安机关、人民银行的信息共享机制,涉恐线索是否第一时间移交并配合调查。 |
市公安局、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派出所 | 反恐总队、支队,巡特警反恐大队,派出所 | 属地公安机关根据年度检查工作安排,选择“日常巡查、重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模式的时间开展检查 | |
| 29 | 易制毒化学品 | 对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的监督检查 |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 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的品种、数量、日期、购买方等情况。销售台账和证明材料复印件应当保存2年备查。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5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使用台账,并保存2年备查。 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30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 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2.《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8月22日公安部令第87号发布) 第三条 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购买许可证;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取得购买许可证或者购买备案证明后,方可购买易制毒化学品。 第七条 公安机关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一) 购买单位第一次申请的; (二) 购买单位提供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三) 对购买单位提供的申请材料有疑问的。 第八条 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受理备案后,应当于当日出具购买备案证明。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 购销和运输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对发现非法购销和运输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
1.核查企业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对应的许可证/备案证明是否齐全有效,有无伪造、变造、借用、失效等情形。 2. 核查购销是否超许可/备案范围、超量,是否违规现金/实物交易(法定例外除外),销售时是否查验购买方资质及经办人身份证明。 3. 核查购销台账、出入库记录是否真实完整,含品名、类别、数量、日期、对方资质、经办人等,台账与库存、系统报备数据是否一致。 4. 核查运输许可/备案证明有效,承运人、车辆、驾驶员、押运员资质合规,路线、时限与许可一致,随车携带相关证件。 5. 核查运输过程管控,车辆安防、标识达标,押运人员在岗,无夹带、调换、丢弃,到货验收与交接登记完整。 6.核查库存数量与台账、系统一致,无账实不符、私存、丢弃等情况。 7.核查企业是否按规定通过系统报备出入库、购销、运输等情况,按时报告年度使用、经营等情况。 8.核查丢失、被盗、被抢等异常情况是否及时报案并报告公安机关,应急处置预案与演练到位。 |
市公安局、 县(区)公安局(分局) |
禁毒 | 属地公安机关根据年度检查工作安排,选择“日常巡查、重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模式的时间开展检查 | |
| 30 | 技防产品生产、销售单位,安装、使用技防系统的单位 | 对公共技防的监督检查 |
《福建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2015年5月1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发布) 第五条 公安机关主管公共技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技防管理工作。 |
1.公共技防重点单位依法履行技防系统安装义务和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及部位的视频监控图像信息资源接入视频图像信息共享平台的的情况; 2.公共技防重点单位建立和执行日常运行维护和使用制度的情况; 3.技防产品生产企业执行国家相关规定的情况; 4.社会公共区域和公共技防重点单位技防系统的方案论证和工程检验、验收的情况; 5.技防系统按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情况; 6.技防系统的运营单位按规定要求开展公共技防工作情况; 7.其他依法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
市公安局、县(区)公安分局、派出所 | 科信、派出所 | 属地公安机关根据年度检查工作安排,选择“日常巡查、重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模式的时间开展检查 | |
| 31 |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单位 | 对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的监督检查 |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2025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799号发布)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
1.建设安装主体是否符合《条例》规定; 2.是否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 3.是否拍摄涉密单位信息; 3.是否向公安机关备案以及备案信息是否真实; 4.视频系统是否正常运行; 5.是否建立系统监看、管理等重要岗位人员的入职审查、保密教育、岗位培训,以及信息调用登记等管理制度; 7.视频图像信息的保存期限是否符合《条例》规定; 8.是否按照相关标准开展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并妥善保管设计、施工、检验、验收等工作的档案资料; 9.图像采集设备的安装位置、拍摄角度和数据采集范围是否符合《条例》和强制性标准规定; 10.公共安全视频系统采用的产品、服务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 11.是否采用完善的防攻击、防入侵、防病毒、防篡改、防泄漏等安全技术措施; 12.是否定期维护设备设施; 13.是否采取规范内部人员查阅处理视频图像信息的授权管理、访问控制等技术措施。 |
市公安局、县(区)公安分局、派出所 | 科信、派出所 | 属地公安机关根据年度检查工作安排,选择“日常巡查、重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模式的时间开展检查 | |
| 32 | 沿海地区船舶修造企业 | 对船舶修造企业的治安检查 |
《福建省海岸治安管理条例》(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25年12月1日施行) 第十一条 船舶修造经营者应当建立船舶修造档案,在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海洋渔业、海事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监督检查时如实提供相关记录和信息。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加强船舶修造行业管理,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涉嫌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船舶修造的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船舶修造经营者涉及伪造、变造船舶户牌及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船舶修造经营者未建立船舶修造档案,或者在接受检查时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记录和信息的,由实施检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1.检查沿海地区船舶修造企业是否建立船舶建造、改造、拆解、修理档案。 2.检查沿海地区船舶修造企业是否按规定如实提供相关记录和信息。 |
市公安局、 县(区)公安局(分局)、派出所 |
海岸、派出所 | 属地公安机关根据年度检查工作安排,选择“日常巡查、重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模式的时间开展检查 | |
| 33 | 从事进口货物、物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 对从事进口货物、物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检查 |
《福建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2025年5月27日福建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一款 海关、海警、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走私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经营行为。从事进口货物、物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相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对所运输、储存、销售的进口货物、物品,应当提供合法来源证明;无法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相关部门检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供;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提供的,经相关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对于从事进口货物、物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仍无法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相关部门无法查明属于走私货物、物品的,按照从事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经营行为查处;发现涉嫌走私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海关、海警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管检查制度,通过巡查、抽查等方式加强对重点对象的日常监管,及时查处涉嫌走私和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
1.对所经营的进口货物、物品是否属于违禁品的行政检查。 2.对所经营的进口货物、物品的来源合法性的行政检查。 3.对无法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物品是否属于走私货物、物品的行政检查。 4.对从事进口货物、物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是否参与、从事走私活动的行政检查。 |
市公安局、 分、县(市)公安局、派出所 |
海岸、派出所 | 属地公安机关根据年度检查工作安排,选择“日常巡查、重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模式的时间开展检查 | |
| 34 | 民航企事业单位 | 对民航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措施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1996年7月6日国务院令第201号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三条 民用航空公安机关(以下简称民航公安机关)负责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 |
1.对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中的民用部分,下同)的安全保卫设施建设是否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的行政检查。 2.对辖区民航企事业单位机场控制区通行证是否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的行政检查。 3.对辖区民航企事业单位背景审查主体责任的落实情况的行政检查。 4.对机场反恐重点目标单位反恐防暴设施配备情况的行政检查。 5.对驻场单位制定年度反恐演练实施计划以及是否按照计划落实反恐防恐演练情况的行政检查。 6.对驻场单位定期开展反恐知识培训情况的行政检查。 7.对安防人员掌握反恐防暴技能处置突发事件情况的行政检查。 8.对反恐重点目标单位“人防、物防、技防”标准执行情况的行政检查。 9.对驱鸟枪库安全防范以及驱鸟枪使用是否合法合规的行政检查。 10.对机场企事业单位治安、消防等安全防范工作措施落实情况的行政检查,对机场酒店、旅馆业等特种行业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的行政检查:(1)检查单位保卫部门值班备勤人员是否有在岗在位;(2)检查值班登记本是否有如实登记;(3)检查人防、物防、技防是否到位,运行中是否有安全隐患;(4)检查监控设备、预警设备等技防设备是否覆盖重点部位(场所),是否全覆盖;(5)检查监控设备存储时间是否符合要求;(6)检查防暴恐器械是否配备规范,达到要求;(7)检查应急处置预案是否科学合理;(8)检查应急处置演练是否开展;(9)检查消防灭火器材是否配备规范;(10)检查消防灭火器材是否在使用有效期内;(11)检查用火用电设备是否存在火灾隐患;(12)检查旅馆酒店是否及时如实做好住宿登记,是否上传治安管理系统;(13)检查接待未成年人是否做到“五必须”;(14)检查是否存在其他安全隐患。 |
机场公安局 | 空防警卫支队、治安管理支队、反恐特警支队、航站楼派出所 | 属地公安机关根据年度检查工作安排,选择“日常巡查、重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模式的时间开展检查 | |
| 35 | 保安服务公司、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 | 对民航保安服务的日常监督检查 |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2010年2月3日公安部令第112号发布,根据2016 年1月14日公安部令第136号修正) 第六条第二款 铁路、交通、民航公安机关和森林公安机关负责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保安服务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
1.对安保人员落实日间、夜间巡逻情况的行政检查。 2.对安保人员掌握反恐防暴技能情况及应急处置能力的行政检查。 3.对安防监控室内视频监控及防爆设备配备情况的行政检查。 4.对人员、车辆、异常情况等登统计信息的行政检查。 5.对保安员及其服装、保安服务标志与装备管理情况的行政检查。 6.对是否存在招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行政检查。 7.对是否按《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行政检查。 8.对是否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行政检查。 9.对保安员管理、教育和培训情况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的行政检查。 10.对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的行政检查。 11.对是否招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行政检查。 12.对是否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服务的行政检查。 13.对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的行政检查。 14.对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的行政检查。 15.对是否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检查。 16.对是否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行政检查。 |
机场公安局 | 治安管理支队、反恐特警支队、航站楼派出所 | 属地公安机关根据年度检查工作安排,选择“日常巡查、重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模式的时间开展检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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